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131號
TPAA,98,裁,1131,2009050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 第8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因欲於坐 落臺東市○○段514、515地號土地上,整地種植荖葉、釋迦 ,並在其旁挖一水池供灌溉之用,乃將挖水池之土石,一部 分圍在水池四周,作為土堤,一部分載運至系爭514地號土 地之角落較低窪之處掩埋,此種行為,僅係將農地整理較為 平順,以利耕作,並未將採取後之土石外運,自未違背土石 採取法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 ,原判決何以認為違反上開法規而應處罰?且上訴人僅將挖 水池之土石移至較低窪之處,緊鄰系爭514地號土地,仍屬 種植作物農用,並未移作其他用途使用,上訴人之行為是否



該當土石採取法所稱土石採取之要件,仍值斟酌。而遭警查 獲之由胡地來(即胡萬金之兄)駕駛之砂石車上所載之約10 立方公尺之土石,係胡萬金向上訴人索取作為墊高伊家地基 之用,遭警查獲後,已將土石載回原地,此舉雖經上訴人同 意,惟該車之土石並非上訴人挖取,亦非上訴人載運,是上 訴人並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外觀行為,原判決卻認為 上訴人有將該車約10立方公尺之土石外運之行為,顯有認定 事實與卷證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係一知識 缺乏之農民,僅因答應給胡萬金約10立方公尺之土石,且該 土石遭警查獲後,又載回原地,即遭被上訴人援引土石採取 法之規定,處罰100萬元,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仍予 維持,是否適用法律太過嚴苛,執法過當,遠離社會法感, 爰請斟酌等語。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