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09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甲○○
乙○○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壬○○之承受人)
丙○○
丁○○
戊○○
兼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廖了以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
參 加 人 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 區○○○區○道路用地)案,經該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縣都委會)民國90年12月14日第13屆第28次會議決議後 ,以91年1月14日府城鄉字第0910009230號函檢附相關計畫 書及圖送請上訴人內政部審議,經上訴人內政部所屬都委會 91年5月14日第533次會議審議決議,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通過,並退請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上 訴人內政部逕予核定。案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91年7月1日 府城鄉字第0910140695號函檢陳依決議修正後之計畫書及圖 報請上訴人內政部91年7月4日臺內中營字第0910084989號函 核定後,以91年7月8日府城鄉字第09101449582號公告自91 年7月10日起生效實施。旋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 南崁新市鎮都市○○○○路延長至蘆竹鄉○○路接臺四線(
桃園市轄部分)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13-1 地號等23筆土地,面積1.4586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 圖等有關資料,報經上訴人內政部以91年11月13日臺內地字 第091006211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 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91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271 2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2715號函知各所有權 人。上訴人甲○○、乙○○及壬○○等(下稱上訴人甲○○ 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需用土地機關桃園市 公所及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桃園縣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審 理後判決:「原告(即上訴人甲○○等,下同)撤銷之訴駁 回。關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216-1及321-1地號土地 部分之被告(即上訴人內政部,下同)91年7月4日臺內中營 字第0910084989號核定函及91年11月13日臺內地字第091006 2119號核准土地徵收函之行政處分均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560,250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 求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其中原審原告壬○ ○上訴後於96年7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己○○及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等4人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 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甲○○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等分別共有坐落於 桃園市○○段216及321地號之土地,前有南崁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於81年1月15日公開展覽之計畫道路路線經過( 此路線簡稱甲案)。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前為計畫開闢(由南 至北)桃園市○○路延長至蘆竹鄉○○路接臺四線道路,依 法辦理個案「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 區○道路用地)案」,先後於90年6月26日、9月24日分別公 開展覽計畫道路圖(如附件,簡稱乙案及丙案)。經多方討 論後,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所屬都委會終於90年12月14日第13 屆第28次會議修正通過決議:「本案計畫道路自中山高至茄 苳溪之路段,採取直規劃外,其餘依照81年公開展覽之路線 辦理」。惟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91年6月卻將未曾公開展覽 之90年1月「實測圖」(即後來成為本件實際施工路線,下 稱丁案,如附件)當作係上開縣都委會通過之路線而送至上 訴人內政部處進行核定。上訴人內政部所屬之都委會亦疏未 注意竟予以審議通過,進而以91年7月4日臺內中營字第0910 084989號函核定。嗣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則以91年7月8日府城 鄉字第09101449582號函於91年7月10日發布(登報)實施。 其後,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間即依前揭都市○○○
○○道路路線(即丁案,從中橫跨越上訴人甲○○等所有前 開2筆土地),將前開上訴人甲○○等所有2筆土地逕為分割 出桃園市○○段216-1號及321-1號等2筆土地,亦即本件之 系爭土地。參加人桃園市公所則於91年8月30日召開用地取 得協調會,上訴人甲○○等始知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未依縣都 委會最後決議路線送核之違法事實,遂當場於會中提出質疑 ,未獲置理;同時,因雙方協議價購未果,參加人桃園市公 所乃擬具徵收計畫書,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轉報經上訴人內 政部以91年11月13日臺內地字第0910062119號函核准徵收, 而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91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2 715號函公告暨通知上訴人甲○○等。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為 辦理道路開闢、交通建設,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都市○○○○○道路變更,並經上訴人內政部核 定後,即徵收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實直接影響該地區特定土 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且事實上亦造成上訴人甲○○等所有 系爭桃園市○○段216及321地號土地被從中橫跨之財產上重 大不利益變更,故系爭都市○○○○○道路變更性質,屬行 政處分,且核定機關上訴人內政部即為原處分機關。