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510號
TPAA,98,判,510,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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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佺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蔡進良 律師
      黃國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3日、94年1月21日及94年1月31 日委由訴外人新捷信報關行報運進口韓國生產乾香菇3批( 報單號碼:第AW/93/6653/0023、AW/94/0200/0036、AW/94/ 0404/0034號),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乃 依行為時關稅法(下稱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先 押款放行。嗣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會 商認定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 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予以沒入 ,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下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分別計新臺幣( 下同)6,655,960元、2,945,976元、359,566元,並依同條 例第44條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費6,765,694元(含進口稅4,7 13,975元、營業稅480,58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81元、額 外關稅1,569,753元)、2,313,522元(含進口稅2,108,392 元、營業稅180,28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11元、額外關稅24 ,239元)、2,819,730元(含進口稅2,569,716元、營業稅21 9,72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45元、額外關稅29,542元)。上 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進口貨物是否屬「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 物品」即為本件處罰之要件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若該要件事實不明,不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貨 物原產地證明書係經我駐外單位簽證,且該原產地證明係由



韓國產業資源部授權委託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具有法律公 信力,而韓國對於原產地之認定係以原產地證明書為依據, 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 產地證明為根據,故被上訴人認定該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不足 採信,顯有違證據法則。至上訴人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雖 有記載錯誤之事項,惟上訴人之供應商即訴外人韓國商TRUL -Y CO.,LTD(下稱TRULY公司)業於94年4月4日來函表示係 供應商委任之報關代理人填載錯誤所致,其中有關原產地「 CN」之記載係韓國中南道「Chungcheong Nam Do」之簡寫。 況上訴人如真有意逃避管制進口管制之大陸生產貨物,該出 口報單顯而易見之記載,必然不會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資料。又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性質 上屬於鑑定性質,並無所謂判斷餘地之可言。且被上訴人不 僅自承進口農產品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 稱農糧署)對產地之鑑定常無明確之結果,被上訴人亦常未 遵循農糧署就進口貨物原產地所為之鑑定結果而自為決定。 就系爭貨物而言,農糧署僅從外觀即初步認定為「近似中國 大陸所產香菇」,其鑑定意見是否可信顯然存疑,被上訴人 竟以農糧署鑑定結果及原出口報單錯誤記載部分,率而認定 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 條等規定。況縱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且海關緝私條例所定 「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應僅限於行為人 故意,始足當之,訴願決定僅以上訴人有過失之認定而論罰 並維持復查決定,於法即有未合。且上訴人係依產地證明書 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已於報關前查明來貨產地, 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 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係指應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論處 罰鍰之輕重,此與同條第3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之規範目 的無關,被上訴人就此所處貨價2倍罰鍰,其裁量顯有瑕疵 。復關於追徵所漏進口稅部分,原處分並未說明其理由及根 據,使上訴人難以查對、知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就追徵營業稅部分,原處分雖有記載處罰 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但本件究竟合致該條何款,及其理由為何,被上訴人均未 載明,亦有前述程序瑕疵。另推廣貿易服務費係為拓展貿易 ,支援貿易活動,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 取之特別公課。本件原處分處貨價2倍罰鍰之理由既係因貨 物已放行,若此理由得以成立,則實同沒入系爭貨物,視同



未進口,如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徵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合理 性、合法性即有問題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 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 產地為韓國,上訴人檢附之產地證明書雖有我駐外單位簽證 ,惟加註有「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字樣,且據駐韓 經濟組函查上訴人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系爭來貨顯 為中國大陸香菇進口至韓國後再轉運來臺。又系爭貨物業經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農糧署鑑定之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 上訴人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等綜合研判,決議認定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應具足夠之證據力及公信力。上訴人事後雖提 供更正後之韓國出口報單,惟原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原產地為 「CN」,同時其他申報欄位亦申報退運及轉口貿易物品退運 性質,且錯誤事項多達5項,顯悖常理,而大韓商工會議所 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與原出口報單所載產地不符 ,亦與本件查得之事證未合,故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 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另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 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被上訴人依法核處 ,於法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有裁量權限,於 該條例授權範圍內,基於該條例授權目的所為之處分,要難 謂為裁量瑕疵。又本件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 法等分屬不同領域,審酌其立法目的、稅目及保護法益各不 相同。系爭貨物既經繳納相當保證金放行,而上訴人涉有逃 漏稅費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關稅、營業稅,並依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於法即無不合。又上訴人 為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 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發生進口管制農產品情事,並盡其 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其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即有過 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稅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退補稅款核定期限,係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 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 鍰,依關稅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5年之徵收期間,而進 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關稅法第91條之規 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 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



