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849號
TPSM,98,台上,2849,200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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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
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傳喚證人邱幸琦調查匯款人蘇逸婷、陳新緯是否為邱幸琦化名?又未調查究竟有無大陸女子萬娟、吳芳妮其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認定究竟上訴人等與邱連春(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如何謀議,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與邱連春共犯擄人勒贖,遽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乙○○將提款卡交予邱連春時,擄人勒贖行為早已完成,是乙○○提供提款卡僅是便利邱連春取得贖款而已,乙○○應僅屬幫助犯,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並非其等自由意志所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雖載明「本院(原審)並未引用上訴人等之警詢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惟細譯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仍係依上訴人等之警詢供述為之,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證人邱幸琦、蔣運榮之警詢供述並未經具結,原判決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係依憑㈠甲○○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對於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駕駛原由邱連春使用之自小客車至「金沙汽車旅館」搭載邱連春與二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後,即改由邱連春負責駕車,在台中縣太平市區亂逛約一、二個小時,之後,乙○○即攜提款卡與渠等會合,並一起至郵局,由伊持邱連春所交付之乙○○提款卡下車提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後邱連春有交給伊八千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



有與邱連春、乙○○一起駕駛伊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一起至「愛之船汽車旅館」,由伊至旅館房間內等候,再由邱連春撥打電話叫應召小姐至該房間應召,邱連春則與乙○○在車內等候,俟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蔣運榮於該日約十七時許至該房間應召後,邱連春即進入該房間內,拉蔣運榮進入伊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內後座,由邱連春負責駕車,伊坐在駕駛座旁之座位,乙○○則與蔣運榮坐在後座,載蔣運榮在中投公路附近逛,之後,伊並與邱連春、乙○○,共同載蔣運榮至台中市工學路高工郵局,由伊持伊所有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三萬元,邱連春有交給伊八千元,隨即改由伊駕車,並在台中高工附近,由邱連春帶同蔣運榮下車後,伊乃與乙○○一起駕車離去;乙○○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對於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應邱連春之通知,而持其所有之提款卡與甲○○、邱連春二人會合,將提款卡交予邱連春,當時車上有二位女子,渠等並一起至郵局,由邱連春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予甲○○下車提領八萬元,之後邱連春有交給伊八千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伊有與邱連春、甲○○一起駕駛甲○○所承租之自小客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甲○○先行下車,伊則在車內等候,之後即由邱連春負責駕車,甲○○坐在駕駛座旁之座位,伊則與蔣運榮坐在後座,共同載蔣運榮逛逛,之後,伊並與邱連春、甲○○,共同載蔣運榮至郵局,由甲○○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邱連春有交給伊八千元,俟邱連春帶同蔣運榮先行下車後,伊即與甲○○一起離去等事實,供認不諱。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連春於原審證稱:伊有和上訴人等共同強擄在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再向該女子所屬之應召站勒取贖款之方式,共同牟利,先在九十年六月六日近十七時許,由伊進入台中市「金沙汽車旅館」內,依應召小廣告打電話叫小姐應召,等到萬娟及吳芳妮二人抵達該旅館後,伊即通知甲○○駕駛伊之自用小客車至該旅館,強令萬娟及吳芳妮二人上車坐在後座,改由伊駕車,甲○○坐在駕駛座旁,駕車離開旅館,在太平市附近逛,並通知乙○○已順利綁架到大陸女子,乙○○就攜帶郵局提款卡,在下午五點半,到太平市樹孝路附近一間國小那裡會合,坐上車後座,並將提款卡交予伊,伊在晚上八點,撥打電話予邱幸琦說:萬娟及吳芳妮二人,已遭我們綁架,要匯贖款八萬元,才會釋放萬娟及吳芳妮二人等語,並指定應將贖款匯入乙○○之郵局帳戶內,之後伊跟乙○○、甲○○載萬娟及吳芳妮二人一起去附近之郵局等候,等到邱幸琦以「蘇逸婷」之名,匯款八萬元至乙○○之郵局帳戶,伊將乙○○之郵局提款卡交給甲○○,由甲○○下車領錢八萬元,甲○○與乙○○當場各分到八千元,餘則歸伊所有,甲○○、乙○○分到錢之後就先離開,由伊搭載萬娟及吳芳妮二人至台中市某地點,將她二人釋放。