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98年度,9號
TPSV,98,台簡上,9,200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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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重整人代表)
      甲○○(重整人)
      乙○○(重整人)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賴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若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劃有平行線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九千六百元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為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簽交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作為分期付款之價金。嗣雙方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新契約,結清舊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康和公司並未退還系爭本票。伊既因財務困難,獲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乃第一審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雖持系爭經提示未獲兌現之本票向法院申報重整債權,但康和公司僅基於委任復華銀行取款之意思背書,非為票據權利之讓與而背書,復華銀行即非票據權利人,伊自得以與康和公司之上開關係對抗復華銀行,拒絕給付票款。第一審簡易庭卻認此為票據權利讓與之背書,而駁回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維持該判



決,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康和公司,背面印文僅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並無委任取款之表意。參酌康和公司係依據與復華銀行間之放款借據、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票據蓋用上開印文後交付復華銀行,以供清償該該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等情以觀,堪認康和公司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移轉系爭本票與復華銀行。則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復華銀行)之前手(康和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復華銀行,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此不因系爭劃有平行線之本票,其提示應經由票據交換程序蓋用銀行章而異其結果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背書為票據權利之讓與而非委任取款之背書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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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