又系爭 都市○○道路變更,上訴人內政部所為之核定暨參加人桃園 縣政府所為之公告,均未告知處分相對人即上訴人甲○○等 不服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只要在 該計畫道路變更公告生效(91年7月10日)後1年內(即92年 7月9日)聲明不服,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上訴人甲 ○○等於91年8月30日於參加人桃園市公所召開用地取得協 調會時,知有問題後,除當場表示異議外,並自同年10月4 日起,即不斷陳情、異議,雖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仍 應認為合法。次查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呈送計畫書檢附未經縣 都委會決議之錯誤的計畫路線圖予上訴人內政部,其不查即 據此核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顯違反都市計畫法關於都市計 畫變更須經該管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規 定。而本件現行計畫道路路線未曾經過公開展覽,且非縣都 委會最後審議通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第28條關於 都市計畫變更之公開展覽、審議等程序規定。而參加人桃園 縣政府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層報核定行為、上訴人內政 部之核定行為及參加人發布實施行為,乃至於後續徵收程序 中層報核准及公告等行為,乃典型之「構成連續之一貫程序 而以一定法律效果之發生為目的」之案型,基於違法性承繼 之法理,上訴人內政部所為系爭91年11月13日核准徵收處分 與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之公告等,均為違法。另依縣 都委會90年12月14日第13屆第28次會議決議,系爭計畫道路
路線本僅從系爭土地東南方截角經過,應受徵收之土地約僅 600平方公尺,惟本件實際施工路線開闢現行施工道路,參 加人桃園縣政府已徵收上訴人甲○○等所有土地4,820平方 公尺,造成上訴人甲○○等人受有56,074,995元之損害等語 ,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216- 1及321-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內政部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核定處分暨土地徵收核准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內政部應賠 償上訴人甲○○等56,074,99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上訴人內政部應賠償上訴人 甲○○等56,074,99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及於全案土地(追加 部分未上訴)。
三、上訴人內政部則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本件 既經縣都委會90年12月14日第13屆第28次會議決議修正自中 山高自茄苳溪之路段採取直規劃外,其餘依照81年公開展覽 之路線辦理,並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依其決議修改計畫書、 圖後送上訴人內政部審議及核定,符合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 。至81年公開展覽之路線係列入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辦理「變 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係草案性 質,未經法定程序公告實施,非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目前執行 業務所需之資料,亦非定線,並無留存資料,非無故不提出 該關鍵資料,上訴人甲○○等亦未能確實提出81年公開展覽 圖之資料。又本件徵收處分對於非屬上訴人甲○○等土地無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況非屬其所有土地之部分,亦 未依法提起訴願,上訴人甲○○等變更訴之聲明將撤銷徵收 處分及於其他土地部分,非屬適法,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上訴人內政部不同意上訴人甲○○等變更或追加他 訴。另本件土地屬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 內政部依法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不生因行政處分違法 致須賠償損失情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有 關上訴人甲○○等因土地被徵收之特別犧牲,已由土地徵收 條例明定之徵收補償標準給予合理補償,其無由再要求法定 補償費額外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甲 ○○等之訴。
四、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主張:本件既經縣都委會90年12月14日第 13屆第28次會議決議修正,並依其決議修改計畫書、圖後送 上訴人內政部審議及核定,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3項 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且本件經各級承辦單位查核無誤(屬 簽呈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並依法定程序辦理,行為未違
法,亦無其後都市計畫變更案之發布實施行為與土地徵收之 公告行為均違法之情形。上訴人甲○○等對違法性承繼之法 理之主張,與理論與實務均不相符,應不予採認。至系爭81 年公開展覽之路線係列入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南崁 新市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其僅係草案性 質,非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目前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亦非定 線,並無留存資料。而上訴人甲○○等所提出之81年公開展 覽之計畫道路路線圖,極為粗糙潦草、道路線形歪曲,與一 般公開展覽圖面有極大落差,其亦無法確實舉證該圖面即為 81年公開展覽圖。又縣都委會90年12月14日第13屆第28次會 議決議修正都市計畫書、圖後,檢附都市計畫書、圖送請上 訴人內政部審議,並非取具90年1月未曾公開展覽且未經縣 都委會決議之實測圖。且實測圖僅提供規劃及審議之參考使 用,並非法定公告實施及執行之都市計畫圖。另上訴人甲○ ○等既就補償部分亦已領取部分補償,可證明其認為本件之 合理性,並能接受及忍受道路徵收開闢之影響。況該都市計 畫案公告實施為91年7月8日,而其於92年10月15日提起訴願 ,業已逾處分1年內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至於該期間其以 異議或陳情方式並不得視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又本件 都市計畫變更及徵收除程序合法外,該道路已興闢完成,道 路沿線地主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確定,且係配合交通部推動桃 園航空城貨運園區計畫,屬貨運園區○○道路網之一,其公 益性大於上訴人甲○○等已徵收補償之利益,故其所提之擴 張訴之聲明,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不同意。