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6號之3間冷凍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稅籍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並領有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為食 品及飲料製造業,分別自民國68年3月、78年9月及82年7月 開始課徵房屋稅,除辦公室等部分未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 房屋稅外,餘均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 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嗣系爭廠房經被上訴人所屬前鎮 分處於93年11月30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其使用情形已變更 為提供冷凍冷藏倉儲服務,並收取倉租,與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93年10月19日高市稽前 房字第0930023554號函核定自93年7月起,系爭廠房之房屋 稅全部恢復按營業用稅率3%核課,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對
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廠房94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 5,311元、359,073元及347,454元,合計1,121,838元之處分 表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審法院僅 以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予第三人之有償行為,遽為房屋稅課 徵標的之依據,而未從系爭廠房本身之用途而論,顯將房屋 稅條例第2條之建物「營業」使用,誤解為「有償」使用, 原判決有違背法律之違法。且原審法院援引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私有房屋需為合法登記之工廠始得減 半徵收房屋稅,所謂合法登記之工廠,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等 情,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 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意旨,亦有判決違法之違誤等 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即上訴 人所有系爭廠房構造為R.C、加強磚造及鋼骨造,係屬建築 法第14條所稱之「房房」,非屬「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 物」,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 按直轄市之稅捐,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立法 並執行。前揭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係高雄市政府依房 屋稅條例第24條之授權所制定,其中第5條規定合法登記之 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核與上述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牴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自屬有效,上訴理由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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