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8年度,24號
TPSV,98,台再,24,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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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 訟代理 人 謝諒獲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
兼法定代理人 己○○Shar
再 審被 告 乙○○Ira
       丙 ○Edwi
       丁○○Crai
       戊○○Mar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
五六號)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九十六
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合併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專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乃再審原告竟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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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