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788號
TPSM,98,台上,2788,200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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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基公司)之會計,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德基公司支票大章,且易於取得公司大、小章之便,而偽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支票二紙之犯行,固於理由內說明德基公司之代表人白中貴對於部屬十分信任,公司大小章放在抽屜內,需要時可直接拿取使用一節,已據證人林佳慧在第一審證述在卷云云(理由㈣⒋)。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林佳慧於第一審證稱「(你在公司有無保管公司及支票的大小章)白中貴很信任我們,支票大章交給我,支票小章由白中貴保管,要蓋章時白中貴會先審核,沒有問題才會蓋小章……」、「(簽發支票的章是何人保管)大小章應該是只有一套,交給我們保管的意思是說放在公司的抽屜裡,誰需要誰去拿,因為投標的章比較沒有影響,所以沒有問題。」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二七四頁)。證人林佳慧似證稱德基公司之支票小章係由白中貴保管,且德基公司祇有一套大小章。原判決採納林佳慧在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為德基公司之會計,負責保管德基公司支票大章,且易於取得公司大、小章等情,核與證人林佳慧證詞之內容,未臻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馬克煒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任職德基公司會計之機會,侵占德基公司空白支票二張(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號分別為WB0000000號、WB0000000號



),再利用農曆春節年關將屆,白中貴急於開票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由上訴人向白中貴佯稱願於簽發支票時幫忙蓋用公司小章,白中貴不疑有它,將該章交予甲○○幫忙蓋用之機會,由甲○○蓋德基公司支票大小章於甲○○所侵占之前開空白支票上等情。依理由內之說明,係以白中貴之指證為其論據(理由欄㈣⒋)。然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因任職會計業務而保管,嗣則認定白中貴因農曆春節將屆,急於簽發支票,始交由上訴人代為用印。就上訴人平日是否保管德基公司支票小章(即負責人私章)一節,前後之認定已非一致。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並無盜用支票小章之行為,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調取德基公司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之票據往來對帳單,期間提示之支票似僅十六紙(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原判決理由既謂「……德基公司所開立支票面額大致於十萬元以下,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張數非多乙節,有本院函查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檢送往來明細可稽,可見德基公司之經營規模非鉅……」云云(理由欄㈢⒊),則德基公司於八十八年春節期間所簽發支票之詳細情形為何?白中貴於第一審所稱因支付協力廠商或小包而由上訴人代為蓋用支票小章之具體情況?俱攸關上訴人有無利用受白中貴委託蓋用支票小章之機會,盜蓋並偽造上揭二紙支票犯行之認定,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憑白中貴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實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折讓證明單上為不實之登載,開立不實之折讓證明單一紙,交由馬克煒轉交和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仲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離職,經白中貴清查德基公司支票之簽發情形,誤認上揭二紙支票遺失,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揭二紙支票退票,由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通知白中貴,經白中貴向負責德基公司記帳業務之何思明查詢,始知上情等情;雖於理由內說明上情業據白中貴於第一審及原審指(證)述甚詳云云(理由㈢⒈)。惟稽之卷內資料,德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申報八十八年一、二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之時,已將本件系爭發票及折讓單金額列入(第一審卷㈠第一一0頁)。證人即德基公司記帳業者何思明於第一審亦證稱「(你在幫他們報帳時,有無發現公司的資料有問題?)有,我發現這個金額很大,且當月沖銷,



發票是甲○○寄給我的,有一張進貨發票,當月又立刻有一張銷項的折讓單,金額很大,我認為有問題,所以我先找白中貴,並把發票及收執聯給白中貴看」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九六頁)。而觀之卷附上訴人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內容,已載明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為和仲公司及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十九頁)。若何思明在第一審所為證詞無訛,白中貴似於何思明為德基公司報帳時,已知悉與和仲公司之間曾有交易之情形,且非不得依據折讓單之內容向和仲公司查證,白中貴復未為此,果否於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於原審既辯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離職前,依白中貴指示而開具折讓單,則何思明在第一審之證言,似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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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