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
一六六、一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將偽造之 Oversea-Chinese Banking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新加坡OCBC銀行)對帳單交付時任外交部參事之張強生,再由張強生交由時任外交部部長辦公室主任曾瑞利轉交部長黃志芳閱覽等情,理由卻謂:上訴人係在我國境內將該對帳單交予張強生,張強生再轉交黃志芳,就上訴人行使偽造對帳單之過程,事實理由記載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新加坡OCBC銀行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外交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支出美金(下同)二千九百八十萬元匯入上訴人與金紀玖在該銀行所開設之聯名帳戶等情,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示之上開聯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該帳戶雖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存入二千九百八十萬元,然匯款人係記載CHING-NING COMPANY,而非外交部,原判決未詳查CHING-NINGCOMPANY與外交部關係,逕自推論CHING-NINGCOMPANY即為外交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新加坡OCBC銀行聯名帳戶內之二千九百八十萬元為外交部所匯入,理由則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與金紀玖在新加坡OCBC銀行所開設之聯名帳戶是為了匯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二千九百八十萬元所開的,是金紀玖叫我跟他去開的,金紀玖說他公司會匯錢進來等語為據。而依上訴人所述,該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係金紀玖公司所匯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
據不相符合,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金紀玖二人將新加坡OCBC銀行聯名帳戶內二千九百八十萬元轉匯他處,並未說明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手段,將該聯名帳戶內之二千九百八十萬元轉匯他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示之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金紀玖將新加坡OCBC銀行聯名帳戶內之二千九百八十萬元轉匯他處等情,然卷內並無該項證據;原判決復於理由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示之證據,涉有其他案件而屬偵查不公開之證據,而未附於本件卷內,惟本件事證已明,尚無援用該證據之必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張強生、黃志芳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交付其偽造之新加坡OCBC銀行名義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出具之對帳單(其上有偽造該行人員「VIVIEN YONG」、「ANGELIN BOEY」之簽名一枚)、新加坡OCBC銀行(上訴人與金紀玖)聯名帳戶交易明細(即STATEMENT OF ACCOUNT)、扣案筆記型電腦一台、扣案電腦檔案畫面列印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行使偽造文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以新加坡OCBC銀行名義出具之信函並非對帳單,該信函係金紀玖之女友張小雲在新加坡交付,其在新加坡交給張強生,並非於台灣偽造後,在外交部交給張強生。且該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依上訴人與金紀玖聯名帳戶交易明細記載之匯款人係CHING-NING COMPANY,亦非外交部匯款,外交部未受有任何損失。況於國外或台灣都有人會使用扣案電腦製作簡報,曾在新加坡將扣案電腦借給張小雲使用,不知電腦內有上開對帳單之電腦檔云云。及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辯稱:扣案電腦之設定時間可能有誤,所以電腦內檔案日期並非真正實際日期。上訴人係在新加坡交付對帳單予張強生,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外,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且上訴人亦非我國籍人士,我國法院應無管轄權及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張強生、黃志芳之證詞,
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行。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㈣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㈠、⒈內已說明:上訴人與金紀玖因推動我國與巴布亞新幾內亞之建交案,乃於新加坡OCBC銀行開設聯名帳戶,該帳戶因而受匯入美金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且該筆款項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遭轉匯他處。嗣因我國外交部為確認該筆款項是否仍存於該聯名帳戶內,遂由外交部參事張強生向上訴人索取該聯名帳戶之對帳單,上訴人即將不實以新加坡OCBC銀行名義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出具之對帳單交予張強生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強生、黃志芳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甚明,並有該對帳單及上開聯名帳戶交易明細(即STATEMENT OF ACCOUNT)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影卷第三至七頁)等語,資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並未以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三所示之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將上開聯名帳戶內二千九百八十萬元匯至他處之依據。則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㈠、⒍內說明: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三所示之證據(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由與新加坡國間之司法互助而取得之新加坡OCBC銀行上訴人與金紀玖聯名帳戶所有銀行資料),雖因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屬偵查不公開之證據,未附於本案卷內。惟本件事證已明,尚無援用該部分證據之必要,辯護人請求調取該等資料,即無必要等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㈤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誣告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
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