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2段1137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犯前三項(指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法定之減輕或免除,係採義務減免主義。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另案涉嫌重利罪(已另行裁判),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為求與家人聯絡,企圖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偽造證據,以達脫免刑責之目的,基於對台灣桃園監獄(與台灣桃園看守所合署)戒護科管理員詹堡期(已另案判刑確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商請詹堡期違反規定,為之傳遞訊息及代轉書信予家人,經詹堡期允諾,並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已多次為上訴人傳遞訊息與代轉書信予上訴人之岳母周王秀菊,及將其家人處理後之訊息,回傳給上訴人。而不知情之周王秀菊,於第三次與詹堡期見面時,已依上訴人在書信中之指示,先代上訴人支付一萬元賄賂給詹堡期,其餘四萬元尚未及給付,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被查獲等情,因認上訴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我承認我錯了,我不應該『行賄』管理員幫我代轉書信串證,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卷第十一頁)。嗣於第一審,經審判長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全部之犯罪事實」時,亦陳述:「是,我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請庭上給我自新機會」(見第一審訴字第四九號卷第七十三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記載: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上訴人)甲○○於偵查及……時坦承無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於此情形,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是否合於同法條第四項所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