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898號
TPSM,98,台上,2898,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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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106號
      乙○○
          115巷43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用㈠、洪南文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公共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
,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甲○○遂交由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中午某時,
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上某加油站後方,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不
詳數量之海洛因與洪南文。㈡、洪南文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中午
或下午,以林園鄉建佑醫院旁萊爾富超商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
0000000 ),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五百
元,甲○○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附近,
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與洪南文,惟洪南文表示
暫欠而未給付甲○○五百元。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
四十二分,洪南文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而經警接聽,洪南文
表示欲歸還所積欠之上開五百元,經警方約洪南文見面後而查悉
上情。警方另因上訴人二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九十六年八月一
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甲○○住處查獲上訴人二人,並扣得甲
○○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處上
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乙○○累犯);甲○○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
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
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乙○○與甲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海洛因與乙○○,乙○
○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上某
加油站後方,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與洪南文
情,係依憑洪南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乙○○是於第一次時拿
海洛因給伊,伊不會看錯人(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至二十六行)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乙○○否認有前揭犯行,而依原判決理
由欄之論述說明,洪南文供述各情前後不盡一致(原判決第八頁
第十二至二十三行),非無瑕疵;又原判決所援引其餘證據之內
容,是否均屬證明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販賣海洛因與洪
南文之證據,而尚不足以證明乙○○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
行。則洪南文不利乙○○供述各情是否確屬事實,尚非全無疑義
。案關重典,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乃原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洪南文不利乙○○供述
各情究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逕以洪南文不利乙○○供述各情
,即予認定乙○○有販賣海洛因與洪南文之犯行,致乙○○上訴
意旨得據以指摘,自難昭折服。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
利之意圖為必要,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
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
稱適法。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甲○○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
犯意,而販賣海洛因與洪南文等情。然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經由
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二人為上開行為確具有營利之
意圖,致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⑴、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
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洪南文於警
詢中不利上訴人二人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卷附
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警詢筆錄(警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其
首頁之詢問人欄、紀錄人欄均空白,最後應由製作公務員簽名部
分,亦僅記載「本案因警力不足由訊問人兼紀錄」,亦未由相關
製作公務員在上簽名,其顯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有違。而上情與
上開警詢筆錄之效力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
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逕援引洪南文上開警詢筆
錄,為不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致甲○○上訴意旨得據以指
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⑵、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必其所非法販賣者確為海洛因,方能成立。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洪南文相關供述各情等
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並未論述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
,堪認上訴人二人販賣與洪南文者確屬海洛因,則洪南文相關供
述各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上訴人二人販賣與洪南文者是否確
屬海洛因,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
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遽予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
未盡。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
規定,因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就詰問證人之限
制已有明文,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
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
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
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
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
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
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洪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上
訴人二人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洪南文於第一審審理
中證稱:拿毒品給伊的人,不是在庭上之上訴人等,當時伊藥癮
發作,所以指是上訴人等拿毒品給伊(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二至
二十三行)等情,是否係屬事實,其與洪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不利上訴人二人供述各情,是否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二人認定
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
調查研求,逕以觀諸洪南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均無答非所問或陳稱藥癮發作(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五至二十
六行),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洪南文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情
,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二人之詞,並採洪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不利上訴人二人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
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二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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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