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601號
TPAA,98,判,601,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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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及96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台南縣 麻豆鎮○○段181、182、183及186地號等4筆建地應有部分 各1/2贈與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之配偶),同日另 將同鎮○○段128、130及183-1地號等3筆建地應有部分各1/ 3贈與其子郭達羲、郭達鈴郭達賜3人,並於90年11月22日 辦理贈與稅申報(東角段181、182、183、183-1地號嗣經合 併為東角段181地號,復於91年1月28日分割為東角段181、1 81-1及181-2等地號),上訴人2人及其子郭達羲、郭達鈴郭達賜另於90年10月30日共同向訴外人吳蘇金春購買台南縣 麻豆鎮○○段455-5及455-6地號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90年 12月7日合併為保安段455-5地號),並經登記取得合併後保 安段455-5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乙○○復於90年11月26日將東角段 4-3、11-5、16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東角段130-1、 131及131-1地號等3筆建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贈與上訴人甲○○;同日又將東角段4-4、7-2、11 -4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6地號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有部分2/3贈與其子郭達羲、郭達鈴郭達賜3人; 另於91年2月5日將東角段128地號建地應有部分1/3贈與其配 偶甲○○,同日郭達賜郭達鈴分別將東角段7-2地號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1/300贈與上訴人乙○○甲○○,9 1年3月1日上訴人甲○○則將其所有東角段131-1地號建地應 有部分1/2贈與其子郭達羲、郭達鈴郭達賜3人,並申報贈 與價額新台幣(下同)2,754元(90年12月18日東角段4-3、 4-4地號合併為東角段4-3地號,91年2月7日東角段11-4、11 -5地號合併為東角段11-4地號,91年2月19日東角段131-1地 號分割成131-1、131-2、131-3地號,91年3月25日及同年月



29日東角段131-1、131-2、131-3地號合併為131-1地號,91 年3月29日東角段130、131地號合併為東角段130地號,91年 4月9日東角段130-1、131-1地號合併為東角段130-1地號) ;嗣91年2月1日上訴人及其子等5人為共有土地分割,使郭 達鈴取得合併再分割後之東角段181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 郭達賜取得東角段181-1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郭達羲取得 東角段181-2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2人則分別取得合 併後東角段4-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1/2;又上訴 人及其子等5人於91年4月10日再為共有土地分割,使郭達羲 、郭達鈴郭達賜分別取得東角段128地號、合併後東角段 130、130-1地號等3筆建地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2人則取 得合併後保安段455-5、東角段7-2、合併後東角段11-4及16 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所示)。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遂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內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說明,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 應稅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上 開東角段128地號應有部分2/3、合併前東角段130地號所有 權全部及同段130-1、131、131-1、181、182、183地號應有 部分各1/2、同段183-1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公告土地現值,核 定上訴人乙○○91年度贈與總額6,508,067元,並將上訴人 乙○○申報且經核定90年(核定通知書誤載為91年)贈與東 角段128、130、183-1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各1/3之公告土地現 值56,620元核認為扣除額,核定贈與淨額5,451,447元,應 納稅額591,803元;另按上開東角段128地號應有部分1/3、 合併前東角段130-1地號及同段131、131-1、181、182、183 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各1/2之公告土地現值,原核定上訴人甲 ○○本次贈與總額6,358,539元,加計91年度前次核定贈與 額2,754元,合計91年度贈與總額6,361,293元,惟上訴人甲 ○○已申報並經核定91年度前次贈與東角段131-1地號應有 部分1/2之公告土地現值2,754元部分,原核定誤將其列為其 他扣除額,應更正自本次贈與總額6,358,539元中減除,即 本次贈與總額正確應為6,355,785元,加計91年度前次贈與 2,754元,合計91年度贈與總額6,358,539元,贈與淨額仍為 5,358,539元,應納稅額為572,29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既非大地主,縱然往生 ,並無遺產課稅問題,今因將家產建地,與其子之道路用地 交換,若知悉需被課徵高額之贈與稅,以上訴人之子皆屬勞 工階層之事實而言,根本無必要性,亦無意願及能力接受贈



