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
三八、一三二三四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七四七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鄧雨儂(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與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鄧雨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連續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盧聯發偽稱:係真實信用卡消費交易,然因特約商店需現金週轉,而特約商店向各發卡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消費簽帳款尚須經過層層審核,時效上緩不濟急,其可仲介盧聯發先代墊消費款項給信用卡特約商店,待日後各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核撥通過後款項逕入盧聯發帳戶,以保障交易安全,盧聯發從中可賺取百分之十二簽帳款總額之代墊利息,惟尚需支付代墊利息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予鄧雨儂云云。鄧雨儂旋以冒簽李南楚等人名義,連續多次簽署於已失效卡片所製作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消費簽帳單上,完成虛偽不實之消費交易行為後,由鄧雨儂以行動電話告知盧聯發並約定見面地點,鄧雨儂再出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盧聯發計算簽帳總金額後,並與盧聯發一同或自行至郵局寄送偽造消費簽帳單予各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藉以取信盧聯發確有真實交易並正向發卡金融機構請領款項中,使盧聯發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當次簽帳總金額扣除百分之十二後之餘額,匯入鄧雨儂指定之南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其子林緯翔之帳戶,鄧雨儂收到款項後,陸續以聯合公司名義匯款至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盧聯發帳戶,其餘款項則由鄧雨儂或被告自南港郵局、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花用,或以被告名義向震大建設公司購置位於台北市○○街十七號八樓房屋及土地,及LEXUS 型進口汽車等物品,並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總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間,盧聯發共計被騙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一千元至南港郵局林緯翔帳戶,鄧雨儂則匯款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至盧聯發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被告與鄧雨儂依上開方式共計詐得一千四百十四
萬三千四百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倘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棄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以:鄧雨儂確曾在八十九年間遭他人搶奪,是其證稱:其因前遭搶之經歷,對於提領大額款項戒慎恐懼,始請託被告代為提領款項,及其因已遭列名拒絕往來戶,信用破產而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上開房地,且因債務纏身,如以自己名義買受不動產或車輛,恐遭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房地及汽車云云,尚非不足採信;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鄧雨儂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固監錄得其與被告有親暱對話,惟並未談及關於詐騙盧聯發之內容,即無法以其二人交情匪淺乙節,遽認被告對於鄧雨儂偽造簽帳單及請款單據以向盧聯發施以詐術之犯行有所認識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從鄧雨儂以「老公」稱呼被告之親暱對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卷第四六一頁),及由被告密集至郵局提領林緯翔帳戶內之大量現金等情,可知被告與鄧雨儂之關係非比尋常。則被告對鄧雨儂已遭列名拒絕往來戶,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房地,且因債務纏身之經濟狀況,理當知情,則鄧女何來鉅額資金?被告豈能無疑?另依卷內資料,被告經警詢問以:一千七百九十萬元賠款現在何處?答稱:我領完就交給在郵局外等候的鄧雨儂保管……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所陳如果不虛,則被告至郵局取款後,即在郵局外交付鄧雨儂等情,與鄧雨儂所稱:因曾遭搶奪,故請託被告代為領款云云,不無齟齬。以上攸關鄧雨儂所述及被告所辯是否可以採信之判斷,自應予釐清。原判決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詳予勾稽,剖析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