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847號
TPSM,98,台上,2847,200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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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0、二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0二、七八一、七
八二,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二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剝奪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李銘倫劉建忠成立共同正犯,但未認定如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認定事實即有不憑證據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記載,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如何論斷及所形成之心證,應詳為敘述,否則,判決即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事實,理由僅籠統載為:「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志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呂志平於警詢時證稱:……」,然自白之內容如何以及呂志平供詞為何,原判決並未置一語,自屬理由欠備等語。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同正犯李銘倫及被害人莊順清之供詞,佐以被害人莊順清遍體鱗傷之情,認定上訴人有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並無違誤。且被害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臉、胸、背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腕撕裂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肌腔隙症候群等傷害,卷附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如非眾人犯意聯絡及合力為之,何以致此。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之行使,憑以認定上訴人夥同其他共犯所為,核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上訴人



對於本件與呂志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業已全部自白,自白之內容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致,縱未詳細記載自白之內容,理由已甚清楚,且原判決理由復敘明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呂志平之供詞相符,並記載呂志平供詞之內容,可謂理由完備。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顯屬無稽。㈢、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其餘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詐欺、重利罪部分,或屬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或屬第四款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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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