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886號
TPSV,98,台上,886,200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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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 訴 人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按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訴、駁回上訴人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命其給付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利息之上訴,及命同時履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讚公司)與伊簽訂雞尾酒活力鮮體錠、雞尾酒活力餐包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負責銷售鮮體錠及活力餐包產品。伊依約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鮮體錠一千八百二十四盒,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交付鮮體錠四千一百七十六盒,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活力餐包之日式草莓果子、美式玉米濃湯、法式蘑菇焗湯各一千二百盒,於九十一年四月交付活力餐包之美式玉米濃湯一千二百盒予嵩讚公司,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一千零五元(含稅),嵩讚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始簽發面額為十一萬四千零五元、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四百零六萬一千零五元)交付伊,用以清償上開貨款,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經銷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嵩讚公司如數給付貨款或票款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嵩讚公司則以:微風公司未提供符合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之產品,且於媒體對系爭產品為負面報導時未積極反應、保險標



示與微風公司提出之產品責任保險單不符,有違系爭合約義務及應維護系爭產品形象信譽及應提供標示正確之附隨義務。又微風公司交付之鮮體錠外盒標示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標示字號與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公文流水編號不符,而交付之活力餐包中日式草莓果子、法式蘑菇焗湯未經申請許可作為取代餐使用,均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不得販售,伊屢次發函通知微風公司收回改正,未獲置理,故伊無待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先通知改正以終止系爭合約,亦無待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即得逕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法律規定,請求微風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該公司即無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嵩讚公司給付微風公司按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元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微風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嵩讚公司給付四百零六萬一千零五元及其中二十二萬八千零五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另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加付利息之判決,駁回嵩讚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無非以: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合約、尚有貨款四百零六萬一千零五元未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實。查系爭產品確經調製配方之劉伯恩醫師授權銷售及同意使用其名義促銷,且原料來自國外,產品標示雖與產品責任保險單所載不符,但係改名所致,不失同一性,故微風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尚無違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及應提供正確標示產品之義務。而媒體所為負面報導之對象,並非系爭產品,微風公司未主動澄清,亦無違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第二次起之訂貨總金額於貨到後,由嵩讚公司以月結方式開立一二○日到期支票付款,而微風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四月交貨,嵩讚公司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則微風公司主張對於嵩讚公司有上開貨款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自屬可採。惟查,先就活力餐包言,其中法式蘑菇焗湯及日式草莓果子,經衛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認定外盒及包裝上標示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據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處分書處微風公司罰鍰三萬元,並令其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將產品回收改正,嗣衛生署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重申法式蘑菇焗湯標示已違反規定之旨,是微風公司就此部分產品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為不完全給付。又上開產品本身並無瑕疵,只須改正包裝,即可補正,固為兩造不爭,但因產品訂有有效期限,若未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相當時間改正包裝,嵩讚公司即無法繼續銷售。基於出賣人保護買受人利益之附隨義務,微風公司於收受北市衛生局處



分書時,應即時通知嵩讚公司配合回收作業,並即時改正包裝,俾嵩讚公司能於產品有效期間內順利轉售,始符交易上之誠信原則。依證人即時任微風公司常務董事特別助理蔡思淳於兩造間另一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言,可知:嵩讚公司於接獲蔡思淳通知後,即要求微風公司改正包裝,微風公司卻以產品已賣斷為由,要求嵩讚公司先付清貨款,始願負擔一半改正包裝費用,顯已拒絕履行其改正包裝以補正不完全給付之義務,迄上開產品有效期限屆滿,微風公司均未再表示願負擔全部改正包裝費用,是嵩讚公司抗辯因可歸責於微風公司未改正包裝之事由,致產品不能販賣,微風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嵩讚公司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再催告微風公司改正包裝,並於微風公司未同意回收後自行銷毀上開產品,均不影響上開產品已不能販賣之事實。又活力餐包中之美式玉米濃湯,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為罰鍰之處分或命限期回收改正,嵩讚公司就此部分以同上理由,抗辯微風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次就鮮體錠言,該產品亦經衛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認定外盒標示易生誤解,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覆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嵩讚公司抗辯微風公司所交付之本項產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屬有據。微風公司雖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依衛生署函示改正鮮體錠產品包裝(第三版包裝),無給付不完全情事等語,惟為嵩讚公司否認,且微風公司亦未證明其所交付者即為該第三版包裝之產品,又該第三版包裝盒上標示製造日期為「2001.03.20」,其時間在衛生署前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文之前,則微風公司所稱其係配合衛生署函文而改正,且將改正後之產品交付嵩讚公司云云,殊難採信。按食品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為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既稱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則在經主管機關通知回收改正前,即不禁止販賣。依北市衛生局前開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覆函可知,鮮體錠顯未經主管機關依法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即在嵩讚公司主動銷毀前,法律上並無不能販賣之限制,則嵩讚公司抗辯微風公司拒絕回收改正包裝,致其不能繼續販賣,微風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不可採。惟該項產品標示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有給付不能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微風公司拒絕全額負擔改正包裝費用,顯已拒絕其履行改正包裝以補正不完全給付之義務,且迄該產品有



