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有幫林敬鎧交付物品予劉耀銘並代收款項,林敬鎧則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幫忙時應算知情林敬鎧販毒之供述,證人劉耀銘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卷附毒品裁定、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其不知轉交劉耀銘之物係安非他命云云,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不知林敬鎧所交付係安非他命,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並以其曾有施用或接觸安非他命之經驗,即推論足資懷疑係安非他命,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悖論理法則。㈡、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販毒可獲致林敬鎧提供安非他命利得之證據與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事實審法院未依法提示或宣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使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已敘明非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及上訴人如何知情交付劉耀銘之物係安非他命,仍為交付併收取價金,其後由林敬鎧提供安非他命供施用,其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等情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第一審審判長已依法提示上揭毒品裁定及載有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紀錄之其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各要旨(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一0七頁);原審審判長亦於提示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前案要旨後,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經渠等均答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後,始完成證據調查程序。顯已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駁該前案資料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判決採納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於法無違。況上揭文書內容,乃上訴人親身經歷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審縱未提示或宣讀,然除去該部分,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