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960號
TPSM,98,台上,2960,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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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0號
上 訴 人 甲○○
          段2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文義解釋,若槍、彈已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來源及去向;如其槍、彈之流向僅有來源或去向,祇須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可減、免其刑,否則難免有情節較重者(兼有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而僅有來源或去向之情節較輕者,反無其適用,致輕重失衡;上訴人於案發之後即告知槍、彈來自張榮溪及藏放之地點,並帶同警方人員予以取出,原審未予以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底某日,收受張榮溪(已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帶來之美國 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將之藏於其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二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與人糾紛,竟持上開槍、彈對空射擊二發,以恐嚇對方(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及所遺留子彈二顆(鑑定時試射一顆)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謝鴻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槍、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因認第一審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槍、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中固供明:槍、彈係張榮溪所交付,依卷附之戶籍查詢資料所示,張榮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已無從破獲張榮溪之犯罪。且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上訴人所稱查扣之槍、彈係張榮溪所寄放云云,因張榮溪已死亡,即無查獲之可言,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條文減免其刑,核無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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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