另上訴人甲○○等 所提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觀之,本件道路開闢,上訴人甲○ ○等於土地上之獲益高於時價,並無損害可言等語,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甲○○等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部 分:上訴人甲○○等起訴時,其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上 訴人內政部核定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與核准土地徵收處分訴 聲明(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均以其所有系爭坐落桃園市 ○○段216-1及321-1地號土地部分為範圍,嗣於95年10月24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及於全案所有土地(請求損害賠償之 聲明,則有縮減,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內政部及 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均表明,不予同意;且上訴人內政部核定 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與核准土地徵收處分,對於非屬上訴人 甲○○等土地部分,並無損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況非 屬上訴人甲○○等所有土地部分,其撤銷訴訟,亦未依法提 起訴願,上訴人甲○○等追加訴之聲明及於其他土地部分, 非屬適法。又系爭都市○○道路變更,上訴人內政部所為之
核定暨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所為公告,並未告知處分相對人即 上訴人甲○○等有關不服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項規定,其在該計畫道路變更公告生效(91年7月10日) 後1年內(即92年7月9日)聲明不服,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而上訴人甲○○等係於91年8月30日參加人桃園市公 所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時,即當場表示異議,且自同年10月 4日起,即迭次陳情、異議;其雖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 ,但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及第61條第1項規定,仍應認為合 法,故應認上訴人甲○○等已於法定期間內(91年7月10日 至92年7月9日)對系爭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核定處分表示不服 而提起訴願,且於形式上嗣於92年10月15日提出訴願書,訴 願機關於此之前,並未以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不合法,予以 不受理駁回,而係為實體之審理決定,應認訴願機關業已容 認其補正訴願之法定程式,上訴人甲○○等起訴請求撤銷原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核定處分,並無訴願逾期而為不合法情事 。(二)實體部分:按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第19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權限,係歸屬於該管政 府之都委會,而上訴人內政部對於都市計畫之變更,則具有 核定之權;故本件有關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 、工業區○道路用地一案,依法應由縣都委會審議之。經查 ,縣都委會最後於90年12月14日第13屆第28次會議決議之路 線,係「中山高至茄苳溪路段採取直規劃外,其餘依照81年 度公開展覽之路線」,而參加人桃園縣政府91年1月14日呈 送上訴人內政部核定之計畫道路路線(即現行施工路線,如 附件丁案),並非其都委會90年12月14日之決議路線,亦非 其曾分別公開展覽而修正之90年6月26日如附件乙案及同年9 月24日如附件丙案等路線方案,而係取具其90年1月未曾公 開展覽且未經縣都委會決議之實測圖路線。又本件審理中, 原審曾裁定命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提出系爭81年公開展覽路線 圖以資核對,惟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對此文書至今未予提出; 上訴人內政部雖稱該81年公開展覽之路線係草案性質,並非 關鍵資料云云,然該路線圖既係有關於縣都委會90年12月14 日最後決議之路線,應備以作為上訴人內政部核定之參考, 自屬重要之關鍵資料;且上訴人甲○○等提出之系爭81年公 開展覽路線圖影本,上訴人內政部雖以證人即參加人桃園縣 政府前工務局局長曾文敬、技正陳增祥等2人之證述,未確 認其真實,而否認其真正;惟參加人桃園縣政府91年1月14 日呈送上訴人內政部核定之計畫道路路線(即現行施工丁案 路線),係取具90年1月之實測圖路線,其與縣都委會最後 決議之路線即「中山高至茄苳溪路段採取直規劃外,其餘依
照81年度公開展覽之路線」,即有未符,故參加人桃園縣政 府擅以擬議而未經其縣都委會決議採納之路線,送請上訴人 內政部核定,而上訴人內政部未為合法監督,疏予查察,逕 予核定通過,其核定處分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關於都市計畫 變更之公開展覽、審議等程序規定,即屬違法。而按「都市 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 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 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 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 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礙需用土地之 都市計畫詳加審查。是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 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外,應先踐行變更都 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 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司法 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符合學理上違法性承繼 ,即先行處分違法,後行處分也應被認為違法之法理,故有 關變更都市計畫之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應以 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為其合法之要件,而如前述, 上訴人內政部就系爭土地劃為道路用地,變更都市計畫之核 定處分,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關於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 審議等程序規定之違法,其後續據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 分,亦屬違法。