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963號
TPSM,98,台上,2963,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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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九一七、五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勝喜於原審之證述,對於其住院期間,被告甲○○三次前往探訪之時間,所述前後顯然不一;對於被告之穿著,則稱沒有印象或不記得;蔡勝喜並證稱其沒有記事習慣,對被告來訪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為星期幾,及當天被告所吃牛肉麵之價錢,均不記憶,惟卻能清楚記憶被告到訪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四日及五日。原判決認蔡勝喜與被告就第二次(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前往探望時,被告所用餐點究為牛肉麵或為湯麵部分所陳未臻一致,係因相距二年有餘,難期其記憶完整清晰所致,然既難期蔡勝喜記憶完整清晰,何以蔡勝喜又能明確記得被告三次到訪日期,而忘記或不記得其他情事?立論顯有矛盾。又蔡勝喜住院時,其女兒前往探視之時間?當時病房內有無其他病人?當時其家人是否確有三人住院?東元醫院地下樓是否真有賣湯麵及牛肉麵?均未見原審查明,即逕認證人蔡勝喜所言為真,尚嫌率斷。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請求查證便當送達病房之時間、蔡勝喜病房內當時有無其他病人等情,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採信蔡勝喜之證言,應有調查職權未盡、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㈡、依證人陳淑娟、乙○○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言,證明二人確實分別在案發時、地,遭陳宗文搶奪財物,並有另名男子在旁駕車接應,渠二人於遭搶後之追趕過程中,曾分別抓住陳宗文衣服或遭其拖行,故均能看清陳宗文容貌,陳淑娟並證稱陳宗文就是案發當時向她說「不要這樣」之人。又陳宗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承與被告共同搶奪陳淑娟、乙○○等犯行;於第一審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住在被告處,均係與被告一起外出,除被告外並未跟其他人一起犯案。證人即警員簡有成於該案第一審證稱:陳宗文之警詢筆錄詢問,是採一問一答、自由陳述、全程錄音;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此有該案第一審卷附之勘驗筆錄可參;陳宗文於該案亦不否認錄音內容出自其本人所述,再參以證人陳淑娟之證述,顯然陳宗文確有該件犯行。原判決對於上開事證,何以不足採信?均略而不提,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被告與陳宗文共同以與本案相同手法搶奪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且在該案刑事判決書記載陳宗文證稱:目標(指要搶奪之被害人)不一定是伊選或是被告選,都是臨時看到,二人會稍微討論一下是否可以下手等情,併予敘明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陳宗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劃搶奪駕車婦女之皮包:㈠、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榮華里信義停車場內,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車牌),搭載陳宗文,見陳淑娟將皮包置於副駕駛座上,乃由陳宗文下車,趁陳淑娟未注意之際,打開其副駕駛座車門,搶走該皮包(內有新台幣七千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坐上被告接應之車輛欲逃離,陳淑娟見狀拉住陳宗文之衣服,被告、陳宗文為脫免逮捕,由陳宗文當場對陳淑娟施以強暴手段,將其推倒在地,被告則駕車輾過陳淑娟右腳,致陳淑娟右腳第二指間開放性骨折。㈡、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被告駕車搭載陳宗文,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之文化中心門口前,見乙○○將皮包置於副駕駛座上,乃由陳宗文下車,趁乙○○未注意時,打開其副駕駛座車門,搶走該皮包,得手後坐上被告接應之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乙○○見狀拉住被告所駕之小客車右後車門,被告、陳宗文為脫免逮捕,當場將車前駛,對乙○○施以強暴手段,將乙○○拖行約五十公尺,直至光明一路時,方停下車輛,並將皮包丟還乙○○後逃逸,致乙○○之右手肘挫傷瘀腫、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犯準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案發當



時伊去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探望友人蔡勝喜等語。陳宗文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承其與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然陳宗文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判期日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曾去過竹東,亦未搶奪乙○○之皮包等語,其說詞反覆,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㈠、被害人陳淑娟部分:陳淑娟於警詢時陳稱:伊因當時與搶皮包的人拉扯,並未注意到另外一名開車男子,只知道是男的等語。於第一審亦證稱:不確定開車之人是否在法庭上等語。其係因案發時情況緊急,未及注意開車接應之犯嫌長相,所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證人蔡勝喜證稱:伊受傷在東元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四日、五日,前往探望三次,均為上午十一至十二時之間,七月四日當天二人至樓下吃麵,後來至病房聊一下,被告就離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雖二人就被告第二次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前往探望並用餐時,被告所用餐點究為牛肉麵或湯麵部分,所陳未臻一致,然以本案發生距今已二年有餘,原難期其記憶完整清晰,所為證述雖稍有差異,由整體觀之,應認蔡勝喜所證屬實,被告辯稱陳淑娟遭搶時,其不在現場乙節,尚非無據。㈡、被害人乙○○部分:乙○○於第一審證稱:那天歹徒有二人,一人行搶,一人開車,只記得搶伊的那一個(指陳宗文),伊沒有注意到駕駛人,駕駛人都沒有回頭等語,實無從憑以認定在旁駕車接應之人即為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準強盜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共犯關於是否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陳述,先後內容不一,本身已有瑕疵,而陳淑娟、乙○○均無法指證被告犯案,是陳宗文所為不利於被告部分之陳述,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已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另原審依據其調查證據所得,就蔡勝喜之證言與被告所述情節間之異同斟酌比較後,認為二人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中午進餐時,被告所食用之麵品種類所述之歧異,並無礙於渠等所陳被告於當時至醫院探視蔡勝喜部分之真實



性,因而予以採信,此項職權行使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指為違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時,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或主張之反證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固曾表示:便當車何時抵達病房,當時病房有無其他病人在場,均可查證等語,欲進一步調查蔡勝喜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然查本件陳宗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陳淑娟之證言,均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與陳宗文共同對陳淑娟實行準強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其於案發當時(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中午)之不在場證明,即令不能成立,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原審未依檢察官上開陳述事項予以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雖不無瑕疵,惟揆諸上揭說明,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㈢、其餘陳宗文於另案所為之陳述內容,及原審另案就被告與陳宗文所犯其他搶奪罪之判決結果,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嫌無據。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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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