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及辯護人提示扣案之槍、彈,使其辨認,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㈡、扣案槍枝經送鑑定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之動能工率,原判決竟認定扣案槍枝有殺傷力,顯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對本案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確不知情。證人江進元並未見上訴人打開模型盒子察看,其證述上訴人神色緊張,要跑掉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原判決未詳為闡析論敘,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欣欣大眾戲院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正」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顆(其中二顆具殺傷力,已鑑定試射,餘均不具殺傷力),裝
於模型槍盒內而持有之犯行。係分別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奉良、江進元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壹至肆。並就扣案槍枝依槍彈鑑定書所載確具有殺傷力,上訴人確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已將扣案之槍、彈等證物當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辨認無誤,其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