效期限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屆滿,均未向嵩讚公司表示願負擔全部改正包裝費用。綜上,微風公司請求嵩讚公司給付活力餐包中之美式玉米濃湯貨款二十二萬八千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微風公司所交付活力餐包中之法式蘑菇焗湯及日式草莓果子、鮮體錠等部分,有前開給付不完全情事,因嵩讚公司並未依約催告微風公司限期改善,其逕行終止系爭合約,應不生效力;亦未經嵩讚公司合法解除。惟微風公司出售活力餐包中之法式蘑菇焗湯及日式草莓果子,於有效期限內未改正包裝致嵩讚公司無法轉賣,性質上即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嵩讚公司自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微風公司損害賠償。又微風公司交付之鮮體錠,亦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不完全情事,且經嵩讚公司催告後微風公司拒絕補正,致產品逾有效期限而無從販賣,嵩讚公司請求微風公司賠償損害,亦屬有據。嵩讚公司所受損害,至少為上開產品之貨價,即活力餐包中之法式蘑菇焗湯及日式草莓果子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元,鮮體錠三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合計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嵩讚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此即不負遲延責任,是微風公司關於活力餐包中法式蘑菇焗湯及日式草莓果子與鮮體錠貨款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元部分,請求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嵩讚公司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應命微風公司為對待給付之諭知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微風公司請求嵩讚公司給付按 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之訴、駁回嵩讚公司就命其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元 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利息之上訴 ,及命同時履行部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嵩讚公司就微風公司之貨款請求,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準備㈠狀中,係稱:「微風公司提供之食品,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遭退貨無法銷售而銷毀之貨款,包含並超過微風公司請求之貨款。……既違反法令又拒絕回收改正,顯已構成民法第二二六條債務不履行及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即應負損



害賠償而無貨款請求權」(見原審更㈠卷㈠一七頁),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準備㈨狀中,係稱:「爰就本件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就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主張並無給付貨款之責,及以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微風公司亦無貨款請求權」(見原審更㈠卷㈡一九六頁反面)各等語,似見嵩讚公司除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微風公司不得行使貨款請求權之外,亦認因微風公司應負超過貨款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貨款請求權,其無給付貨款之責。果爾,則嵩讚公司上揭所稱,是否意指其已無貨款債務存在,而有向微風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一節,即有未明,尚待釐清。原審未令嵩讚公司敘明或補充,遽認該公司僅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究明該公司有無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有未洽。況嵩讚公司就本件買賣微風公司所給付之產品,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見原審更㈠卷㈡一八至二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見同卷七五至七九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見同卷一○至一七頁)、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見同卷七一至七四頁)判決後,台灣高等法院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見同卷一六三至一六九、一九八至二○四、二三二至二三八頁)判決微風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本息,倘經判決確定,因具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再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將影響本件微風公司所得請求貨款或嵩讚公司所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至鉅。原審未及斟酌,遽為諭知微風公司應同時履行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元本息,亦嫌疏略。因本件關於微風公司請求該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元本息部分之事實尚未明確,兩造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嵩讚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嵩讚公 司給付二十二萬八千零五元本息部分):
原法院認定微風公司所交付之活力餐包中美式玉米濃湯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微風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貨款計二十二萬八千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駁回嵩讚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微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嵩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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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