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135號
TPAA,98,裁,1135,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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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 第10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雖以原審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所引證據與本案向刑事法院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 、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90年度訴緝字第109號等刑事卷宗 內容相符,而謂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自得予以 採酌,然該判決及原判決援引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 刑事判決部分,均未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 明。蓋以:上開刑事判決係針對其他共同被告委請上訴人及



郭田中行賄乙節作出判斷,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且他人是 否委託上訴人,與上訴人本身有否行賄本屬兩回事,不能混 淆!況且上訴人於偵查起訴案件中並無自承不諱之可言!至 於該刑事判決之理由部分,並未針對上訴人所謂行賄取得上 開證明文件乙節作出任何認定,而與上訴人有關之同案被告 趙雄飛則辯稱並無違法之處;又該判決於理由中就趙雄飛及 與趙雄飛相關被告部分,僅認定其中之郭田中汪文宗…等 人之證明書有不實之處,並未列載上訴人之名!該刑事判決 中雖有同案被告趙雄飛趙勳之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 遭判刑,然查趙雄飛趙勳之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且益見被上訴人執該刑 事判決作為撤銷上訴人資格之依據,亦非適法。此外,該刑 事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於其理由欄中更無任 何事證可資支持,其認定事實顯然未憑證據,於法自有違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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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