與而去負擔該稅負。是以,上訴人依現行法律,迭次依規定 向國稅局、地政機關辦理各項申報,全無隱匿與虛偽情事, 既經核許在前,被上訴人僅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306號令釋追溯補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 護原則,且被上訴人未善意提醒有關滯納金及實物抵繳諸規 定,致額外增加罰款,顯屬違法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2人及其子郭達羲、郭達 鈴、郭達賜之土地移轉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 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 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卻能隱藏一般人贈與建地時應納之贈 與稅,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係濫用 該租稅優惠之規定,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則上訴人之行 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核課本件 贈與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上訴人2人及其子郭達羲、郭達鈴郭達賜於90年10月 間共同向訴外人吳蘇金春購買保安段455-5及455-6地號等2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90年12月7日合併為保安段455-5地號) ;上訴人乙○○又於90年10月至11月間先後將其所有東角段 130-1、131、131-1、181、182、183地號等建地及同段4-3 、11-5、16地號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所示)贈與上訴人甲○○,另將其所有東角段128 、130、183-1地號等建地(面積分別為1.48、3.92、3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1/3、同段4-4、7-2、11-4地號公共設施 保留地(面積分別為315.87、67.89、104.66平方公尺)所 有權全部及同段1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為27.39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2/3贈與其子郭達羲、郭達鈴郭達賜3人, 申報贈與總額分別為128、130、183-1地號建地部分56,620 元、4-4、7-2、11-4、1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9,540,82 7元(6,285,813元+882,570元+2,135,064元+237,380元 );上訴人乙○○再於91年2月間將東角段128地號建地應有 部分1/3贈與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之子郭達賜郭達鈴 則將東角段7-2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1/300分別贈 與上訴人乙○○甲○○,另上訴人甲○○於91年3月間則 將其所有分割後東角段131-1地號建地(面積為0.2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2贈與其子郭達羲、郭達鈴郭達賜等3人( 原東角段131-1地號土地於91年2月19日分割為131-1、131-2 、131-3地號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27、27.78、73.45平方 公尺),申報贈與總額2,754元;上訴人與其子等5人嗣於90



年12月13日、12月21日及91年1月3日先後將東角段181、182 、183、183-1地號土地合併為東角段181地號土地,於91年1 月28日將前開合併後東角段181地號土地分割為東角段181、 181-1及181-2等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18日將東角段4-3、4 -4地號合併為東角段4-3地號;於91年2月7日將東角段11-4 、11-5地號合併為東角段11-4地號;於91年3月29日將東角 段130、131地號合併為東角段130地號;於91年4月9日將東 角段130-1、131-1地號合併為東角段130-1地號。又上訴人2 人與其子等5人於91年2月1日協議以合併分割之方式,使郭 達鈴取得合併再分割後之東角段181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 郭達賜取得東角段181-1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郭達羲取得 東角段181-2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2人則分別取得合 併後東角段4-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 2人與其子等5人再於91年4月10日協議以合併分割之方式, 使郭達羲、郭達鈴郭達賜分別取得東角段128地號、合併 後東角段130、130-1地號等3筆建地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 2人則取得合併後保安段455-5地號、東角段7-2地號、合併 後東角段11-4地號及16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部 分,此有台南縣麻豆鎮公所93年6月10日麻所建字第0930008 065號函、麻豆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合併 協議書、土地合併明細表、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共 有物分割明細表等影本附原核定卷及復查案卷足稽。綜上各 情可知,上訴人2人於短時間內,藉由贈與較大面積應有部 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較小面積應有部分之建地與其子郭達 羲、郭達鈴郭達賜,形成5人共有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建地之法律關係後,繼而再以合併分割之方式,使郭達羲、 郭達鈴郭達賜分別取得上開建地,故上訴人2人實係藉免 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由贈與及合併分割之法律行為 後,巧妙安排移轉應稅之建地予其子,而達成將系爭建地贈 與其子之目的,情實顯然。
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法第49 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 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之意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地 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50 條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刪 除,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 補償地價外,另增訂第50條之1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



