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846號
TPSM,98,台上,2846,200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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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張敏宏)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五二八、二二五八九、二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上訴人甲○○(原名張敏宏)之舅舅。緣上訴人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於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並接受酒測時,將駕照交予警員後,迅速駕車逃逸。嗣將上情告知乙○○,上訴人二人為脫免甲○○酒駕違規,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編號39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下稱編號39紀錄表),並代簽「張敏宏」之署名乙枚後,按作業程序行使並納入受理案件紀錄表之業務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竹東分局受理案件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並未指定犯人而請求員警協尋,及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嗣甲○○接獲拒絕酒測及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逃逸之通知單,向乙○○索取前開報案證明時,乙○○因編號39紀錄表已造冊由專人保管,未便索取,乃獨自另行起意,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造編號210之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以下稱編號210紀錄表),並於受理人欄內偽造警員「志國(即蘇志國)」之簽名,表示蘇志國受理報案外,另偽造「本件於二十時三十五分傳真分局勤指中心」值日



官「建宏(即黃建宏)」之簽名,用以表示值日官黃建宏已將該文件傳真至分局勤指中心,均足生損害於警員蘇志國黃建宏及竹東分局受理案件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並交由甲○○持以行使,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行使而為供作申訴證件遭人冒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違規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改判論處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編號39紀錄表部分)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編號210紀錄表部分)罪刑,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編號39紀錄表部分)罪刑。核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乙○○上訴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米蘭達警告」,其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公訴意旨認,乙○○編號39紀錄表及編號210紀錄表前後兩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一審亦同此認定,原審就乙○○後部分行為,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然於踐行「米蘭達警告」時,僅告知起訴罪名,並未告知所變更之罪名,審判程序即有違背法令一節。經查原審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訊問被告人別後所為米蘭達警告固僅告知起訴罪名,然經調查相關證據之後,發現起訴法條似有變更情形,旋即諭知「被告偽造編號210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該成立刑法第二一一條的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係犯刑法第二一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為變更,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可謂已有告知變更之罪名,核無影響乙○○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乙○○上訴意旨此項指摘,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其次,乙○○上訴意旨所指,甲○○確有報案之事,其自始至終不知甲○○謊報遺失、甲○○於申報遺失數月之後,索取報案證明,乙○○因遍找不著原編號39紀錄表檔案,始製作編號210紀錄表,則編號210紀錄表應係補開證明性質,非另行起意之犯罪,至於乙○○填寫值日員警「志國」(蘇志國),及勤務中心值日官「建宏」(黃建宏)等姓名,僅涉及偽造署押問題,與另起意犯偽造公文書罪之情形有別各節。經查前者關於乙○○對於甲○○謊報遺失事實之主觀認識,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尤衡之乙○○與甲○○為母舅與外甥之關係,原判決認定二人互有犯意聯絡,並不違經驗法則。後者關於法律適用,原判決以乙○○又冒簽警員「建宏」、「志國」之署名而偽造其他公務員名義且內容不實之編



號210紀錄表,並交由甲○○持該紀錄表向台北區監理所行使而申訴證件遭人冒用,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於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上,偽造「建宏」、「志國」等署名,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再則,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如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又緩刑仍係有罪之判決,如未諭知緩刑者,有罪之判決書並毋庸記載其理由,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即明,從而,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敘述未宣告上訴人等緩刑之理由一節,於法無據。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及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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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