第二次是在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大概十六點三十分的時候,伊和乙○○、甲○○,共同駕駛甲○○租的自小客車,一起到台中市「愛之船汽車旅館」,由甲○○先進入旅館房內等候,另由伊以在路旁取得之小廣告,撥打電話叫應召小姐至房間應召,並跟乙○○一起在車內等候,等到女子蔣運榮在下午五點到房間應召後,伊跟乙○○就衝進該房間內,共同強押蔣運榮進入自小客車後座,由伊負責開車,甲○○坐在駕駛座旁之座位,乙○○和蔣運榮坐在後座,強載蔣運榮在中投公路附近逛,命令蔣運榮打電話給友人,要求交付贖款三萬元匯到甲○○之郵局帳戶內,蔣運榮就撥電話給朋友邱幸琦說:她遭人綁架,須交付贖款三萬元至指定之甲○○帳戶內,才會被釋放等語,邱幸琦又以「陳新緯」之名,匯款三萬元至甲○○之帳戶,並撥打蔣運榮之行動電話通知已依指示匯款,伊和乙○○、甲○○又載蔣運榮到台中市工學路高工郵局,由甲○○拿提款卡,到提款機提領三萬元贖款,所得款項,甲○○與乙○○當場都有分到,其餘歸伊所有,後改由甲○○駕車,並在台中高工附近,由邱連春帶同蔣運榮下車,釋放蔣運榮,甲○○則與乙○○一起駕車離開等語。㈢證人即被害人蔣運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復興路「愛之船汽車旅館」遭邱連春等三人綁架勒贖,邱連春等要求將贖款匯入甲○○帳戶內,後來是伊之一位朋友邱幸琦以化名「陳新緯」將款項匯入,歹徒才將伊釋放,當時伊被歹徒限制行動自由,由邱連春開車,前座坐一名歹徒,後座另坐一名歹徒,看管住伊,限制伊行動自由,伊和邱幸琦是朋友,很照顧伊,伊向她求救。其後並指證在警局之上訴人等確定是與邱連春共同綁架伊之人,並稱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跟他二人也無仇怨,當天是邱連春、乙○○、甲○○三人共同綁架伊,由邱連春開車,甲○○坐在駕駛座旁,邱連春要求匯款三萬元,之後由友人邱幸琦匯款至甲○○帳戶才將伊釋放等語。㈣證人邱幸琦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就被害人萬娟、吳芳妮被擄人勒贖部分證稱:九十年六月六日晚間二十時左右,伊接到萬娟她們的行動電話,但打來的是一位陌生男子,告訴伊說萬娟、吳芳妮二人被綁架了,要求匯款八萬元,萬娟、吳芳妮二人才會被釋放,伊就到郵局匯了八萬元後,萬娟、吳芳妮才被釋放,伊因害怕用真實姓名日後將遭該群歹徒危害才用假名「蘇逸婷」匯款,警方所提示匯款人為「蘇逸婷」,匯款金額八萬元,匯入帳戶戶名乙○○之郵政匯款單,是伊匯給歹徒贖金之匯款單;就被害人蔣運榮被擄人勒贖部分亦證述:蔣運榮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左右以她的行動電話打給伊,說她被綁架了,歹徒要求匯款才能獲釋,伊約於下午二十時左右到郵局匯款三萬元,是匯到甲○○帳戶內,蔣運榮又向伊說若錢匯進歹徒指定之帳戶後便打她的行動電話給她,伊依照她所說於匯完款項後回電給蔣運榮



,伊至郵局以「陳新緯」名義匯款,是因害怕用真實姓名日後遭該群歹徒危害才用化名等語。復有甲○○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邱幸琦以「蘇逸婷」化名匯款至乙○○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一份在卷可憑。㈤上訴人等與邱連春於取贖後,均即釋放被害人,被害人蔣運榮於警詢中亦證稱:「只叫我趕快交付贖金,他們並沒有傷害我」,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對另被害人萬娟、吳芳妮如何傷害行為,爰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等證據,為其論罪科刑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等所辯:渠等未參加擄人勒贖犯行,八千元係向邱連春借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㈡大陸女子到台賣淫本非合法,上訴人等強擄應召之大陸女子,再向其等所屬之應召站勒贖,主觀上即認定被害人不敢聲張,是難以上訴人等提供帳戶供匯款即認渠等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㈢證人廖徉仲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㈣上訴人等於原審所為互相有利於對方之證言,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取。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萬娟、吳芳妮、蔣運榮係中國人士,且均已出境,未再入台,有其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另證人邱幸琦經原審傳拘無着,有拘票附卷可按,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等理由綦詳。又乙○○係在邱連春、甲○○擄走被害人萬娟、吳芳妮後,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參加擄人勒贖行為,為事中共犯,其與邱連春、甲○○對於此部分擄人勒贖,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上訴意旨㈢所陳,尚有誤會,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並未採用上訴人等在警詢中之供述資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㈣所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刑事訴訟法於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固經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著有判例揭示斯旨。惟此項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始有其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在司法警察(官)訊問程序中,並無具結之規定,上訴意旨㈤所陳,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㈠、㈡所陳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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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