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566號
TPAA,98,判,566,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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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王亮
被 上訴 人 金鴻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5日委由元大報關有限公司向上訴 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衣物乙批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 DA/95/G819/0026號),原申報納稅辦法代碼「90」(三角貿 易)、各項貨物品質皆為100%POLYESTER。經上訴人查驗結果 ,第1項貨物實際品質為100% COTTON、第2、3項貨物實際品 質為12% SPANDEX 88% POLYESTER、第4項貨物實際品質為85 %COTTON 15%NYLON,皆與原申報品質不符,來貨且非屬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被上訴人虛報進口貨 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6,166元,併沒入涉案貨 物。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來貨第4項為進口稅則第00000000000號 貨物,原即為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而上訴人 既已查明第1項貨物實際品質為100%COTTON,則該項貨物亦 屬經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故來貨第1項及第4項之紡織品, 均非管制進口之貨物,上訴人將該二項貨物認列屬大陸管制 物品,對被上訴人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 物,即有違誤。再者,來貨第2、3項經上訴人核定應歸屬進 口稅則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其輸入規定雖列 為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MP1)。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及第11條之修正理由,可知農漁畜產品以 外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包括有條件准許輸入物品), 准許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本件被上 訴人既是以三角貿易方式申報轉運美國,即符合上開修正規



定,而不涉及逃避管制,當不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 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訴人未能查明,遽認被上訴人有 逃避管制行為,進而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明顯不當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三、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95年6月23日核發之095年第00 000000號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原列稅則 號別,第1項6103.43.10.00-1、第2項6212.20.00.00-8、第 4項6115.93.00.00-8係誤繕,應更正為第1項6207.11.00.00 -6、第2項6108.22.00-3、第4項6115.92.00.00-9,謹先陳 明。(二)本件進口報單經實際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輸入規 定均為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系爭貨物未 符准許輸入條件,屬非經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被上訴人主 張第1項貨物MEN'S BOXERSHORTS(UNDERWEAR)100%COTTON ( 平織)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203.42.10.00-1號,惟查該號列 之貨名為「棉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與實際 到貨男用內褲(UNDERWEAR)不符,並無適用之餘地。(三)參 據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580號函及財政部 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意旨,三角貿易案 件仍需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既有進口 報關程序,自須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之輸入限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仍應依 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次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及第11條修正理由:「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均 准許利用台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係指未涉 及虛報行為之三角貿易案件而言,如涉申報不實並經依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自無從再主張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 ,被上訴人所稱各節,係對上開條文修正理由內容有所誤解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上 訴人實際查驗進口報單結果,核定第1項實到貨物為MEN'S B OXERSHORTS(UNDERWEAR)100%COTTON(平織),即100%棉製男 用內褲,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及「海 關進口稅則」所載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7.11.00.00-6 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內褲及三角褲」;被上訴人主張應歸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 、膝褲及短褲」,不足採取。另上訴人核定第2、3項其實到 貨物為LADY'S PANTY(UNDERWEAR)88%POLYESTER、12%SPANDE X(針織),即88%人造纖維製女用內褲,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6108.22.00.00-3號「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三角褲及 短內褲,針織或鈎針織者」。又上訴人核定第4項之實到貨



物為MEN'S SOCK 85%COTTON、15% NYLON(針織),即85%棉製 男襪,應歸列第6115.92.00-9號「棉製長襪、短襪及其他襪 ,針織或鈎針織者」;被上訴人主張應歸列6115.93.00.00- 8號「合成纖維製長襪、短襪及其他襪,針織或鈎針織者」 不足採取。原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列 上訴人認定各項貨物稅則號別依序為:第1項6103.43.10.00 -1、第2項6212.20.00.00-8、第3項6108.22.00.00-3號、第 4項6115.93.00.00-8,其中除第3項外均屬認定錯誤。按進 出口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攸關該項貨物之進出口管制 及稅率,為原處分之實質重要記載事項之一,本應確實調查 謹慎認定,縱上訴人認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形,依其規定亦應製作更正 書,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且應於訴願程序終結以前為之, 方屬適法。本件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答辯狀始表明「上開處分 書記載錯誤應行更正」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 定不符,不能認已合法更正,原處分既有如上之違誤存在, 自難維持,核先敘明。(二)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 「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 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財政部93年12月6日 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甚明。又「大陸地區物品, 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 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第1項第1款以外 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 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 運及空海聯運)。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參據其修正理由略以:「為配合加速推動建設台灣成 為全球運籌中心及減少廠商成本負荷,經檢討放寬得利用台 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包括轉口、轉運及三角貿易等)至第 三地區之未開放大陸物品範圍,鑒於列屬關稅配額項目之未 開放大陸農漁畜產品,……至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 均准許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爰修正 第4項……」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涉及逃 避管制」專指進口或出口而言,三角貿易並不在內,因三角 貿易之報運貨物係輸往第三地區,並非輸入台灣地區,自非 前開規定所管制之對象,是以有關三角貿易利用台灣區通商 口岸報運銷售農漁畜產品以外未開放大陸物品至第三地區,