至本件上訴人內政部核定原都市計畫個別變 更及核准土地徵收之原處分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變更, 亦屬違法,依法本應予以撤銷,以回復上訴人甲○○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惟通過上訴人甲○○等所有系爭土地之道路 ,已開闢完成且已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 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其對當地之發展有莫大助益;故相較「 保護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維護地方交通及發展」二者,本 件維持現狀之公共利益顯較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私益巨大,倘 判決撤銷原處分,殊與公共利益相違。是以,本件宜依行政 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駁回上訴人甲○○等撤銷之訴 ,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原處分為違法;且本件上訴人甲○○等 因前開違法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所有系爭土地不應被徵收而 被徵收),並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給予其損害賠償之救 濟,以維持公益與私益之均衡。而查本件經參加人桃園縣政 府都委會決議通過之如附件丙案路線,僅從上訴人甲○○等 土地東南方截角經過,其據此主張,本件依法本應受徵收之 土地約僅60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又上訴人甲○○等主張 於丙案路線下毋須徵收之土地,面積為1,276.55坪(如附件
丁案路線所示,上訴人甲○○等已受徵收土地面積為4,820 平方公尺,即1,458.05坪;1,458.05坪-181.5坪=1,276.55 坪),此部分土地之價值,經其所提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93年不動產鑑價之結果,每坪價格為 55,000元,依土地價格之時間標準,似有未合;惟依「經劃 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其價格應有逐年降低趨勢」之經驗法則 ,系爭土地93年之價格應較91年為低,故其所提系爭土地93 年之鑑價結果,核未超過其91年之時價標準,應屬可採。依 此核計,上訴人甲○○等主張毋須受徵收之土地,其市價應 為70,210,250元(1,276.55×55,000=70,210,250)。又其 所受徵收土地面積為4,820平方公尺,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 為36,150,000元;準此,其主張毋須受徵收土地部分已受領 徵收補償費為31,650,000元(36,150,000-4,500,000=31,65 0,000;按上訴人甲○○等自認依丙案路線,其應受徵收之 土地為600平方公尺,此部分既認應受徵收,且已領取徵收 補償費4,500,000元,自應由已受領徵收補償費中扣除,此 部分不應再列入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是依上訴人甲○○等 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為38,560,250元(70,210,250-31,65 0,000=38,560,250)。至於其另主張現存未受徵收之土地受 有損害部分,因其未能舉證證明何處受有實際損害,尚不足 採。從而,本件上訴人內政部就上訴人甲○○等所有系爭土 地部分之核定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及核准土地徵收之原處分 雖屬違法,原審依法為情況判決,故上訴人甲○○等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駁回,而由原審於判決主文諭知 原處分為違法。又上訴人甲○○等請求上訴人內政部賠償因 該等違法處分所受損害,其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38,560,2 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甲○○等先位聲明已獲得勝訴判 決,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併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已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院按:按「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 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 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 )政府擬定之。」「鎮鄉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 送內政部備查(嗣修正為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或省(市)﹝「嗣修正為配合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 行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 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
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3條、 第20條、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 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 ,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之訴,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即 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證據,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使案 件成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期得實質之真實。關於上訴人內 政部上訴部分: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係以有關變更南崁 新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工業區○道路用地案,桃園縣 都委會最後於90年12月14日第13屆第28次會議決議之路線, 係「中山高至茄苳溪路段採取直規劃外,其餘依照81年度公 開展覽之路線」,惟參加人桃園縣政府91年1月14日呈送上 訴人內政部核定之計畫道路路線(即現行施工路線,如附件 丁案),並非其都委會90年12月14日之決議路線,亦非其曾 分別公開展覽而修正之90年6月26日如附件乙案及同年9月24 日如附件丙案等路線方案,而係取具其90年1月未曾公開展 覽且未經縣都委會決議之實測圖路線,而上訴人內政部未為 合法監督,疏予查察,逕予核定通過,該變更都市計畫之核 定處分,既有違法,依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其後續據以核准 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亦屬違法。