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740號
TPSM,98,台上,2740,200905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並持以敲擊被害人簡進長頭部,致槍枝走火擊發而貫穿辦公室天花板等情,惟仍以該槍枝鬆散、不能擊發、無殺傷力,該子彈係空包彈等語為辯,原審認為不足採信,亦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證人簡進長、陳添孟薛德祥於警詢之供述,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擊發現場照片等項證據,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為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事實方面爭辯,對於原判決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任意指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