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八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三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於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第十九條已約定因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依英國法於香港以仲裁方式解決,爰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三號之訴訟程序。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提付仲裁,而其協議內容難以認為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者,則其對於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有程序選擇權。當事人若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強制仲裁條款,而一方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他方即應受其拘束,無仲裁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傭船契約第十九條約定:「Arbitraton in Hong Kong English Law to apply if any.」,意指「若有爭議的話,在香港依英國法為仲裁。」,並未明定「應」提付仲裁之旨,難認具有強制仲裁之性質。系爭傭船契約第十九條就仲裁既已約定如上,自無再適用gencon制式傭船合約(下稱制式傭船合約)第十九條契約若有任何爭議,皆應提付仲裁規定之餘地。故兩造於爭議發生時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自有程序選擇權,相對人既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再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無從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前揭系爭傭船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意指「若有爭議的話,在香港依英國法為仲裁」,為原法院所認定。該契約既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
足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兩造為解決雙方系爭傭船契約有關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再抗告人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自應准許。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系爭傭船契約未明定如發生爭議「應」適用仲裁協議,逕認系爭傭船契約之上開約定,未具強制仲裁性質,相對人得選擇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不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士林地院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三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以資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香港之仲裁庭,提出本件爭議仲裁,應由士林地院另為適法之裁定,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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