上訴人內政部核定原都市 計畫個別變更及核准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既均屬違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依法本應予以撤銷,以回復上訴人 甲○○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通過上訴人甲○○等所有系 爭土地之道路,已開闢完成且已通車,其對當地之發展有莫 大助益,故就公益與私益相較,本件維持現狀之公共利益顯 較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私益巨大,倘判決撤銷原處分,殊與公 共利益相違,本件宜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駁 回上訴人甲○○等所提撤銷之訴,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原處分 為違法;且本件上訴人甲○○等因前開違法處分而受有損害 ,並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及中華徵信不動產鑑價時值鑑價 報告,給予上訴人甲○○等38,560,250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 延利息,以維持公益與私益之均衡,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內 政部主張參加人桃園縣政府91年1月14日呈送桃園縣都委會 90年12月14日第13屆第28次會議決議之路線「中山高至茄苳 溪路段採取直規劃外,其餘依照81年度公開展覽之路線」所 繪都市計畫書、圖,經上訴人內政部所屬都委會91年5月14 日第533次會議審議決議,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 退請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修正計畫書、圖。案經參加人桃園縣 政府再以91年7月1日府城鄉字第0910140695號函檢陳依決議 修正後之計畫書及圖報請上訴人內政部91年7月4日臺內中營
字第0910084989號函核定後定案,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公告 自91年7月10日起生效實施。又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在原審亦 稱:本件經縣都委會90年12月14日第13屆第28次會議決議修 正都市計畫書、圖後,檢附都市計畫書、圖送請上訴人內政 部審議,並非取具90年1月未曾公開展覽且未經縣都委會決 議之實測圖。且實測圖僅提供規劃及審議之參考使用,並非 法定公告實施及執行之都市計畫圖等語各在卷。經查閱卷內 上訴人內政部所屬都委會91年5月14日第533次會議審議決議 紀錄,其中第二案係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91年1月14日檢附 其都委會90年12月14日第13屆第28次會議通過「變更南崁新 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工業區○道路用地)」案之都 市計畫書、圖及實測圖等資料為審議,經審議決議,准照專 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退請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修正計畫書 、圖後,報由上訴人內政部逕予核定,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 再以91年7月1日府城鄉字第0910140695號函檢送依上開決議 修正後之計畫書、圖報請上訴人內政部91年7月4日臺內中營 字第0910084989號函核定,又修正後經核定之計畫書、圖, 分別蓋有上訴人內政部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印信,並載有參 加人桃園縣政府91年7月1日府城鄉字第0910140695號發文字 號及91年7月8日府城鄉字第09101449582號公告實施字號在 卷可稽。以上各相關公文書及會議紀錄,均係提起行政救濟 前所留存資料,且上訴人內政部上開主張與參加人桃園縣政 府所述,經核復相符合,似非全無足採信。從而參加人桃園 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路延長至蘆竹 鄉○○路接臺四線(桃園市轄部分)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段213-1地號等23筆土地,面積1.4586公頃,檢 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層轉 ,上訴人內政部以91年11月13日臺內地字第0910062119號函 核准徵收,是否違法,而無違法性承繼法理之適用,亦非無 爭議。以上事證涉及公共利益事項,原審未依職權一併詳予 調查斟酌,自有未合。又原審之情況判決,係以本件系爭土 地上訴人內政部係於91年11月13日核准徵收,依上訴人甲○ ○等所提93年11月22日中華徵信不動產鑑價時值鑑價報告, 每坪價格為55,000元,在時間價格標準,已有未合,卻又以 「經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其價格應有逐年降低趨勢」之經 驗法則,系爭土地93年價格應較91年為低,故系爭土地93年 之鑑價結果,未超過其91年之時價標準,應屬可採為由,而 准其請求損害賠償38,560,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該所謂 「經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其價格應有逐年降低趨勢」之經 驗法則,原審未說明其依據,自難遽採,上訴人內政部執此
上訴,請求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上訴人內政部上訴時提出81年度公 開展覽之都市計畫圖,是否真實,應於發回後與系爭都市計 畫變更案,併予調查斟酌。又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本件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權限,係歸屬於參加人桃園縣政府 之都委會,並報上訴人內政部審議及核定後,由參加人桃園 縣政府公告自91年7月10日起生效實施,在未經公告實施前 ,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上訴人 內政部上開核定函之定性,究係本於權責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抑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行為,涉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亦應於發回後併予研究論明。至於 上訴人甲○○等上訴部分:查上訴人甲○○等在原審起訴請 求賠償56,074,99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如上所述,經原判決 准給予38,560,250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7,514 ,745元(56,074,995-38,560,250=17,514,745)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上訴人甲○○等主張係上開違法核准徵收造成其 所有桃園市○○段其他未被徵收土地價格減少之損害云云, 若原審認核准徵收違法屬實,則上訴人甲○○等上開主張何 以不足採,原審亦未詳予調查論斷,亦屬可議,上訴人甲○ ○等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亦應認為有理由。綜上說 明,本件兩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就對其不利 部分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如上所述尚待調查事 項,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明另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 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