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567號
TPAA,98,判,567,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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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陳惠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38,066,171元,被上訴人初 查以其中分別沖銷債務人文善社老舍茶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老舍茶館公司)、昇濶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濶豐 公司)、彰林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林公司)及蘇榮順應 收帳款19,487元、46,854元、3,100,890元、25,778,345元 及78,864元,合計29,024,440元,因存證函未依規定送達債 務人,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94條規定,不予認列,核定呆帳損失9,041,731元。另上 訴人列報90年度准予抵減稅額75,039,630元,被上訴人初查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以其89年度尚未抵減 餘額24,218,729元,90年度新增抵減稅額40,835,854元,抵 減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6,386,833元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211,016元,合計47,597,849元 ,核定90年度尚未抵減餘額17,456,734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獲准追認90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5,908,907元及尚未 抵減餘額6,203,912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對呆帳損 失及90年度尚未抵減餘額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將復查決定關於90年度尚未抵減餘額部分撤銷,囑由被 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於剔除呆帳損失 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判決意旨,呆帳損失認列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9條 第5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之規定內容僅屬「稅捐法規範 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所為證據方法限制」,其



本身不具構成要件效力,不得據為判定呆帳是否實現之標準 ,因此,被上訴人應本諸稅捐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 不得以查核準則及相關函令,據為判定上訴人呆帳是否實現 之標準;並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取具郵 政機關無法送達之書有債務人他遷不明前之確實地址之存證 信函,即可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得於發生當年度沖銷 備抵呆帳。上訴人已取具債務人他遷不明、關閉歇業或招領 逾期等由之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卻仍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債 務人有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情事,否准上訴人90年度所 列報文善社等5筆呆帳損失合計29,024,440元,顯有違誤; 又呆帳損失之認列,被上訴人認應對債權積極行使保全措施 後方准予認列,實增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無之限制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 於剔除呆帳損失29,024,440元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 2種情形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發生當年度覈實認列 ,其一為當債務人有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等情形,致 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取具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 或他遷不明前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或 足以證明催討無著之相關文件;其二為債權中有逾期2年, 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 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本件系爭債務人(文 善社、老舍茶館公司、昇濶豐公司、彰林公司及蘇榮順)於 90年度並無倒閉、逃匿、行方不明等無從行使催收情事,而 上訴人未能依規定取具上開呆帳損失之郵政機關已送達存證 函,亦無法提示其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被上訴人不予 認列呆帳損失29,024,440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援引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並不相 同,僅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尚難執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茲就本件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之呆帳損失分述如下:⒈文善社呆 帳損失19,487元,為上訴人89年6月13日之應收帳款,是該 筆債權迄至90年度尚未逾期2年,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文善社催收上開帳款,因文善社已遷移不明, 該存證信函乃遭郵局退回。本件上訴人行使催收之存證函雖 經郵政機關以他遷不明退回,然查,文善社之營業所在地為 「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巷5號」,且該商號負責 人顏德清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36 5巷16號之7」;惟上開存證函送達之地址為「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段38號」,顯見上訴人送達處所與該商號營 業登記所在地及其負責人戶籍地不符,自難謂符合查核準則 第94條第6款規定存證函須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 確實營業地址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交易時債務人提 示之確實地址(即統一發票所示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符合 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云云。然按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之 地址為上訴人所填寫,且與文善社所登記之營業處所不符, 尚難作為上訴人係按文善社確實營業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之佐 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⒉老舍茶館公司呆帳損 失46,854元,為上訴人88年7月21日之應收帳款,是該筆債 權迄至90年度已逾期2年,上訴人於90年9月1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向老舍茶館公司催收上開帳款,嗣該存證信函遭郵政機 關以收件人不在退回。查,上開存證信函既遭郵政機關退回 ,顯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自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2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第6款規定而發生催收 之效力。又該公司迄今未辦理停業登記,亦難證明其有倒閉 、逃匿,無從催收債權情事。再按上開存證函退回上訴人後 ,上訴人對其債權並未再積極行使任何催討或保全措施,因 此,本件上訴人未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取具已送達 債務人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討證明,且亦無法證明 債務人有倒閉、逃匿,無從催收債權之情事,故該筆應收帳 款尚不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該筆呆 帳損失,於法尚非無據。⒊昇濶豐公司呆帳損失3,100,890 元,係上訴人87年1月至6月之應收帳款,是該筆債權迄至90 年度已逾期2年,上訴人於90年8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昇 濶豐公司催收上開帳款,因郵務人員將該存證信函送至屏東 縣麟洛鄉○○路14號昇濶豐公司之營業處所,該存證信函之 信封上經註記「工廠已停業拒收」而遭郵局退回。顯然債務 人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自無從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則 該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自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49 條第5項第2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第6款規定, 而發生催收之效力。又上訴人催收之存證函雖經郵政機關以 收件人停業拒收為由退回,惟該公司於92年6月20日至93年6 月19日停業,故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函日期時(即90年8月29 日),該公司尚未停業,是上開存證信函尚難證明債務人有 倒閉、逃匿,無從催收債權之情形;且由送達當時該存證信 函係遭拒收,及嗣後該公司尚有辦理停業之情形觀之,益證 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當時該公司代表人並無倒閉、逃匿之情事 。再按上開存證函遭退回上訴人後,上訴人對其債權並未再 積極行使任何催討或保全措施,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該筆呆



