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
八、七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永川為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黃永川因積欠黃勝騰、周錦雲債務,無力清償,遂向上訴人商借票據使用,上訴人明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下稱彰銀三峽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已被使用過,剩餘約二十張左右)、「乙○○」及「松芳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等物品,係自稱「許珍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搬離向其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二號十四樓之二房屋後所遺留之物品,均為離乙○○、「許珍瑋」所持有,經其予以侵占之物(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不得擅自簽發使用,竟意圖幫助黃永川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街三九巷五0弄二五號住處附近,將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黃永川,並告知其來源;而黃永川明知上開空白支票一本及印章二枚,係上訴人擅自據為己有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先後在台北市○○街二四一巷二五之一號(現改為台北市○○○路四五六巷十九號)住處,連續以盜蓋「乙○○」、「松芳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並分別填載金額之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再分別交付黃勝騰及周錦雲,用以清償欠款而行使之,嗣黃勝騰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黃淑蓉,周錦雲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吳綻宇。惟因前揭空白支票及印章係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失竊之物品,乙○○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彰銀三峽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迨黃淑蓉、吳綻宇持上開支票提示時,均因業經掛失而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修正前之所謂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
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原判決對上訴人論處「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基於意圖幫助黃永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價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二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十三行),似認上訴人有二次幫助黃永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似僅有將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同時交付予黃永川之一次幫助行為,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理由記載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述事實如果無訛,亦即上訴人如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原判決竟以連續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論擬,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併引證人黃勝騰、周錦雲、黃淑蓉、吳綻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為上訴人之論罪證據之一,然未敘明該等陳述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而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及理由,逕採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論罪依據,不僅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上訴人被訴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