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
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后豐S/S 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變電所相關電氣室及配電盤箱體內之火災偵測、氣體自動滅火系統及屋外配電變壓器之火災偵測、水氣霧滅火系統之設計、提供、安裝及測試(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四十九萬元。依約應於一百五十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工,原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完工。詎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始向伊申報竣工。伊辦理初驗發現有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之檢驗不合格事項,乃依據各該變電所之不同項次,分別開立工程補修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並指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補修妥善,再行報驗。惟補修期限屆滿,伊辦理複驗,系爭工程仍不合格。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八日始完成補修工作提出報驗。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由伊公司營建處辦理正式驗收。因驗收結果仍發現甚多檢驗不合格事項,經伊開具工程補修通知單,要求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補修妥善。惟被上訴人迄仍無法完成相關補修工作。依約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負補修逾期之責任,雙方乃生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之履約爭議。被上訴人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調九一二五七號成立調解。其中記載雙方同意於工程會調解建議文到一個月內,由被上訴人完成十二項應辦事項後,伊即給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收文日起一個月內,辦妥調解成立書所示共十二項之應辦事項。惟前述期間屆滿,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僅完成應辦事項中之第一、三、四、五、九項,仍有其他七項工作無法完成。經聲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
仍有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第七項空壓機、幫浦部分,無法完成。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發函催告修補未完成事項,被上訴人仍未依約辦理。伊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約聲明終止有關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之部分契約。總計被上訴人已逾期四○四點五日,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條約定,僅請求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另被上訴人應繳回已超額給付之工程款二千五百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三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零六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本息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另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仍有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第七項空壓機、幫浦部分無法完成。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約,遭伊以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契約關係,屬於約定之終止權利,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毫不相干。被上訴人並無主張該法條損害賠償之餘地。因而被上訴人聲明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伊對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相抵銷,顯乏依據。又本件工程因驗收不合格,依法無法啟用,目前均廢置中,被上訴人指稱伊事實上亦已接收使用,被上訴人並已盡保固維修義務將近三年,要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上訴人早已收領系爭消防工程,並使用多年,堪認伊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為安全合格。惟上訴人仍故意刁難拒不完成驗收程序及給付工程尾款。伊始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兩造調解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除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者外,原則上,不容許上訴人任意推翻調解內容,或違反調解效力任作主張。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伊就調解成立後所生提出證明文件義務,有未完全履行之情形,而主張終止兩造調解成立前所成立之原承攬契約已完工部分。又由兩造於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可知,上訴人既已放棄原於調解書就有關逾期罰款之計算之主張(即原承攬契約完工及修補期限之期限利益),而僅主張由上訴人予以減價收受,足證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兩造間調解後不明確之金額,既經工程會詳為鑑定合理減價金額,即非無據。另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故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依系爭鑑定認定伊已完成調解書內容之約定事項,而就
第二項之減價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無意見。至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不含安裝之總成本價為十四萬零四百元,只缺證明文件,合理扣減金額以二折計算,至多僅能扣減金額二萬八千零八十元。第七項空壓機及幫浦部分:縱認伊就本件幫浦所提之文件,尚非符合CNS 標準之證明文件,僅缺乏契約要求之證明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可減價收受,故空壓機及幫浦部分之合理減價金額應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就伊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調解後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扣減伊認全部合理扣減金額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三千三百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九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申請工程會調解、成立調解後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中第一、三、四、五、九項。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一元及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后豐S/S 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發包契約、台灣電力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總則、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后豐S/S 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說明書、開工報告單、竣工報告單、系爭工程改修目錄、初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調解成立書、噴頭安裝標準圖及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成本表等影本各一份、水氣霧噴頭相片一幀、水氣霧系統相片十幀、Tele mecanlque圖片一紙、工程補修通知單影本三十四紙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八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原於調解書他造當事人陳述欄答辯四本案施工及補修逾期部分陳明依契約規定扣款及理由欄七有關逾期罰款之計算之主張即原承攬契約完工及修補期限之期限利益。