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交易秩序,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其無前科,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而未予諭知緩刑,並無失入情形,原審予以維持,核無不當。又上訴人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完全履行,逃避責任,業經告訴人王燕雀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九頁),仍無以變更第一審量刑之基本事實,原審就此未加說明,理由稍嫌簡略,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