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上更㈨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四十二年四月進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長,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並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其胞妹李秀容所購坐落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二筆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因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畫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且鄰地即劉國所有同段九二之六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即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辦理分割新增同小段九二之三六五號及九二之三五八號兩筆土地。因原與九二之六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同小段九二之六二五號、九二之一六二號、九二之一六三號三筆土地,分別為劉國(業於四十一年死亡)所有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隔離,致未面臨計畫道路,均需分別合併劉國該二筆土地,始可沿計畫道路使用。上訴人竟基於圖利自己、他人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六十八年間某日,假借其任職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有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之職務上之機會,將置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迨七十四年二月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因買賣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九0-一二號、九0-一四0號、九0-一四一號、九0-一四二號、九0-一四三號土地,以及同年一月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因買賣以黃梅皆名義登記取得九二-一九一號土地,亦皆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相隔;繼於七十四年二、三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在所買之前揭土地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
所調閱土地登記簿,獲悉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土地均為國有。因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李紗藺介紹向上訴人請教申購方法,上訴人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另葉明杰申購畸零地因事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亦表示願親自代為辦理,並指導楊鐵城、葉明杰,分別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五日,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經該府先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十三日核准發給證明書。而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旋分別連同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證件交予上訴人;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上訴人認取得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地號土地時機來臨,且因該時上訴人已擔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主管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即基於上開概括圖利其本人、變造公文書及兼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之犯意,於七十四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分別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該二筆土地面積總計七十九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共直接圖利葉明杰、楊鐵城金額達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一所示)。嗣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上訴人已辦妥申購,渠等已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迄七十六年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乃向上訴人索取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時,因上訴人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分割出九二-三六五號、九二-六七一號、六七二號、六七三號、六七四號、六七五號、六七六號等七筆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其中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間接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二所示)。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六
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於同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三次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之九二-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適上訴人當時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代為決行雲林縣政府回覆斗六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函稿,而獲悉上情,深恐事跡敗露,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務所服務,乃另行起意,而於八十年八、九月間某日,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二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此部分不構成變造文書罪),即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另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但林美蘭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四月六日、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原因發生日期變造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附接續上開單一之變造公文書犯意,將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但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得以逾十五年銷燬,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十日,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依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八、九月間某日,係囑咐有接觸土地登記簿機會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推由該成年人,將地號九二-三六五號之土地登記簿內,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四月六日、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原因發生日期變造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及將地號九二-三五八號之土地登記簿內,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得以逾十五年銷燬,以掩飾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九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其理由說明亦認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一頁第三十行、第三一行),惟於主文內却未就上訴人該部分變造公文書罪名為「共同」之諭知,致其主文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顯非一致,自屬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五之說明:「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某日,為圖利自己,將上開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五號二筆土地登記簿上,其所有權人『劉國』變造為『國有』,再伺機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迨七十四年間,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鄰地,欲申購上開二筆土地,其認時機來臨,藉分別代辦申購,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與黃梅皆、林美蘭,並經分割,輾轉將其中分割出之九二-六七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圖利予自己,其前後二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均係基於概括之圖利犯意為之,且其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十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如若俱屬無誤,則上訴人圖利部分,應係構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之連續犯;此與其理由內另記載:「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事實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六十八年間某日為圖利自己及其胞妹李秀容,將前開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二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劉國』變造為『國有』,再伺機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迨七十四年間,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鄰地,欲申購該二筆土地,被告認時機來臨,藉分別代辦申請及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予黃梅皆、林美蘭,並經分割,輾轉將其中分割出之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顯係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以單一之計畫逐步實施;易言之,即單純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自應論以接續犯,原審(指第一審)疏未詳查,遽依連續犯論處,自有未洽」(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二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顯相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六記載:「被告於六十八年間之變造行為,係為圖利自己,尚無證據足認有圖利其胞妹李秀容之事實,原審(指第一審)認被告另有圖利其胞妹李秀容,亦有未洽」(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與其理由二內另記載:「被告確實有將前開二地號之所有權人變造為國有之動機,再佐以相關事證,被告假職務之便,將前開二地號之所有權人變造為『國有』圖利自己及其妹李秀容之事實,應甚為明確」(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二頁
第七行至第十行),亦非一致;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某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係為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惟就其擬圖不法利益之他人究係何人?未予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其理由內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該部分行為,係為圖該他人不法利益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年八、九月間之變造公文書犯行,係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一頁第二八行至第三十行),惟其事實欄,却未認定上訴人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前揭變造公文書犯行,且該理由說明,亦與主文諭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不相一致;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八、九月間已不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服務,乃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另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但林美蘭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四月六日、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原因發生日期變造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附接續上開單一之變造公文書犯意,將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但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得以逾十五年銷燬,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如若無誤,則上訴人如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為前揭變造公文書犯行?受其囑咐實行上述變造公文書犯行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其實行該部分變造公文書行為,是否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之情形?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顯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四)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不變更他人所製作文書之原有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若該無製作權之人,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原不存在之文書,即非就文書之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
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分別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係於前揭土地登記簿上製作原本不存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文書,並非就原已存在文書之內容,予以變更,該項登載,既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認上訴人該部分行為,係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法則適用,顯有可議。(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利總金額計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係以林登財於第一審證稱:林美蘭向林登財購買同段九0-一二地號土地之價格係每坪五萬元等語,核與葉明杰於原法院更㈣審供承之價額相同,以及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交易金額係每坪五萬元等情,於原法院更㈥審審理時亦不爭執等情為據;惟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屬道路預定地,於七十七年間經公告徵收,其徵收單價係每平公尺八千元,惟因編為保留地致應補償之地價加四成計算,有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乙份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則該道路預定地之價格,可否認與前揭九0-一二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價格相當﹖若審酌土地得供作使用之狀況,對前揭土地價值之評估有無影響?本院就原法院更㈤審、更㈧審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茲原判決仍未查證明白,致原有之證據調查未盡瑕疵依舊存在。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八),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