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967號
TPSM,98,台上,2967,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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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即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琦公司)負責人甲○○與汎音達影視有限公司(下稱汎音達公司)簽訂四百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竟意圖使告訴人黃錦鳳、乙○○、黃琮祐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以下六項事實,誣指告訴人等有:㈠黃錦鳳冒充汎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約;㈡故意隱瞞影片製作年份,以品質極差之錄影帶混充,所交付之「菲林」,品質不佳;㈢經被告多次電話或發函催促告訴人,告訴人等均不願提供影片合法授權文件;㈣告訴人等提供之影片,品質不佳,無法製作VHS 、VCD及DVD;㈤向新聞局送審日本片之人為告訴人乙○○、黃琮祐;㈥告訴人等嗣又以相同方式詐騙被告簽訂五十部影片合約,未依約交付合法文件及影片等情,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乙○○、黃錦鳳黃琮祐三人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乃原判決對於上開虛構之事實(詳如上訴書所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之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違背其他證據法則,因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依汎音達公司登記案卷所載:汎音達公司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其董事長固為乙○○,然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董



事長則為黃錦鳳,迨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後,乙○○始再度回任董事長職位。是本件系爭合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立之時,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黃錦鳳,然查汎音達公司與日活株式會社所簽訂本件系爭影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記載為「董事長乙○○」,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按系爭合約簽訂當時,乙○○既非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是否經合法授權以簽約,攸關汎音達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授權,直接影響麗琦公司契約上權益,被告身為麗琦公司負責人,豈能毫無疑竇。且被告因而先後委託證人李承龍、王可富律師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證或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判決據以肯認被告因懷疑文書之真實性而提起詐欺之告訴,難認其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原審進而認定被告欠缺誣告之故意,判決被告無罪,揆之首開判例意旨,核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述汎音達公司實際上如何授權營運一節,核係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情,自不能憑空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誣告,所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取。㈡、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如認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逕行判決而敘述不必要調查之理由以代替裁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請求傳訊證人李承龍,原審經傳訊未到,但未續予傳訊一節,經查原判決業已審認:「李承龍在原審中(第一審)已到庭結證在卷,其所證『有去新聞局查證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是真、是假,新聞局的人告訴伊是真的,伊當時覺得新聞局審核是按照程序,合法的,沒有問題』等語,是證人係聽聞新聞局人員告知,其並不知確否是真,至審核程序合法,亦僅係其感覺而已,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證述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亦即,原判決業已敘明李承龍已在第一審具結作證,證言純屬傳聞,且待證事實已明,故無續予傳訊之必要等情,核與前開法條及說明,並無不合,且認定此項證據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曾經傳喚證人未到庭而未續予傳喚,即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失所依據。㈢、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格,即證據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資格而已,縱有證據能力,事實審法院仍須斟酌其證明力(憑信性)程度而決定證據之取捨,並非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必然足以憑信。上訴意旨關於告訴人所訴被告虛構「經多次電話或發函催促告訴人,告訴人等均不願提供影片合法授權文件」一節,所謂乙○○及黃錦鳳已在第一審法院結證「簽訂第一次合約時,乙○○當場將系爭四百部影



片之日文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產地證明(此外尚有中文授權合約書連同第一次合約一併)交付被告收執」等語,黃錦鳳亦於詐欺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陳在卷,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從未質疑黃錦鳳此項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有證據能力云云。揆之前述證據能力與憑信性之闡釋,縱黃錦鳳此項供述有證據能力,並非必然足以憑信,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㈣、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關於告訴人等是否隱瞞影片製作年份、允諾交付五年內之影片或被告有無多次電話及發函催促提供影片合法授權文件,或關於乙○○、黃錦鳳提出之影片,是否品質不佳、無法製作 VHS、VCD及DVD及本件影片係何人向新聞局送審等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爭執,姑不論實情為何,原審均一一調查,並敘明尚不足確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誣陷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與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之原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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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