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983號
TPSM,98,台上,2983,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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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二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均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等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即假藉未經設立登記之「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此與其等是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請「大群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無關。又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行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行之行為,分別負責。然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等與謝俊宏、林美君(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謝志崙(另由檢察官偵查)及翁瑞原陳明聰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人頭保戶間,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等並未聲請傳訊謝志崙為證,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予以傳訊,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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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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