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520號
TPAA,98,判,520,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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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今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以「今日FIT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百貨公司、超級市 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 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文教 用品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畜產 品零售、水產品零售、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服務,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第 0000000號「FIT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 )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便利商店等服務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服務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以94年7月20日商標核 駁第28651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商標外文 FIT雖字形相同,而系爭商標「今日」2個國字與據以核駁商 標「三個葉瓣」比較,明顯各異。注意即可辨明國字「今日 」之商標與「3個葉瓣」之商標不同,自無來源關聯或近似 之顧慮。即使國外人士對「FIT」外文雖感相同,其圖型則 顯示眼前,絕不至發生誤認。又上訴人之「今日」,開創於 57年迄今有40年歷史,其著名早在百貨界、超市界及消費者 心目中,堪稱最著。而且使用「今日FIT及圖」最先。倘就 上述之等例看來,則上訴人之申請註冊,應無理由駁回。類 似商標圖樣上訴人於76年已申請於各種服飾等商品上,所以 現申請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便利商店等服務應予准許, 因為系爭商標已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觀



不同,且上訴人為零售業,據以核駁商標服務為批發業,二 者不同。批發業與零售業屬於不同的項目,有公司資料查詢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可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不同,即使指定使用的服務相同,也應准許註冊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出系爭商標自75年創用使用至今, 惟在據以核駁商標有效存在期間,仍得拘束其他近似相同、 商標申請註冊;又上訴人舉出他商標核准案例一節,經查所 舉案例應為註冊第87285號「寧記」及註冊第802440號「寧 記」商標,兩者圖形雖均為「寧記」,惟一為指定使用於商 品,一為指定使用於服務,與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執為系 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根據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 所申請登記的服務項目,兩商標申請登記指定的服務都有「 便利商店」,應以商標申請的服務類別為準,並非以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的營業項目為準。上訴人提出第359333 號商標雖已於76年註冊,但註冊商標並不等於著名商標,於 沒有提出證據的情形下,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已臻著名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 係由一「今日」設計圖、外文「FIT」、中文「今日」(外 加矩形框)(詳如附圖1)由上而下排列組成。其中文與外 文上下分別設置,各自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均為其主要部分 。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葉狀設計圖及外文「FIT」以反白 方式所組成,其外文「FIT」部分令人印象深刻,亦為其主 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整體觀 察,主要部分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FIT」,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難謂易於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 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商標申請指定使用的服務類別為 準,並非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的營業項目為準。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 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 件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電氣及電 子器具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 、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指 定使用於「茶浴包、牙膏、漱口水、口腔清香劑零售,電氣 美容儀器、按摩器零售,營養補充品、動植物萃取營養補充 品...零售,食品零售,農產品、畜產品...零售,五金及家 庭日常用品零售,衣著、服飾品、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及裝



設品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文教用品、康樂用品零售 ...便利商店...」等服務。二者均有指定使用於便利商店、 食品、農產品零售服務之提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服務屬同一或類似。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屬近似商標,且因皆有相同且寓目明顯之外文「FIT」, 其近似程度較高,且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已如前述,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其服務係源自於同一提供主體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上訴人所指 同具「FIT」之註冊第83390號「FITS富機科技」已申准在案 之先例部分,經查,其商標圖樣外文係「FITS」,另有中文 「富機科技」之組成;而上訴人所指註冊第87285號「寧記 」及註冊第802440號「寧記」商標併存註冊部分,經查,兩 者圖形雖均為「寧記」,惟一為指定使用於商品,一為指定 使用於服務,與本件案情有別,亦據被上訴人說明在案,且 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因此,上開案例案情或與本件有所差 異,或係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以商標 名稱「今日FIT」註冊之商標,最晚至89年3月15日即均已屆 滿專用期限未延展註冊而喪失商標權,而上訴人其餘註冊商 標於80年間即均因屆滿專用期限未延展註冊而喪失商標權, 有被上訴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上訴人已喪失上開「今日FIT」之相關註冊之商標權多年, 又未提出其使用證據以證明其就「今日FIT」仍屬著名,因 此,自不能以此作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 ,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 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 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 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屬近似商標,且因皆有相 同且寓目明顯之外文「FIT」,其近似程度較高,且指定使用 之服務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已如前述,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其服務係源 自於同一提供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 認之虞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已喪失上開「今日FIT」之相關註 冊之商標權多年,又未提出其使用證據以證明其就「今日FIT 」仍屬著名,因此,自不能以此作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為純白底 黑字,而據以核駁商標為反白黑底,並無近似,且系爭商標有 國字「今日」並加方形框,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三個葉子圖樣相 差甚多,另系爭商標之FIT三個字母亦與據以核駁商標之FIT不 同。且依原審判決理由可知該二商標為全然不同之商標設計, 然原審竟未整體觀察,反以一通用語FIT為近似論斷云云,無 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 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及未適 用法規之違法,自非足採。
㈢另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條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雖 均提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同一或 類似」等文字,但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 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 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 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類似程 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 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 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 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因商標雖經 認定為近似,但個案近似程度及其他因素影響各有不同,是以 衝突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 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原判決業已詳細說 明上訴人所指同具「FIT」之註冊第83390號「FITS富機科技」 已申准在案之先例部分;及上訴人所指註冊第87285號「寧記 」及註冊第802440號「寧記」商標併存註冊部分云云,上開案 例案情或與本件有所差異,或係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難比附 援引等事項,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 :被上訴人以註冊第87285號「寧記」及註冊第802440號「寧



記」商標,兩者圖形雖均為「寧記」,惟一為指定使用於商品 ,一為指定使用於服務,然消費者無法分辨其用餐之「寧記」 指定於服務或商品,上述一模一樣圖樣亦可核准,而系爭迥然 不同之圖形竟予以駁回。同具「FIT」註冊之第83390號「FITS 富機科技」申准在案,依此先例,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系爭 商標才是,被上訴人核駁之論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對於 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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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