所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然觀本件贈與之情形, 上訴人2人於短時間內,藉由贈與較大面積應有部分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較小面積應有部分之建地與其子郭達羲、郭達 鈴、郭達賜,形成5人共有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建地之法 律關係,此種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不僅形成較為複雜之 共有關係,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 經濟融通;尤其上訴人2人贈與原應課贈與稅之建地部分, 因其贈與之應有部分面積微小,價值甚微因而免徵贈與稅, 然其子卻已取得該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共有人地位,造 成上訴人2人與其子共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形式 ,進而再以協議分割之方式,使上訴人之子取得原屬上訴人 所有,且原應繳納贈與稅之建地即合併再分割後之東角段18 1、181-1、181-2地號、合併後之130及130-1地號及128地號 建地所有權全部。要言之,上訴人2人藉由上開贈與其子大 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少部分建地應有部分之方式,形成外 觀上彼此間權利價值幾乎均等之共有關係後,再藉由彼此間 合併分割土地之協議,終致上訴人之子取得原屬上訴人2人 所有之建地全部,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使上訴人 2人得以迂迴之方式將原來贈與其子之標的,由原來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挪移為原屬應稅之建地,卻掩身於上開都市計畫 法第50條之1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 惠規定下,毋庸繳納贈與稅,然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是上訴人2 人與其子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 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 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模式,然上訴人2 人卻經由上開巧妙安排之結果,達成由上訴人2人贈與上開 應稅建地予其子之目的,卻可因此而免除原應繳納之贈與稅 ,顯係濫用上開法條租稅優惠之規定,則上訴人2人之行為 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上訴人訴稱其無庸 繳納贈與稅純係法律規定之結果,並無取巧漏稅云云,並不 足採。
㈢系爭保安段455-6地號土地係於90年10月間向訴外人吳蘇金 春購得,並登記為郭達羲、郭達鈴郭達賜共有,應有部分 各1/3,並於90年12月與上訴人所有同段455-5地號土地合併 ,再於91年4月透過共有土地分割之方式使上訴人2人取得, 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 原核定卷可參。又行為人利用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應 稅財產者,其所採模式,究其實質,係以免稅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為工具,目的仍在無償移轉其他應稅財產,顯然與直接



贈與應稅財產,實質上並無不同,且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僅係做為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工具,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 價或負擔;又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以行為人自有為 限,相對人、第三人亦均得提供該免稅土地作為移轉應稅財 產工具,此種情形,行為人之財產於減少建地之同時,雖增 加原非屬其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取得該公共設施保 留地後,得再為免稅之贈與移轉,縱死亡前未再為贈與移轉 ,俟其死亡時亦因繼承而免稅移轉予繼承人,故就該家族整 體之財產而言,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內部成員移 轉應稅土地之工具,尚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是本 件受贈人郭達羲、郭達鈴郭達賜等3人即使確有支付價款 購買保安段455-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該免稅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僅係內部成員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尚非移轉應 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故無需自系爭贈與總額中予以扣除。 ㈣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釋,乃係主管 機關為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 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 ,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且該令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 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 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亦無關 於信賴保護原則。是被上訴人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上訴人 2人贈與系爭應稅土地之全貌,乃據查得之事證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核實對上訴 人2人補徵贈與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 字第0910456306號令釋追溯補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 賴保護原則,洵無足採。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最長為7年,且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即不得再補稅處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就5年內利用 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之行為補徵贈與稅 ,而就13年前之相同行為卻不加以追溯補稅,有失公平云云 ,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核課本件贈與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上訴人2 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然因其提起訴願時未繳納半數稅額, 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於法尚非無據。至有關滯納金部分,被上訴人核 發之9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背面有教示說明逾限繳納每逾2日 加徵應納稅額1%之滯納金等語,此有前開繳款書原本附原 核定卷可按。況且,上開執行情形與本件行政救濟係屬二事 ,縱使本件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程序有誤



,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從未善意提醒有關滯納金等規定,執行程序違悖情理 云云,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分 別按上訴人2人移轉給其子之建地比例之公告土地現值,核 定上訴人乙○○91年度贈與總額為6,451,447元,贈與淨額 5,451,447元,應納稅額591,803元;另核定上訴人甲○○本 件贈與總額為6,355,785元,加計91年度前次贈與額2,754元 ,合計91年度贈與總額6,358,539元,贈與淨額為5,358,539 元,應納稅額572,293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憲法第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 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而涉及 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為之,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自明。準 此,財產所有人是否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應課徵 贈與稅,自應衡酌具體個案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910456306號函令略 以:「一、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 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 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 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 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 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 ,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課徵贈與稅。...」乃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假藉免 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就其 實際上屬於贈與性質之土地交換行為課予贈與稅,以期符合



租稅公平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況查原判決已審認財政部上 開函釋雖於92年4月9日發布,惟依其函令所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且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 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 ,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 猶謂原判決漏未審查該函釋合法性而引為判決基礎,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 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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