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829號
TPSM,98,台上,2829,200905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二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分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並宣告相關之從刑;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並已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確有傳喚證人莊宏鈺之夫盧志勝,釐清莊宏鈺是否惡意誣陷之必要,原審僅因伊一時無法提出盧志勝之住址,即未予傳喚,尚有未洽。又伊於原審表示不再聲請傳喚證人許竣泰,並非肯認許竣泰之證詞屬實,原審未為伊有利之認定,同有未當云云。
惟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許焌泰賴文傑莊宏鈺鄭觀雅之證詞,上訴人於警詢自承曾販賣毒品予綽號「阿傑」、「小鈺」等人之供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分別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係出於飾卸避就之圖,委無足採;暨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盧志勝為證,



但復稱不知盧志勝之住址,且盧志勝縱到庭證實曾委請其帶回莊宏鈺乙情,亦不影響於其上開犯行之認定,無庸再為無益之傳喚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第四段(第十一頁第五行),雖將宣告褫奪公權「十年」部分,誤植為褫奪公權終身,然此項文字之誤寫,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職權更正之事項,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