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641號
TPSM,98,台上,2641,200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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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三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並以被告乙○○丙○○被訴涉犯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及論處丙○○乙○○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等罪刑部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甲○○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撤銷,易與第一審諭知甲○○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罪部分混淆,尚有未妥),改判仍論處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並諭知丙○○乙○○被訴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無罪。另以甲○○被訴另涉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乙○○丙○○乙○○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其等買賣之改造手槍無殺傷力,為不能犯,行為不罰;被告丁○○戊○○被訴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亦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販賣與乙○○丙○○部分),及乙○○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丁○○戊○○被訴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均無罪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十條所謂幫助,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非為自己犯罪),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以



便利,使其易於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原判決既認定丁○○得知黃榮志欲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告知丙○○轉告乙○○乙○○遂以電話聯絡甲○○,從中撮合雙方槍枝之買賣,二人並與戊○○丁○○共乘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南投市南下,在屏東縣麟洛交流道附近與黃榮志會合,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安愛愛汽車旅館」,由丙○○黃榮志攜帶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轉交甲○○,進行槍枝之買賣等情。又謂乙○○於警詢時供稱:「戊○○丙○○曾向我表示,要等到買賣雙方交易金額多寡,我才可從中獲利,另再由獲得之仲介費朋分給丙○○戊○○丁○○及我本人等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自己仲介這次交易獲利多少?)因為價格是他們開給買家的,抽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事後會有抽頭」;於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官裁定羈押前訊問時供稱:「好像是抽佣,他們說如果有交易成功會有抽頭」等語。丙○○於警詢中亦供稱:「戊○○知道我們仲介購買槍械,他負責開車載我們下屏東,仲介購買槍枝從中獲利也要分一份給戊○○」等語。如果均無訛,丁○○丙○○乙○○戊○○等人,似居間仲介,將黃榮志欲購買槍枝之信息,告知賣方甲○○,並帶黃榮志至屏東市,促成雙方槍枝之買賣。能否謂彼等僅幫助黃榮志購槍,對甲○○之販賣槍枝行為,未予助力,無幫助之犯意?殊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論明,遽認乙○○等人,僅幫助黃榮志購買槍枝,非幫助甲○○販賣槍枝,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㈡、丙○○於警詢中供稱:「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初,我與乙○○各自出六萬元至十二萬元,在甲○○屏東住處向甲○○買二支九二型手槍」(見警卷㈠第一五頁);於第一審裁定羈押前,法官訊問時稱:「(問:之前有無向甲○○買過二支槍?)有的,總共給了十二萬元」(見一審聲羈卷第九頁背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四月初買槍是誰要買?)是我跟乙○○二個人要買的,我叫乙○○甲○○聯絡」(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正面)等語。乙○○於警詢時供稱:「僅向甲○○購買一次而已,購買二支九二型手槍,約六萬至六萬五千元左右,當時有購買二只彈匣,沒有子彈」(見警卷㈠第一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之前有提到你跟丙○○要跟甲○○買二把槍,後來壞掉送回去給他修理,究竟有無付甲○○錢?)日期大約在四月初,是丙○○叫我載他去屏東市一處好像是他家,當時他拿了二把槍枝給丙○○」(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等語。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的時候你是否有賣二把槍予乙○○丙○○?)有,口頭上說一支槍六萬元」(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扣案四把槍其中那二把是先前乙○○丙○○退回給你的?提示警



卷第六二至六五頁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五頁)。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另外二支是乙○○在幾天前要退給我修理,那是他之前跟我買的,我還沒有修,只是剛好放在身上」(見偵查卷第五頁);於原審證稱:「他們將槍拿回來,我就放在車內駕駛座椅子下方。」(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等語。而前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所示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05957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在卷可憑。如果均無訛,甲○○交付乙○○丙○○後退回之槍枝是否為扣案上述二支槍枝?若然,該二支槍於乙○○退回甲○○後,有無經修理?攸關該次買賣甲○○交付槍枝時,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否不能犯之認定。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論述明白,遽認該次交易之槍枝,無殺傷力,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不能犯之規定,甲○○乙○○丙○○此部分之行為尚屬不罰,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乙○○丙○○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列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檢察官起訴書載明查扣甲○○持有之彈匣一個,對於甲○○持有該彈匣是否成罪?原審未予審認裁判,且未依違禁物宣告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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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