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建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之總價將「台中區營業處中配四○六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伊,兩造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限為開工日起一百個工作天,經展延六十四個工作天,依約可使用工作日數為一百六十四個工作天,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全部工程自決標日起至竣工日止長達六百三十六天,實際使用工作日數僅一百二十四個工作天,其餘耗費之期間五百十二天,係因申請路權證明、現場住戶糾紛、部分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延後完工時程,物價指數年增率劇幅上揚,原物料價格飆漲,已遠超過伊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見之範圍,如依系爭契約計算工程款,對伊顯失公平,自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因政府法令(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物價指數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五○○三二六五三○號函),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伊亦得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算,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含營業稅)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已訂明物價指數變動不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拋棄因物價上漲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該特約應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簽訂時物價指數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並非於締約時全無法預料,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應自行負責,仍須受兩造所約定物價波動不調整
約款之拘束。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投標前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並無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系爭約款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承攬契約書、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等件可稽。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約定工期為一百工作天,然系爭工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開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竣工,長達四百九十五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申報竣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承攬契約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等可按。而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未逾時完工,亦未遭上訴人處罰違約金,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足見系爭工程延展一年餘,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依九十七年七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記載,並以九十五年為基期一百計算,自開工日起,迄竣工日止,物價變動高達百分之十二‧六二,遠較卷附行政院所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漲幅達百分之二‧五即得辦理工程款調整為高。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劇烈,既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五○○三二六五三○號函示,不論工期長短均應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始符合公平原則。是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雖約定物價指數變動不調整工程金額,然系爭契約原訂一百工作天,延展至四百九十五日,工期中物價變動高達百分十二‧六二,既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如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不調整工程款,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之公式計算調整增加工程款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含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
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明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一、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按下列項目有實際影響者,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兩造簽約時既就工期延展,無法如期開工及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停工,已有約定處理方式,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延展工期係因申請路權證明、現場住戶糾紛、部分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倘屬非虛,能否謂被上訴人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即長期承攬伊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對於挖掘道路埋設配電管路工程,須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挖路許可始能施工,以及施工過程中難免遇有現場居民糾紛,或需配合地形、地勢更改施工方法等情,知之甚詳;且工程常因前開事由,致無法於決標後立即開工、或施工中需辦理停工以及工期經常展延等工程特性,均為被上訴人於投標或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預料;再者,因被上訴人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雖於當場提出書面說明,表示材料供應商願壓低利潤積極配合,惟伊仍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標價偏低,顯不合理,降低品質之虞,宣布保留決標,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再提出書面補充說明,除強調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暨材料供應商均願降利潤鼎力支持外,並敘明該公司組織健全、人員技能純熟、工作效率高、成本管控嚴明、工程管理費可大幅降低,伊始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意決標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開標紀錄表、決標紀錄表及被上訴人補充說明書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九四頁、第一五七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調整增加工程款,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示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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