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598號
TPAA,98,判,59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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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98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係以系爭農地符合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而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促再審被 告依職權作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被駁回,而以被駁 回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詎原確定判決逕認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足見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 之規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訴之聲明 第1項所謂應予撤銷不予免稅之行政處分一節,已有撤銷之 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竟為撤銷訴訟「上訴駁回」之諭知 ,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訴之聲明第2項所謂應予作成 免稅行政處分一節,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發布於系爭農地 拍賣之後,但本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及人 民對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期待,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故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㈡法院執行處書記官並非農業主管機關,其所記筆錄 並無證據能力,又非民事法院書記官,其所為筆錄在強制執 行法上,並無一定之程式,故亦無證據力。原審逕採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查封筆錄及再審原告在該筆錄上 簽名,作為判決之基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於拍定後對於執行分配表上所載執行金額計算書 所載債權種類及數額未為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自無於拍賣終結後再行異議之理,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何在, 焉何不能為本件之行政救濟,其理由又為何,原審未在判決 書上記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本件拍定人承受系 爭農地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行政 程序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第282條規定,原 確定判決應根據已明瞭的事實,依法律之推定,認系爭農地 有依法作農地使用,原判決竟以「自由心證」而為相反之認 定,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與證據



法則有違。㈤財政部8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21504764號函 釋已明確表示課稅機關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順序流程 ,應先予以免稅,嗣後發現免稅不符法律規定時再予補徵, 而補徵時應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再審被 告反道其行,乃為避免再審原告所可能提出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顯然違背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詎原審對此部分再審 原告之主張,既未記載於判決書事實項下,亦未於再理由欄 中計載關於該攻擊方及防禦方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209條規定不合,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財政部82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215 04767號函釋係針對農業用地於移轉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 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 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為 之函釋,而本件爭點事實與財政部上開函釋缺乏關聯性,尚 難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㈠撤銷訴訟部分: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 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1條 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 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系 爭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13份小段317地號土地,係於民 國78年9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並於同年10月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再審被告係於78年9月18日至10月4日間 核定土地增值稅,再審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人,對再審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應已及時知悉,再審原告如對之有所不服,應於30 日內提起訴願,如未於該期間內提起,則原處分業已確定。 至於再審原告於88年12月間,向再審被告所屬大溪分處申請 退還前開民事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所有人顏秀氣所溢繳土地增 值稅,俾使債權重為分配,再審被告所屬大溪分處於89年1 月3日以桃稅溪貳字第18704號函復主旨:「台端申請顏秀氣 君原有坐落大溪鎮○○段13份小段317號1筆土地改按農業發 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乙案,核與規定未符,歉難照准,請查照」。並於說明二稱 :「案述土地本分處前於84年12月21日以84桃稅溪貳字第18 422號函覆,84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該地大部分荒蕪、雜



草叢生,僅約四分之一面積種植綠竹及蔬菜,與78年法院查 封時為第三人占用情形無異,且拍定人未繼續耕作,核與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不合,所請礙 難照辦」,僅係就系爭土地之課徵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實之陳 述,即就已確定土地增值稅無從再為行政處分,上開函復雖 有「歉難照准」,仍非屬否准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況土地增值稅係對系爭土地出售人課徵,即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該處分之相對人,至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對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核定,僅影響其受償金額,即影響 其經濟上利益,而非法律利益。從而,縱認再審被告上開函 示為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行政爭 訟。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雖均以實體決定或判決駁回, 理由欠妥適,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以維持。㈡課予義務 訴訟部分: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 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93年1月2日提出準 備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就顏秀氣於78年9月間原所有被拍賣 之農地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13份小段317地號土地,准 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且再審被告就此並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並為言詞辯論,然本件原審判決卻將再審原告上開追 加之聲明漏未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聲明不服 ,自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敍明等理由,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本院查: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 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 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 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 ,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60年裁 字第87號判例可參照。
五、本院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 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之上訴理由大致雷同,本院於原確定判決 中已詳加論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不採理由,且認再審原告 僅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核定,僅影 響其受償金額,即影響其經濟上利益而非法律利益,認再審 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認事用法均妥適,亦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 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依前說明,尚不足採。應認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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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