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782號
TPSV,98,台上,782,200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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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錦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上 訴 人 甲 ○ ○(原名黃共澹)
           弄61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錦 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
訴更㈢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上訴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丙○○部分由其二人連帶負擔;上訴人甲○○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分別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暨理由㈡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依上訴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協理即上訴人丙○○及證人吳建華林豐彬周廉本邱黎劍黃瑩馨鄭健華曾天護黃添丁王火塗等人各在原法院及另案毀損刑事案件之陳述暨證詞,並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分包工程合約、施工日報表、楊鴻喜先所著西施舌一文及彰化縣八十八年水產養殖物查估基準(單位面積之西施舌產量)等書證以觀,可知丙○○因長榮公司承攬「工業區線西西一區第二期造地工程」,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至九日指示抽砂填土,致毀損系爭土地內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西施舌等水產養殖物,長榮公司、丙○○就甲○○及乙○○養殖面積各為四甲及三甲之西施舌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扣除採捕工資及前已判決確定之應給付額,甲○○及乙○○所餘西施舌損害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又以甲○○及乙○○就上揭損害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長榮公司、丙○○除已判決應連帶給付甲○○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十元及乙○○六萬七千二百元各本息確定者外,尚應再賠付甲○○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及乙○○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損害。另甲○○指其養殖鰻魚之損害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抽砂填土時確受有該損害。則甲○○及乙○○據以請求長榮公司、丙○○再連帶給付各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甲○○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一千一百零二萬四千零十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各該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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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