自無違反上開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可言。經查系爭進口報單 號碼為第DA/95/G819/0026號,出口報單號碼為第DA/BC/95/ G819/0026號,依其進口報單所載,本批貨物為三角貿易貨 物,由被上訴人向中國大陸漳州市經盛對外貿易發展公司訂 購系爭貨物,並於報關時申報轉運美國;另系爭貨物固均屬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物品,而被上訴人固亦未能 證明其符合准許輸入之條件,惟如前所述因係三角貿易之故 ,不在管制之列,被上訴人利用台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系 爭貨物至第三地區,核其行為並無涉及逃避管制之問題。另 按「虛報貨物進口」與「逃避管制」係分屬兩個不同之概念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虛報大陸管制物品之品質,不問其是否 確係輸入台灣之進口行為,或輸往其他地區之三角貿易行為 ,均認係逃避管制,核係誤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條之規定,妨礙政府推動台灣貿易發展之美意,殊 非可採。(三)至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580 號函釋內容略謂:「目前三角貿易案件仍需辦理進、出口報 關程序,如有申報不實情事,應依本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 字第09405501320號令辦理。」而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 字第09405501320號令則以:「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 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 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 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 用。」核其意旨僅敘明三角貿易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 貨物不符,除經認定係屬誤裝錯運等情形外,仍有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為虛 報貨物進口之處罰,同條第3項始為虛報貨物進口並涉及逃 避管制之處罰,本件被上訴人虛報貨物進口而未涉及逃避管 制已如前述,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情形,核與 財政部上開二函釋並無牴觸。上訴人援引該二函釋主張「三 角貿易案件仍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既 有進口報關程序,自須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規定之輸入限制」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復查 決定)認被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96,16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其適用法令亦 有可議。訴願決定對於復查決定違誤之處未加糾正,不無疏 誤,均應由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符法 制。
五、本院查:(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 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 0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實際查驗被 上訴人之進口報單結果,核定第1項實到貨物為MEN'S BOXER SHORTS(UNDERWEAR)100%COTTON(平織),即100%棉製男 用內褲,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及「海 關進口稅則」所載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7.11.00.00-6 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內褲及三角褲」,認被上訴人主張應 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長 褲、膝褲及短褲」,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核定第2項、第3項 其實到貨物為LADY'S PANTY(UNDERWEAR)88%POLYESTER、1 2%SPANDEX(針織),即88%人造纖維製女用內褲,應歸列貨 品分類號列第6108.22.00.00-3號「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 用三角褲及短內褲,針織或鈎針織者」;另上訴人核定第4 項之實到貨物為MEN'S SOCK 85%COTTON、15%NYLON(針織) ,即85%棉製男襪,應歸列第6115.92.00-9號「棉製長襪、 短襪及其他襪,針織或鈎針織者」,被上訴人主張應歸列61 15.93.00.00-8號「合成纖維製長襪、短襪及其他襪,針織 或鈎針織者」亦不足採。原處分書(台中關稅局95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列上訴人 認定各項貨物稅則號別依序為:第1項6103.43.10.00-1、第 2項6212.20.00.00-8、第3項6108.22.00.00-3號、第4項611 5.93.00.00-8,其中除第3項外均屬認定錯誤。原判決以: 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攸關該項貨物之進出口管 制及稅率,為原處分之實質重要記載事項之一,本應確實調 查謹慎認定,縱上訴人認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形,依其規定亦應製作更 正書,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且應於訴願程序終結以前為之 ,方屬適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始表 明「上開處分書記載錯誤應行更正」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之規定不符,不能認已合法更正,原處分既有如上 之違誤存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難維持為由,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復查 決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處分書之誤載 應屬「誤寫」,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及財政部68年9 月24日台財關第20906函釋意旨,其更正錯誤毋需以處分書 更正本為之,可逕以更正函通知更正。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 訟答辯狀已表明「上開處分書記載錯誤應行更正」情事,敘



