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838號
TPSM,98,台上,2838,200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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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丁國庭)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丁國庭)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告訴人乙○○如欲貸款而需以人頭過戶,必定指定過戶予其熟識之人,以方便日後請求返還,而非過戶與其素不相識之上訴人母親丁美惠云云,然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八年左右即以此先過戶於人頭,再獲多貸現款之方式欲將此屋過戶予王慶豐,並已申報契稅及繳納完畢,之後乃因另有某些因素而未完成過戶,凡此已足證明本件告訴人乃亦如前案般,先委託上訴人,而將其所有之房屋過戶予他人,卻貸得較高價之「貸款」,作為她與上訴人房屋買賣價款,此乃告訴人一向使用之手法,更證本案確無告訴人所訴之偽造文書等情事,乃為尾款與違約金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然原審竟未傳喚相關證人王慶豐到庭對質是否告訴人皆以此手法來達其出售法拍屋之目的,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陳雨翔於原審雖到庭具結證稱:「在辦理過戶過程中,所需文件均由我填寫完畢,再交予被告(即上訴人),當被告再交給我時,文件上都已用印完畢,在此期間我只與告訴人接洽過『一次』,是去拿權狀影本。」等語,然另由陳雨翔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簽訂之民事委任書可證陳雨翔與告訴人至少接洽過「二次」以上,且係告訴人全權委託陳雨翔處理所有事務,顯示陳雨翔與告訴人之陳述有所歧異,原審漏未調查諸多未明之事實,即遽行判決,實有理由不備暨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告訴人為保障其個人權益,如在藉過戶他人以辦理貸款時必定會要求簽立書面資料,以免將來請求移轉登記,無所憑據。認為本件除了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告訴人與上訴人私下竟未簽訂任何書面資料,認顯與常情有悖,而判決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惟告訴人常以先過戶於人頭,再獲多貸現款作為她將屋以高價賣出之手法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如她與王慶豐之前例,先行過戶且亦無任何委託書得以證明上訴人乃僅受其委託辦理「貸款」,而非「過戶」,並以所獲貸款作為其賣價之情形,故當初告訴人與王慶豐間之行為既未被錯認係偽造文書,本案與之相似卻被認定為偽造文書,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告訴人既如與王慶豐般,先委託上訴人過戶予人頭以求較高房屋貸款額度,惟陳雨翔不知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另有何特殊盤算交易,竟等不及上訴人辦妥貸款,而與上訴人因誤會而生糾紛,且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委託鍾治漢律師與上訴人調解,協議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最後上訴人僅餘一萬五千元之尾款未為給付,倘上訴人真有偽造文書犯行,又何需貪圖僅區區之一萬五千元尾款?凡此更證本案確無偽造文書等情事,乃為一般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原審未予詳查,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按告訴人系爭房地為「法拍屋」,且係「國宅」,所以不易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款項,需經過買賣(非原來之「法拍」)之手續,將該屋變更為自用住宅(非原來之「國宅」),方得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額之貸款,此亦經證人林柏杉曾淑郁等人在偵查中證述此乃一般代書業界普遍之慣用做法。可證本案確係告訴人因伊之房屋原為「法拍屋」與「國宅」而貸不到高額款項,方委託上訴人先過戶人頭,再辦理貸款,作為雙方買賣價額。惟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辯解,即逕誤判上訴人應負偽造文書罪責,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連續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結證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被害人本意係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情事,僅辯稱:先將房地產過戶予上訴人之母丁美惠,係經被害人之同意,目的在增加貸款金額,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伊僱用之陳雨翔至被害人住處簽訂云云。惟陳雨翔於第一審到庭結證:辦理過戶之契約書均係上訴人交付,伊僅至被害人住處拿權狀影本,辦理過戶時,上訴人表示因被害人無力支付前案之訴訟費用,故以系爭房地抵償等語,足證上訴人辦理系爭過戶手續,並非為提高貸款金額。且如為增加貸款金額,須先過戶他人,以註



銷「國宅」及「法拍取得」字樣,衡諸常理,必指定過戶予被害人熟識之人,並另立書面資料,以保障權利,乃系爭過戶竟過戶予非被害人指定之人,且未另立字據以保權利,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係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蘇威仲為之,已據蘇威仲於第一審結證明確,復有系爭偽造之「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稽。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子丁保元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貸款之事實,已經銀行行員林柏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可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陳雨翔蘇威仲部分,因渠等均已在第一審到庭證述甚詳,故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慶豐,欲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為買賣關係部分,及傳喚證人王翠岑,以證明上訴人並未保管被害人之印章、亦未盜刻被害人印章及用印情形,因依卷內證據資料,上開事實已臻明確,故亦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鍾治漢,欲證明上訴人已支付九十萬五千元部分,因鍾治漢就此部分事實,已在第一審證述在卷,故毋庸再予傳訊。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徐小姐,欲證明其承辦貸款之事實,因上訴人並未提供其完整之姓名,自無從傳喚等理由。又以核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被害人於八十八年間與王慶豐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因,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產產權過戶其母,係經被害人之同意,原審已說明不須傳訊王慶豐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審就此未予傳喚、調查為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被害人與陳雨翔於原審均否認上訴人所提以其二人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訂之「民事委任書」為真正,況該委任書所載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此自不必進一步詳查、說明,尚難執此認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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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