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907號
TPSM,98,台上,2907,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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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第三九、
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監工日誌內各該期日之監工日報及所附相片,均係台灣省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稱馬公漁港管理站)之監工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並經各級人員核章之公文書,渠雖因主辦「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之職務關係而保管該監工日誌,然並無變更其內容之權限,竟假借保管之機會,基於變造公文書犯意,擅自將未在洪輝明鄭文賓監工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某日所拍攝勝泰祥號漁船附屬儀器測深儀一台搗毀前、該測深儀由顏瑞福持鐵鎚搗毀中及搗毀後之相片三張(下稱系爭相片),黏貼於監工日誌最末頁,即由鄭文賓所填寫、由洪輝明在監工人員欄蓋章,並經主辦工程人員之上訴人、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科長陳阿賓核章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監工日報所附相片頁之背面,變造該監工日報含所附相片之內容,使人以為該相片內顯示之測深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在監工人員監督下銷毀,足以生損害於洪輝明、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農業科科長陳阿賓及澎湖縣政府對該附屬儀器搗毀工程管理監督之正確性等情。僅認定上訴人本件變造公文書犯罪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之某日,並未認渠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某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之期間內所為。乃其理由內則以晟瑩機械工廠(下稱晟瑩工廠)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領得上開船筏解體工程款項後始有搗毀附屬儀器及拍照之事實,上訴人就變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監工日報之正確時間,雖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記憶,但依其係因職務關係保管該監工日誌,及其有在場執行搗毀附屬儀器,且該內容係與完工有關而可供上級機關抽檢查驗等情觀之,乃認其變造時間應係在相關程序進行期間內較為合理,至遲亦未超過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同意備查本案工程以前等語。致所為上開事



實認定要與理由之論敘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明知晟瑩工廠關於附屬儀器搗毀係在驗收請款以後,並非屬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監工日報之內容,且無任何變更權限,竟利用職務上保管工作日誌之機會,將系爭相片黏貼在該日監工日報次頁所附相片之背面,致人以為係與完工有關,渠未變更原有公文書本質,且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但就文書內容已有增加更改,屬於變造行為,因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並說明上訴人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該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結果,為一年六月有期徒刑,而原判決嗣又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認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則上訴人所犯該罪,經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最輕應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乃原判決審酌量刑結果,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低於所為上開遞加重其刑後最低度之處斷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內,係以證人顏瑞福之供證,認其附表所示勝泰祥號漁船上之附屬儀器測深儀一台,於執行搗毀時,上訴人確有在場,並經拍照取得其照片,且說明馬公漁港管理站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完成遷移作業,雖上訴人與晟瑩工廠負責人林朝勝於該辦公室搬遷期間,確有至其地下室將不詳品名及數量之漁船附屬儀器設備數台搬走,然能否據此即推論各該儀器未經銷毀而遭上訴人侵吞,尚有疑問。而證人許金興洪氣於第一審之供證與顏瑞福所供亦相符合,因認上訴人被訴將所保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漁船之附屬儀器予以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以之與論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十至十四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附表所示勝泰祥號漁船之附屬儀器,係包括雷達、對講機及測深儀各一台,於執行漁船解體工程前,已事先予以拆卸,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其中該測深儀乙台,雖未隨同該漁船一併予以銷毀、掩埋,然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某日,已經上訴人將之交由林朝勝僱請顏瑞福,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一七九之四一號晟瑩工廠旁,予以搗毀,並慎重其事加以拍照,黏貼在該監工日誌上,以資存證。然除此,上訴人所保管勝泰祥號漁船之雷達、對講機,是否亦經銷毀掩埋?如是,究係何時何地,如何執行?上訴人既就同係渠保管之測深儀,嗣於搗毀時,特予拍照存證,何以對渠保管其餘



二項儀器,未見同樣處置?不無疑問。此與上訴人被訴公務員侵占罪成否之判斷攸關,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乃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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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