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論甲○○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乙○○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以其與被害人謝豐桃夫婦有土地仲介糾紛,施以暴力解決僅是妨害自由,並非擄人勒贖;乙○○以其遭甲○○逼迫,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所為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甲○○、乙○○分別於警詢、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謝豐桃、楊菊香、許阿米、魏敏淦之證述,證人徐上紋之證詞、診斷證明書、電話線路遭破壞盜接之相片、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通訊監察書及通訊內容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以公用電話、盜接被害人徐阿米的電話及以竊自被害人魏樹持用的行動電話與謝豐桃聯絡勒贖款項、扣案甲○○所有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一張、採集證物項目清冊、現場圖、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比對查獲剩餘贖款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十三張、扣案鐵絲二捆中的一捆鐵絲工具痕跡與扣案鉗子痕跡紋痕特徵、相對位置鑑定書、扣案手銬一副、鐵鍊一條、雨鞋一雙、鋸子及平口鉗各一支、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藍色頭套一個、牛仔褲一件、電話機一具、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元等證據資料,認定:甲○○綁架楊菊香,向謝豐桃勒贖一千萬元得手,及電話機盜接電話線路既持竊得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乙○○將竊得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甲○○,成立擄人勒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幫助犯等犯罪事實。並敘明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洵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擄架目的別有所在,非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或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非在回復其被架擄後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縱令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或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或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犯妨害自由罪外,固難以擄人勒贖論。惟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客觀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將被害人架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勒令被害人或其關係人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其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而擄人後之「勒贖」,其「交付贖金財物」與「回復被擄人之生命安全或身體自由」間具有直接密切關聯,即足當之,不得僅視為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單純之妨害自由罪。甲○○以強暴將楊菊香架擄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多次撥打電話向家屬謝豐桃勒贖一千萬元,謝豐桃於湊足款項後,依被告甲○○指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0六.二公里處交付贖款,但甲○○並未釋放楊菊香,嗣經警自甲○○住處密室救出,楊菊香受有脫水、眼眶瘀腫、軀幹多處瘀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並施以強暴將被害人架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勒令家屬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殊應構成擄人勒贖罪。而乙○○應允甲○○竊取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甲○○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聯繫勒贖、取贖,應構成幫助擄人勒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甲○○、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明白論斷於不顧,均仍以本件肇因於謝豐桃等仲介有瑕疵之土地,致甲
○○積欠鉅額債務及利息損失慘重、夫妻離異,懷恨在心而犯下本罪之動機,依己意自認甲○○架擄楊菊香之目的,在找尋謝豐桃與楊菊香,以向其等求償因遭仲介瑕疵土地所受之巨大損害,並非意在擄人勒贖,僅應依妨害自由罪論處,指摘原判決違背採證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乙○○應允甲○○竊取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甲○○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聯繫勒贖、取贖,應構成幫助擄人勒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傳喚證人傅鈺鈞即乙○○所生之女,認所證不足證明甲○○有逼迫乙○○參與本件犯罪之情事,對乙○○所辯其係遭甲○○逼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犯罪云云,如何不可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至甲○○有無以乙○○於離婚後與曾姓及林姓有婦之夫間之性愛錄影帶威嚇,縱傳喚曾姓及林姓有婦之夫或勘驗性愛錄影帶,亦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聯性。原審未為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仍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甲○○、乙○○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判決職權行使事項,漫事指摘,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證據之證明力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俱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原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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