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劉怡秀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堆 放石塊構築海堤(凸堤部分),並未使該石塊附著於土地, 或使其成為土地之定著物,故而該石塊並未喪失動產之性質 ,其仍可自由移動,上訴人對於石塊之權利並不因其堆放石 塊之位置為海岸線而有所改變,亦即上訴人堆放之石塊之性 質仍為「動產」,並未附著於海底之土地,其仍可與海底土 地分離。詎原判決不察,竟認定上訴人堆放之石塊已附著於 土地,成為地上之定著物,遽然適用民法第66條規定,認定 上訴人堆放之石塊性質係屬「不動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㈡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自承使用系爭石塊作
為其興建高架道路橋柱墩基石之材料,從而上訴人因系爭石 塊附合於被上訴人興建工程建物中,致使上訴人喪失系爭石 塊之所有權,詎原判決認上訴人仍保有系爭石塊所有權,其 顯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進而原審 判決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提 出之各種資料、圖片、照片,均得證明系爭石塊原本具有獨 立性,可自由移動搬運之性質,因嗣後附合於被上訴人所興 建工程之建物中而使上訴人喪失系爭石塊所有權,惟原審判 決仍認定上訴人保有系爭石塊所有權,其不採上訴人所提呈 之證據資料理由為何,均未見原審判決敘明,其顯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㈢上訴 人因喪失系爭石塊所有權,其權利即因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受侵害,被上訴人因此節省興建高架道路石塊費用之 支出,顯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判決率予論斷上訴人仍未 喪失石塊所有權云云,顯然其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有 所違誤,該判決應予廢棄發回,重為審理等語,為其理由。 惟查,上訴人將石塊拋放構築海堤及凸堤,將動產之石塊建 築為不動產之海堤,應認上訴人取得海堤之所有權,而非其 成分「石塊」的所有權。又依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4條及 同規則第31條規定,上訴人拋石興建海堤,即使擁有海堤所 有權,也不能拆海堤而取回石塊所有權,上訴人擁有一個僅 能盡義務(保養維護義務),但無法享有收益、處分之所有 權,其使用僅限於「海堤目的」之使用,同時無法拒絕主管 機關所核定之「海堤整建或政府開發海埔地及其他管理上之 必要行為」。上訴人76年拋放石塊構築海堤及凸堤,迄至92 年經過16年餘,其間經歷每年之東北季風及颱風等風浪侵襲 ,仍維持相當之舊觀,可見上訴人一直就海堤為適當之維護 ,而該海堤區域因開發海埔地而興建雙層之高架道路,而為 高架道路之相關基地,其功能除供高架道路之基地外,當然 還有海堤之功能,顯見經由公共工程之施工完成,原海堤之 結構必然因應調整而更堅固,上訴人海堤之功能並未受損。 易言之,系爭工程所施作橋樑道路填海工程及因臺北港區所 興建之海堤工程,已確保上訴人之園區免受海浪沖襲,故上 訴人於76年至79年9月間所為拋石之目的及功能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實際損害。縱使 被上訴人因此節省興建高架道路石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 ,但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甚明。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 為論述,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94年5 月17日濱北工字第0940020878號函係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 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查估補償一節,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請上 訴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並非就上訴 人請求事項予以拒絕,應屬觀念通知。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亦非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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