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162號
TPAA,98,裁,1162,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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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天才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全國美容雜誌民國96年1月109期第14 、121頁及96年3月110期第12、123頁刊載「波麗霸美胸運動 器」廣告,宣稱「唯一非手術非吃藥豐胸美胸有效方法」、 「打造傲人雙峰,要美的健康、大的安全、挺得自然」及「 波霸美胸不一定要開刀/健康美胸自己來,再造波霸美胸不 是夢」與健胸原理,並於網站刊登「波麗霸美胸運動器」廣 告,宣稱「…全世界第一部『自立救濟』健胸器,強調不必 打針,不必吃藥,不開刀,無後遺症…採取最自然的運動波 動震動原理,達到有胸健胸、無胸增大的目的」,因廣告就 商品之品質及內容乃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 97年5月1日公處字第097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抗告 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刊登行為, 並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經訴願以 訴願逾期之由駁回後,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再按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 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處分於97年5月2 日已送達抗告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336頁可 稽,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原處分機關)均設址於臺北市,無 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5月3 日起算30日至97年6月2日屆滿(本件訴願期間30日原應計至 97年6月1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提起訴願期間延至 97年6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6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即相對人)提出訴願書聲明不服,又觀諸原處分之末頁 已明載「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並無教示錯誤情事,據 此,抗告人於97年6月3日提起訴願之時,原處分已因其未於 97年6月2日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 逾期程序不合為由不受理訴願,於法並無違誤,且因抗告人 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起 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斷。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訴願書送達處所為抗告人之營業所( 即臺北市○○區○○街64號2樓),該大樓並未延聘「大廈 管理員」,大樓郵件乃係由管委會主委偶出於服務性質代收 ,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委會主委並無代收 郵件之職權或義務,故原裁定以原處分書已經管委會主委代 為簽收作為合法送達之認定依據,於法未合。㈡再按本院97 年度裁字第4950號裁定意旨,可知有關是否收受送達文書之 人,是否等同管理員送達合法,皆應詳加調查,本件亦有相 類爭議,原裁定未就聲請調查部分詳為調查,乃有違誤云云 。
四、本院按: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一般公寓大廈 (大樓)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設有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 理大廈內各種事務,實務上多由該管理委員會雇傭之管理員 接收住戶之郵件,為有權代為接收郵件之人。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且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雇傭及監督為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36條),則在無管理人員之情形下, 有權委任監督管理人員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亦得為大 廈住戶代收文件,文書之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之 付與於所在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處分送達證書,蓋有「峨眉大廈管理委員 會臺北市○○街64號」之收發章,並經受送達人詹某親筆簽 名,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336頁可稽,故抗告人主張 由大樓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為簽收並未合法送達云云,要屬 無據,訴願決定及原審裁定以其訴願逾期程序不合為由而予 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50號 裁定,稱本件依該裁定意旨應予以廢棄發回云云,惟查上開 裁定之廢棄理由,係指於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並聘有管理員 時,卻以寄存方式送達,則該送達是否合法,即有查明必要 ,觀其內容,顯與本件案情不同,抗告人據為主張,核無足



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 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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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才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