明更正內容,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意思形 成」作成該處分書之過程並無影響,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所指之:「顯然錯誤」得隨時予以更正,該處分尚非因此 而應撤銷或無效,而不能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上 訴人既自承上開處分書「稅則號別」確有誤載之情事,姑不 論「稅則號別」之核定是否僅係「誤載」,其為處分書之應 記載重要事項自無疑義,上訴人迄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2項之規定更正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例如被上訴人委託報關之元大報關有限公司),且原處分 書之更正書亦屬書面之行政處分,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之規定為必要事項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 辯狀副本係屬訴訟文書,難謂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縱已 送達於被上訴人,亦不發生更正原處分書之效力,此部分上 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應 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 進口或出口。」、「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 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 規格。……」、「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第37條第1項、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以三角 貿易方式報運貨物「進口」、「出口」,且經由通商口岸「 進口」及「出口」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所認定之事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而所謂三角貿易係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訂 貨,轉向第三國供應商採購,貨物經我國通商口岸轉運銷售 至買方之貿易方式。參據關稅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關稅 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關稅 ,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即已明定進口貨 物之通關,應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故我國關稅法及海關緝 私條例雖無「三角貿易」乙詞,進口貨物以三角貿易通關時 ,仍須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由海關按進、出口 有關規定辦理。易言之,本案雖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報運貨 物進出口,惟其貨物既已進入國境,且以進口報單方式申報 進口,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即屬進口。本案既係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 冊規定報運時應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同時申報,自應依進口 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另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 205580號函釋:「目前三角貿易案件仍需辦理進、出口報關



程序,如有申報不實情事,應依本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 第09405501320號令辦理。」及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 第09405501320號令:「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 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 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 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 參據上開兩函令意旨,三角貿易案件仍需向海關遞送進口報 單,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既有進口報關程序,自需受「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輸入限制,其 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復查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回原發貨地。」係指原申報內容 與實到貨物,經海關查核未發現不符,而來貨非屬前開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 物品,且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除經由海運或空運 轉口者或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外,不得利用台灣地區通 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如有違反規定,不得以三角貿 易方式辦理通關,應退回原發貨地之規定。縱令屬申請退運 或報明係三角貿易案件,惟經海關查獲涉有貨名、品質申報 不實,逃避管制情事,則其虛報之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依法自應論處;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 口報單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按貨物 進出口通關首重誠實申報,實務上,三角貿易係同時以進出 口報單申報進口貨物及申請退運出口貨物,係二報運行為, 並非自始未報運進口。況三角貿易報單係以抽驗方式辦理, 若查獲虛報情事均予免罰,恐造成不肖廠商競相利用此一方 式規避海關之處分(例如查驗發現虛報即予退運不罰,查驗 未被發現虛報即註銷退運、申請進口),將形成海關查緝之 漏洞。原審不察,竟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 『涉及逃避管制』專指進口或出口而言,三角貿易並不在內 ,因三角貿易之報運貨物係輸往第三地區,並非輸入台灣地 區,自非前開規定所管制之對象,是以有關三角貿易利用台 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農漁畜產品以外未開放大陸物品至第 三地區,自無違反上開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可言。」進而以 本批貨物為三角貿易,系爭貨物均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 入項目之物品,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其符合准許輸入之條件 ,惟因三角貿易不在管制之列,被上訴人利用台灣區通商口 岸報運銷售系爭貨物至第三地區,核其行為並無涉及逃避管 制之問題為其論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其認事用法均屬可議。惟查,如前所述,本件因原處分



書迄今未依法更正,有重大之瑕疵之違法,原審因而撤銷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應著由上訴人 重為復查決定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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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鴻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