帳損失,於法有據。⒋彰林公司呆帳損失25,778,345元,係 上訴人87年間之應收帳款,是該筆債權迄至90年度已逾期2 年,上訴人於90年2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彰林公司催收上 開帳款,嗣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查,上開存證信函 既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顯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彰 林公司,自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查核準則 第94條第5款第2目、第6款規定而發生催收之效力。再上訴 人陳稱其於87年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 於87、88及90年曾就債務人彰林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之執行 程序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但均未獲償,符合已取 具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之要件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清償 之金額(僅30萬元)與本件應收帳款25,778,345元差異甚鉅, 尚難認定兩者係屬同一債權。又本件上訴人固曾以抵押權人 身分參與分配,然於執行完畢後未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核 與上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尚有未合,自無 從認定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再按上訴人催收 之存證函雖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而該公司於91年9 月20日至92年8月19日停業,是上訴人於90年2月6日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時,該公司尚未停業,故該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 債務人彰林公司有倒閉、逃匿,無從催收債權之情事。是被 上訴人否准認列該筆呆帳損失,並無違誤。⒌蘇榮順呆帳損 失78,864元,係上訴人89年2月14日之應收帳款,是該筆債 權迄至90年度尚未逾2年,上訴人於90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 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則本件上訴人行使催收債權 之存證信函既因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顯未合法送達債務 人;又蘇榮順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后里鄉○○村○○路20 號之2」,惟該存證函之信封收件人之地址為「臺北縣新店 市○○路8巷2號15F之4」,顯見上訴人送達處所亦與債務人 蘇榮順戶籍地址不符,則上訴人既未將其催收債權之存證信 函送達債務人,自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不符。 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交易時債務人蘇榮順提示之確實地址(即 統一發票所示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 第6款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再按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既經郵政機關以逾期未領退回,則該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債 務人確有倒閉、逃匿,無從催收債權情事。從而,本件上訴 人未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取具合法送達債務人蘇榮 順之催收債權之存證信函,且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倒閉、逃 匿,無從催收債權之情事,是該筆應收帳款尚不得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該筆呆帳損失,於法有據 。(二)另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判決,主張呆帳損失認列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9條 第5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之規定內容僅屬「稅捐法規範 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所為證據方法限制」,其 本身不具「構成要件」效力,不得據為判定呆帳是否實現之 標準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爭點為「呆帳認列」之構成要 件中所稱之「催收」,是否一定要在債權清償期屆滿2年以 後為之,如在債權清償期屆滿2年以前先行催收,而在債權 清償期屆滿2年以後未為催收行為者,是否符合呆帳認列之 構成要件,並就該項爭點表示其法律見解;而本件爭點在於 上訴人取具未合法送達之郵政機關存證函,是否能發生催收 之效果,及能否因此證明該債務人確有倒閉、逃匿而無從催 收債權之情形,故上開判決之爭點核與本件之爭點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查:(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 、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 金或利息者。」「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 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 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 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 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 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 者,亦同。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 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 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 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 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 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 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 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 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 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 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 ,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 ,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 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及行為時(下同)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查「



