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姜奕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一0五四、一一0九至一一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相關之從刑;復就主刑部分與其另犯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之判決;駁回被告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事實均認定,被告於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後,隨即於信用卡背面偽簽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之署押,再於如附表六所示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各被害人署押後,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消費等情(見一審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至二三行、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十九行)。如若無誤,被告既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各被害人署押予以行使,各該偽造之署押,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就其中附表六編號3所示偽造謝孟芳名義之署押,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與理由欠備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已有未合。㈡、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告與洪碧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名義,由被告、洪碧娟或「不知情之陳秋吟」填載各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或救急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方惠珊」等人之署押,再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
信用卡獲准乙節(見一審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五行)。若果不虛,似係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秋吟」參與偽造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各家銀行信用卡或救急卡申請書,乃就此部分卻未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糾正,遽行維持,同有未當。㈢、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其被害法益為數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因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迥異。依卷附資料,被告於所偽造之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保誠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似多有在同一份私文書上同時偽造被害人二人或三人簽名之情形,如偽造之附表八編號2之慶豐人壽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上,同時偽造「 LinYa Hul」與「洪峰智」、「Lin Ya Hul」與「洪碧娟」署押;附表八編號3之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上,同時偽造「王怡雅」與「林春美」、「王怡雅」與「廖雅文」、「王怡雅」與「陳建州」、「王怡雅」與「許惠美」、「王怡雅」與「潘藝卿」、「王怡雅」與「何清金」及「曾秀錦」署押(見偵緝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三八、三九頁,第四一至四六頁);附表五編號2保誠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上,同時偽造「蔡林素桃」與「蔡保德」署押;附表三編號4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上,同時偽造「張雯華」與「蔡銘峰」、「張雯華」與「李淑惠」之署押(見發查第一八0九號卷第八、十七、十九、二一頁)等;苟屬無訛,均係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究竟實情為何,攸關本件應否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適用,原判決未予查究並為明白之認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牽連涉犯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至被告偽填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部分(即附表五),依保誠人壽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資料,其中有關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內要保人簽章欄「林雅惠」之簽名,其旁附記有「非本人簽」等字(見發查第一九三九號卷第三七頁),該文書是否亦為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此與附表五所示行使偽造要保人蔡林素桃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部分有無行為時連續犯之判斷攸有關係,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二、駁回(即被告就業務侵占上訴)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未聲明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