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834號
TPSV,98,台上,834,200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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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私立淡江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
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被上訴人先行出具礁溪鄉○○段二八○-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使用書予上訴人辦理擴增淡江大學蘭陽校區用地,參以證人張榮鎮游裕陽之證詞,與上訴人九十二年校總字第0920002426號函主旨,及內附系爭土



地購置計畫書所載內容,足認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所為之約定,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土地之變更編定,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再參酌系爭土地部分完成第二聯外道路後,使被上訴人原有整筆土地變成數筆破碎畸零之地,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即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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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