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上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7年 度簡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依外勞U君及證人劉 秋蘭之供證,足證外勞U君僅係至美濃劉家見習餵食病人之 技巧,尚未付諸施行,尚難遽認外勞U君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情事。且依外勞U君之供述,其僅係幫阿媽掃地,而此 舉純係人性之倫常,無可厚非,自不得妄指其有餵食老人之 行為。又相對人臨場檢查時,並未目睹外勞U君有餵食老人 之行為,而是坐在客廳之椅子上,則相對人拍有外勞U君餵 食老人之相片,既與事實不符,足認該相片為偽造,則該偽 造之相片並無證據力及證據能力,詎原審竟採為抗告人敗訴 之唯一證據,實難令抗告人甘服。而此部分應屬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應不受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等語,為其論 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 ,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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