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961號
TPSM,98,台上,2961,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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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八0三、一
九五八、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合先說明。
一、甲○○部分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乙○○丙○○實為本件之指使人,渠等當初指使張朝順等人共同向己○○催討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債務,同意以一半之代價為酬勞,甲○○因積欠蕭維雄款項而被迫參與本案,亦未分受取得之五萬元酬勞,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然乙○○丙○○竟獲判無罪,難以甘服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甲○○之自白,告訴人己○○之指訴,同案共同被告謝嘉文、陳應財、洪政雄、邱育豪張朝順、許木昌之陳述,雲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己○○之傷勢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己○○遭強盜案現場圖及相片、支票影本二十張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本身犯案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徒以與其無關之共同被告乙○○丙○○部分之判決結果,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二、乙○○丙○○丁○○戊○○(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己○○積欠被告乙○○會款,乙○○除對己○○提出刑事告訴,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獲償二萬元,惟己○○仍積欠四十萬元,乙○○心有未甘,方透過密友即被告丙○○之介紹,認識交往複雜之被告丁○○乙○○則委託丁○○代為向己○○討債,並交付己○○簽發之支票十五張,丁○○則找被告戊○○幫忙,戊○○又交待姪子張朝順(原名張振勳)幫忙,後即發生本件同案被告甲○○、謝嘉文、陳應財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此為乙○○丙○○丁○○戊○○(下稱被告乙○○等四人)所不爭執。依常理言之,乙○○既是無法循法律途徑收回欠款後,方透過丙○○丁○○戊○○之協助,希望以私下要債之手段取回欠款,則私人討債手段通常不會用和平手段(和平手段透過法院即可),應為被告乙○○等四人所認識,加以丁○○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討債之事是乙○○直接與張朝順商談;甲○○於原審又供稱:伊等要行動前有通知票主(即乙○○),則被告乙○○等四人知悉甲○○等人非法討債之行動,乙○○並告知甲○○等人如何討債,否則甲○○等人如何下手實施?是被告乙○○等四人與下手之甲○○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原判決並未慮及此點,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答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乙○○丙○○於收到地檢署傳票後,曾到斗六市找我商量事情如何處理?因事情來龍去脈只有張振勳一人知情,所以便聯絡張振勳出來,與乙○○研究到地檢署如何答辯,因此我、丙○○乙○○張振勳,另張振勳並邀集『景仔』戊○○游佳賓共六人,於當日晚上在斗六市○○路中華日本料理店一起吃飯,他們順便談論此事。」若被告乙○○等四人並未參與共謀,於接獲檢察官之傳票,祇須據實陳述即可,何須召集相關人員商談如何善後?此與被告乙○○等四人與下手實施之人是否犯意聯絡至有關係,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認定,亦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等四人與甲○○、謝嘉文、陳應財、洪政雄、蕭維雄張朝順邱育豪(以上六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許木昌(已死亡),為索討己○○積欠乙○○之債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成傷,而取得己○○交付之五萬元等犯行,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等四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渠等四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被告乙○○等四人均未下手實行上開犯行,渠等亦均否認參與對己○○為暴力討債之謀議。經綜合被告乙○○等四人之陳述,並參酌游嘉賓張朝順、洪政雄、甲○○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所為之證言,暨第一審法院勘驗張朝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偵訊錄音帶內容等證據資料,認:㈠、九十一年二月間,乙○○丁○○丙○○住處初次見面時,尚不知己○○是否確已遷至雲林縣斗六市,當時應未論及討債方式,難謂已有犯罪計畫之謀議。㈡、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乙○○丙○○至斗六市,將己○○簽發之支票交予丁○○丁○○另邀戊○○游嘉賓前往共同進餐,餐後游嘉賓即偕同張朝順訪找己○○索討債務,經己○○之妻表示仍在訴訟中無法還款,其即離去。斯時渠等之目的僅係交付債權憑證,及瞭解己○○之還款意願,此時並無計畫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必要,自無可能形成犯罪之謀議。㈢、事後張朝順得知蕭維雄、洪政雄願代為催討上開債務,輾轉經由戊○○丁○○告知乙○○,並由乙○○書立委託書,再由丁○○將上述支票及委託書經由戊○○張朝順交予洪政雄,蕭維雄、洪政雄、張朝順憑以再次向己○○討債,仍無功而返,乙○○丁○○戊○○上述書立並交付委託書及支票等舉動,僅係配合蕭維雄、洪政雄之要求而為,渠等間並無直接聯繫,遑論有何犯罪計畫之謀議。㈣、蕭維雄、洪政雄確認己○○無還款意願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決定採取暴力方式討債,其二人有絕對之主導權,而乙○○丙○○丁○○戊○○蕭維雄、洪政雄及下手實行之甲○○等人間無直接之接觸,彼此間無由形成犯意聯絡。張朝順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往討債時有無告知丁○○乙節,於偵、審中前後所述不一,又縱使丁○○知悉當日有人前往討債,然張朝順有無將暴力逼債之計畫告知丁○○丁○○是否表示讚同並參與謀議?其是否將之轉告乙○○丙○○戊○○知悉?彼等有無進而參與謀議或就犯罪計畫提供意見,均未見



檢察官舉證證明,自不能謂被告乙○○等四人已與張朝順形成犯罪之謀議。張朝順於偵查中稱:案發前曾與丙○○聯絡云云,嗣後業為張朝順丙○○所否認,而第一審法院勘驗當次訊問錄音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結果,張朝順或無不利於丙○○丁○○之陳述,或部分陳述係受檢察官之誘導訊問而為,真意如何存疑,不足為不利於丁○○丙○○之認定。案發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乙○○等四人與張朝順游嘉賓之聚會,除研議案情答辯方向外,亦在取回己○○簽發之支票,而渠等研議情形僅在簡化委託討債過程,並未邀集甲○○相互勾串並委責於甲○○,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等四人之論據。因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法院達到確信被告乙○○等四人有罪之程度,被告乙○○等四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否則,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論罪依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等四人並未參與實行本件犯行,亦無法證明與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甲○○、謝嘉文、陳應財、洪政雄、蕭維雄張朝順邱育豪、許木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乙○○等四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又甲○○係受蕭維雄指使而為本件犯行,其與被告乙○○等四人間並無聯繫亦無犯罪謀議,亦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徒以:私人討債通常不會使用和平手段,及甲○○於原審供稱行動前有通知票主,則被告乙○○等四人應知悉甲○○等人非法討債之行動等詞,以擬制推測之方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對於被告乙○○等四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張朝順游嘉賓聚會,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論據,已依據調查證據所得,詳細敘明所為論斷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況查該次聚會,已在本件案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將近一年之後,與被告乙○○等四人有無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密切之關聯性,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本件此部分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乙○○等四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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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