生未滿5年。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93年12 月23日、94年1月21日及94年1月31日,而被上訴人處分日期 為94年6月23日,自仍在上開事後稽核或追徵或處罰期限內 ,況因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與關稅法尚 屬無涉,其查處期間為5年,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尚未逾法 定期間,至為顯然;而被上訴人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均經法律明文加 以規範,上訴人謂本件業經通關審驗放行提領即不得再行追 徵或處罰云云,顯係誤解,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衡酌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 完畢,所為核定課處貨價2倍罰鍰,既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所規定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法定裁罰範圍內,所為 裁量尚稱允當,要無違比例原則可言,亦無裁量瑕疵情形, 至依營業稅法追徵營業稅、貿易法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亦 均於法有據。第以本件進口貨物係上訴人向韓國商TRULY公 司所購買,雖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發票等為證,然自上訴 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即CERTIFICATE OF ORIGIN )觀之, 固載明貨物名稱、重量、來源等字樣,並經我國駐韓國臺北 代表部核閱簽發,但該CERTIFICATE OF ORIGIN記載「文件 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字樣,是系爭CERTIFICATE OF ORIGI -N是否即係產地證明及該文件內容是否屬實,自不無疑慮。 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送經駐韓經 濟組查證結果,系爭「韓國出口報單」除第37欄(原產地欄 )COUNTRY OF ORIGN申報之「CN」係「中國大陸」之代碼外 ,其中第7欄(申告區欄)申報之「M」係指申報退運(轉口 貿易輸出),第20欄(退運事由欄)申報之「40」,係指轉 口貨易物品之退運,第45欄(進口貨物管理代號欄)申報之 「04POBUCCXXXXXX X」,其中「04」係年度,「POBUCC」係 指承載船公司(即NSS),其餘為提單號碼(MASTER B/L + HOUSE B/L),第9欄(交易區分欄)申報之「79」係表示轉 口或仲介貿易。上訴人雖主張其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 上第37欄(原產地欄)申報之「CN」係韓國中南道「Chungc -heong Nam Do」之簡寫等語,然系爭韓國出口報單除載明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外,當時復申報為轉口貨易物品退運 之出口報單,此觀諸該報單第7、9、20、37、45欄之記載即 明,苟上訴人所稱該報單第37欄(原產地欄)申報之「CN」 係韓國中南道之簡寫一節屬實,以韓國中南道位處韓國境內 ,縱有應退運情形,亦無出口至臺灣之理,足見系爭「韓國 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欄)申報之「CN」確係「中國大 陸」之代碼無訛。是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



開情形,將本件分別送請農糧署鑑定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 查,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 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 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 上訴人之執掌範疇,要難以上訴人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參考事項第5條第1款規定提出買賣契約等文件,即謂被 上訴人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上訴人將本件送請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又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 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 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上訴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 ,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 威性。且本件諮詢之2位專家,其中1位為大學教授,專長為 糧食作物、種子、花生及大蒜等,另1位為農藝研究所畢業 ,專長為農作物育種、生產及農業行政,該2位專家之學、 經歷均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諮詢專家」資格要 件相符,自堪認渠等具有鑑定系爭來貨之產地之專業能力, 所為認定自具鑑定力,且其鑑定結果應有「專家判斷之餘地 」,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予尊重。況 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於94年8月15日再次送請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審查,該會94年第16次會議審議為「維持原認定產地為 中國大陸」之決議,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 量因素外,復就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進口人原提供 之韓國出口報單、駐外單位查證函及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 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關稅總局函件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 暨參酌2位專家就貨物扣樣實物鑑定結果,所為系爭來貨之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輸入非屬經經濟部公告許可進口之大 陸物品之認定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援引該會94年第6次及 第16次會議審議結論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而予以處罰上訴人,尚非無憑,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另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 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若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為基 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將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 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 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本於 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 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故本件縱係國外



發貨人韓國商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 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 冀邀免責,遑論上訴人迄未就其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經供 應商於94年4月4日來函表示係提供錯誤之資料一節提出相關 資料加以說明,復乏提出供應商向韓國海關更正前報關出口 錯誤之文件資料佐證,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況為確保進口 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 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上訴人既係專業貿 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 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 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韓國鄰近 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 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 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 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申報產 地為韓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殊難謂其無過失,自 不能免罰。再者,本件係屬進口貨物生產國別查驗不符案件 ,上訴人對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之核估並無爭執,而追徵所 漏進口稅費(含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計算 方式亦均於法有據,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說明不足或無法表 明,自得依行政程序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然此係屬另一 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 逃避管制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所為 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 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 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



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 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 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 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末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 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 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分別於前述日期報運進口韓國生產乾 香菇3批,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係如何認定確為中國生產之 乾香菇及如何核估其完稅價格,已詳予論明其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及經查獲申報 原產地不實後始主張係供應商報關錯誤,請韓國供應商再提 供出口報單(原產地更正),原先出口報單所載「CN」係韓 國中南道之簡稱云云,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被上訴人據以處系爭香菇貨價2倍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 ,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尚無不合,亦與前揭規 定相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原判決復論明虛報貨物進口 不以故意為限,上訴人係專業貿易商,對系爭報運進口貨物 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 管制之農產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義務,竟未善盡查 證所購貨物原產地之注意義務,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即屬 有過失等情,敘明其認定理由,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6條之處罰,係按各該次報運進口之實際貨物,分別認定有 無虛報情事,上訴人既分別進口報關,即屬數個報關行為, 其數個報關行為既均查有虛報情事,即應分別處罰,雖原判 決論述上訴人過失之部分理由有異,惟其情形與判決理由矛 盾有別,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當事人故意為前提,其非 出口商履約輔助人,並無過失,指摘原審認定其有過失,判 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並無可採。又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為關稅總局為執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法定職權所成立 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對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本件經 參據農委會農糧署產地鑑定結果、專家學者諮詢意見、進口 人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及駐外單位查告等資料,綜合判



斷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判斷所使用方法並無不正確, 認定結果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維持被上訴 人原處分,予以採信,核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 得心證理由,敘明被上訴人以系爭香菇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 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供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何以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已詳予論斷指駁甚明,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 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另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報運進口 韓國生產乾香菇乙批,亦經被上訴人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 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上訴人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敗訴確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 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 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 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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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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