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三四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小段二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多年來相安無事,詎上訴人日前訴請伊拆屋還地,經伊調閱前開土地歷年地籍資料後,得知三九八之六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自同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三九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重測前之地號為同區○○○段山腳小段二五七之一地號,二八四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重測前之地號則為同區○○○段山腳小段二一八之三地號。並發現三九八地號土地於該次重測後,因經界線測量有明顯錯誤,減少一九八.八一平方公尺,致伊所有之三九八之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約一○五平方公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並使原未越界之系爭建物,部分占用二八四地號土地。爰求為確認三九八之六地號及二八四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土地」)之經界為第一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之綠色實線、被上訴人就附圖三綠色實線與藍色實線間所示土地(即A、B、C、甲、乙、丙連線範圍內,下稱綠藍線間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原請求確認經界為附圖一AB、BC、CD、DE所示連線及就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所有權存在,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上訴人則以:土地重測乃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等規定,按法定程序所為,測量結果有一定之確定力。地政機關既對系爭土地施以重測,足見原地籍資料容有錯誤而不足採。三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雖有減少,然此係測量技術之精進所致,結果必然較為準確;且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自重測後迄未改變,系爭土地之經界,自應以該次測量結果為準。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
土地重測後,方購買三九八之六地號土地,自應受具備公示性之土地及地籍圖謄本記載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二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綠藍線間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相當大之差異,且原坐落自有土地之系爭房屋於重測後竟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自非不得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與上訴人即鄰地所有權人之爭議。又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何,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且事關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無論土地是否曾於重測後轉手,就該經界有爭執之現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未於法定期間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重測後取得土地之被上訴人應受重測後土地及地籍圖謄本記載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二土地重測結果錯誤云云,為不足取。查依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位置圖謄本及套繪結果、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全部坐落於重測前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與北端邊界線間尚有相當距離,其增建部分亦然。再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之證言,係因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圖根點皆已滅失,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始發生二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六三.三三平方公尺,而三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一九五.四三平方公尺之不合理顯然錯誤,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有誤,尚非無據。而第一審於現場勘驗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比對現有房屋坐落情形,亦發現包括系爭建物附近之建物均有同步位移至占用鄰地之情形(按未載明於勘驗筆錄)。又因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鄰近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後之相關位置及面積均有大幅變動,故重測後系爭房屋之所以占用二八四地號土地,顯與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界址之變化
有關,非單純之越界建築所致。經土地開發總隊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圖根點及檢測相關實地界址點,以之作為鑑測基點,參酌兩造指告界址,並考量地籍圖破損等因素施測鑑定結果,認系爭二土地應以附圖三內綠色實線為界址,相鄰土地之面積雖均分別增加百分之○.六及○.五,但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經審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坐落地號、系爭土地相鄰關係及重測前後面積之變化,並參酌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及鑑定方法,認應以附圖三綠色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圖三綠色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及綠藍線間土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二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被上訴人就綠藍線間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非謂經重測土地之經界,必須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本件原審審酌系爭二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各有相當之增減及位移,並參酌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位置圖謄本、士林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及鑑定證人之證言,認定土地開發總隊鑑定所得之系爭二土地經界,以與重測前變動最小之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為界一節為可取,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且不因原審贅引未載於第一審勘驗筆錄中之判斷,而異其結果。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者,指摘原判決未以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為系爭二土地之經界一節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引據、無法律上拘束力之本院或其他法院另案判決為說明,尚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又上訴人雖曾聲請重為鑑定,但亦表明:「開發總隊的函覆如果還是無法讓鈞院得心證,我們認為可以委請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鑑定」等語(見原審卷六○頁反面)。而原審心證既得,該請求再鑑定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審未再送鑑定,仍無違法可言。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