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897號
TPSM,98,台上,2897,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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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九四0、二九四一、四五七五、六七0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萬宇翔與鍾萬億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經由陳登岳居間幫助協調,二人共謀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地區,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由萬宇翔在台灣地區尋找買家籌湊購毒資金,鍾萬億則前往泰國與廖正雄接洽走私運輸毒品事宜。嗣廖正雄在泰國、緬甸邊境購得海洛因後,王俊鵬受鍾萬億與萬宇翔二人之委託,搭機前往泰國與廖正雄會合。廖正雄另與上訴人甲○○及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合作,共謀自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㈠、上訴人與廖正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走私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約定上訴人於完成後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報酬(廖正雄已向貨主取得該款項,惟尚未將之交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出面與泰國籍男子綽號「勇仔」者接洽,約定以每一塊海洛因磚泰銖一萬元之代價,委託該綽號「勇仔」者在泰國以傢俱名義報關。上訴人另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彭上展,在台灣地區代覓人頭收取走私運輸物品,彭上展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灣地區尋得不知情之陳燦輝為領貨人,上訴人即將十九塊海洛因磚毒品(驗後淨重 6763.92公克)及具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DETECTIVE SPECIAL型口徑 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具殺傷力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夾藏於傢俱裝於木質儲藏櫃內自泰國曼谷起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走私運輸進入台中港報關,嗣陳燦輝至台中市○區○○街一一八號欲領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逮捕,並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上述木質儲藏櫃內(報關行:中興報關行;報單號碼 DA/95/F216/0259),搜扣得上開毒品及槍彈(其中三顆子彈於鑑定中經試射滅失)。㈡、上訴人與鍾萬億、廖正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出面與泰國籍男子綽號「勇仔」者接洽,約定以每一塊海洛因磚泰銖一萬元之代價,委託該綽號「勇仔」者在泰國以傢俱名義報關,並由與彼等有共同犯意之王俊鵬,將五十五又三分之



二塊之海洛因磚(驗後淨重19723.42公克),夾藏於傢俱內裝櫃自泰國曼谷起運。萬宇翔則在台灣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塗俊福為領貨人。嗣該批毒品於走私運輸進入台中港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方會同台中關稅局人員,在台中港萬海貨櫃場上開貨櫃內(倉單編號:DA-95F0000000),搜扣得上開毒品,並循線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八之十五號,拘提陳登岳到案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前揭時地自泰國運輸物品來台,而遭治安單位查獲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走私運輸毒品及槍彈犯行,辯稱:伊僅受廖正雄之委託幫忙報關,不知是走私運輸毒品及槍彈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承甚詳,核與共犯陳登岳、彭上展、證人陳燦輝供述各情相符。並有相關進口報單影本、提貨清單影本、台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資佐證。另參酌警方監聽陳登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建榮證稱:警方得知有五十五塊毒品要從泰國走私進來,大陸負責跟泰國聯繫的人有鍾萬億,台灣部分警方監聽得知鍾萬億聯絡陳登岳等情,警方嗣並據監聽內容查獲上開五十五又三分之二塊海洛因磚,堪認警方依監聽內容所解讀之情資正確;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 09500145810號槍彈鑑定書可憑;扣案之十九塊海洛因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 6763.92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 120017536號鑑定通知書在案可證;扣案之五十五又三分之二塊海洛因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均有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19723.42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 060011423號鑑定通知書在案可稽等情。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其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或刪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上訴人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相關之規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手槍、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走私運輸海洛因及槍彈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之,為間接正犯。上訴人就前揭犯行分別與廖正雄、綽號「勇仔



」者、彭上展、鍾萬億、王俊鵬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如前揭㈠所載部分,係一行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手槍、子彈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如前揭㈡所載部分,係一行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前後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訴人另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因認第一審適用上訴人所犯之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或刪除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及走私運輸手槍、子彈及鉅量海洛因,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供承犯罪過程及參與人員,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及試射所餘制式子彈,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百三十萬元,係共犯廖正雄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廖正雄雖尚未將之交與上訴人,然依共犯同責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於上訴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云云,而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K
附記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條八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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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