嗣調解成立,觀諸卷附工程會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條乃明定雙方同意依該條所列十二項原則處理相關爭點;第二條則明定雙方同意於系爭調解成立書送達當事人起一個月內,由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完成前述所列十二項處理原則內之應辦事項後,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即給付工程尾款予申請人。未主張應扣除逾期之違約金,而僅主張項次二、六由上訴人予以減價收受。由此可知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自不得未經請求繼續審判,即再主張回復原承攬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又兩造依調解所成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包括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之約定。上訴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憑以請求繼續審判者外
,自不容許上訴人任意推翻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或違反調解成立效力任作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調解成立後所生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證明文件義務,有未完全履行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洵無足採。兩造於系爭鑑定時,鑑定意見就調解書內容第二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調解書內容之約定事項,及就第二項之減價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被上訴人無意見。關於空氣壓縮機、水氣霧滅火系統經內政部消防署通案審理認可部分,工程會分析及意見欄以消防署原則同意於八項限制條件下予以審核認可,其中一項為:一. 本系統所有設備與文件均需為UL、FM認可之產品。但本案之空壓機設備未經UL、FM認可。認定上訴人施作之水氣霧滅火系統不符合原契約或調解書約定,亦無減價收受之適用。然查內政部上揭就本件富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予公司)申請認可之SECURI PLEX FIRE-SCOPE 2000 氣化霧滅火系統審核認可書就所有設備均需為UL、FM認可之產品之限制,並不包含空氣壓縮機或幫浦,此有卷附內政部消防署函暨附件氣化霧滅火系統組成設備之原申請資料及圖說影本附卷可稽。內政部消防署為消防器材之主管機關,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誤認該函內容限制設備包含空壓機或幫浦在內均應為符合UL、FM認可之產品,顯有誤會。消防署該函雖又稱: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內消字第八七七四一九三號書函,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公告註銷。然系爭契約成立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彼時該第七項空壓機及幫浦部分無須為UL、FM認可之產品,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縱使法令已經變更,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空壓機及幫浦既經功能測試合格,只缺乏契約要求之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主張減價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元係屬合理,應予採取。至於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原鑑定書認為被上訴人未能完成調解書內容之約定事項,但上訴人之設備驗收測試,並無該設備動作不正常情形。被上訴人所提送審資料之廠牌為 EST,型號為PSCP,設備應為整組原裝,但現場實際安裝之盤體為本地自行組裝,確與送審資料不符,其扣減金額應以工程會之鑑定較為可採,因此,緊急暫停開關減價收受金額應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故上訴人就調解內容第二項偵煙探測器應減價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應減價一百四十四萬元、第七項空壓機及幫浦應減價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合計減價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而被上訴人已完工而尚未請款之金額即工程款餘額為三千八百三十七萬零一百四十五元,調解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三百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扣除上述應扣減金額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從而上訴
人本於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零六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就系爭空壓機及幫浦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減價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元係屬合理,應予採取。另一方面於合計減價金額時,卻認第七項空壓機及幫浦應減價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爭議經過記載:緣申請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與他造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后豐S/S 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採購合約。雙方因對工程尾款之給付產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協調,並據他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到會。參酌上揭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則所謂爭議事項,似僅指工程尾款之爭議,並無上訴人放棄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或有拋棄契約終止權之聲明或陳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就逾期違約金及拋棄約定終止權部分,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自滋疑義。復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本文規定自明。查系爭調解內容十二項原則之第六項曾載明申請人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即先行安裝非屬技術標所提資料之其他廠牌設備,雙方同意俟申請人提出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認可證明等文件後,由他造當事人予以減價收受;第七項載明申請人同意依合約及施工說明書相關規定提出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之證明文件。而系爭鑑定認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未符合上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無減價收受之適用。原審亦認就第六項部分,被上訴人未能完成調解書內容之約定。就第七項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原審未遑調查是否有上揭政府採購法得予以減價收受適用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減價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元,為可採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又上訴人之本訴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即屬無從准許。今本訴部分既經廢棄,反訴部分自應併為廢棄。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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