查核準則」是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 核等事項,而上述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乃對於所 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為細 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違,自 得予以援用。又上述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定兩款之「得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原因,內容並不相同,其中第2 款之規定,其債務人並無需有第1款規定之原因,而僅需債 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取為已足(本院59年判字第551號判例 參照)。故欲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呆帳損失 之列報,須具備之「債權已逾期2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 取本金或利息」2項要件,並因所謂「視為」,乃將具類似 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經由法律規定,賦予相同之 法律效果;故須「債權已逾期2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 本金或利息」2項要件均具備時,始生本條所稱「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之效果。另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所稱:「 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則屬關於「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要件證明方式 之規定,俾得以認定該債權客觀上已經催收,且經催收後並 未能收取之事實。又「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 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 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 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 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 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 戶籍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5條規定抄送之副本,以憑認定外, 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 明。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 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亦經財政部70年7月21日臺財稅 字第35956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乃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 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暨因倒閉、逃匿而 無法收回認列呆帳損失應如何調查及審核所為之解釋,以作 為下級稅捐稽徵機關處理之依據,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 違。(二)經查:本件上訴人90年度列報而遭被上訴人否准認 列之系爭呆帳損失,其中⑴文善社呆帳損失19,487元,為上 訴人89年6月13日之應收帳款,該筆債權迄至90年度尚未逾 期2年,惟上訴人未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取具書有債 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致郵政機關無法送



達之存證信函,且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倒閉、逃匿,無從行 使催收之情事。⑵老舍茶館公司呆帳損失46,854元,為上訴 人88年7月21日之應收帳款,是該筆債權迄至90年度已逾期2 年,上訴人於90年9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老舍茶館公司催 收上開帳款,嗣該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收件人不在退回, 顯未合法送達債務人,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 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第6款規定而發生催收之效 力。又該公司迄今未辦理停業登記,亦難證明其有倒閉、逃 匿,無從催收債權情事。而上開存證函退回上訴人後,上訴 人對其債權並未再積極行使任何催討或保全措施,因此上訴 人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倒閉、逃匿,無從催收債權之情事。 故該筆應收帳款尚不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⑶昇濶豐公 司呆帳損失3,100,890元,係上訴人87年1月至6月之應收帳 款,該筆債權迄至90年度已逾期2年,上訴人於90年8月29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昇濶豐公司催收上開帳款,因郵務人員將 該存證信函送至屏東縣麟洛鄉○○路14號昇濶豐公司之營業 處所,該存證信函之信封上經註記「工廠已停業拒收」而遭 郵局退回,顯然債務人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自無從知悉該 存證信函之內容,則該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自不 發生催收之效力。且該公司係於92年6月20日至93年6月19日 停業,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函日期時(即90年8月29日),該 公司尚未停業,是上開存證信函尚難證明債務人有倒閉、逃 匿,無從催收債權之情形。⑷彰林公司呆帳損失25,778,345 元,係上訴人87年間之應收帳款,該筆債權迄至90年度已逾 期2年,上訴人於90年2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彰林公司催 收上開帳款,嗣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亦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彰林公司,且上訴人雖曾參與法院強制執行之分配, 因其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無其他執行名義,故執 行完畢後亦未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⑸蘇榮順呆帳損失78,8 64元,係上訴人89年2月14日之應收帳款,是該筆債權迄至9 0年度尚未逾2年,上訴人於90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函,因送 達處所亦與債務人蘇榮順戶籍地址不符,致逾期未領而遭郵 局退回,而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 據後,認定之事實,進而認系爭債權均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項第2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第6款規定 而發生催收之效力,乃維持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核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既已足證債務人已倒閉逃匿,上訴人 實際上亦已生呆帳損失,原判決漠視現有法規,且未考量「 無法行使催收者」,即應核實認列呆帳損失,自屬適用法規



不當云云,實乏論據,而無可採。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並 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上訴人所舉該局所發布之對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有關呆帳損失之實務 疑認定標準第(六)點,至多僅供該局內部查核參考,並無拘 束被上訴人之效力,附此敘明。(三)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 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 ,並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 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 審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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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舍茶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林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