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501號
TPSM,98,台上,2501,200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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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別名張○、綽號「哲哥」)係民國○○○年○月○○日出生之成年人,其於九十一年間,因在台北市西門町開設刺青店,而與蕭○凱(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下稱「阿宏」)、何○銘(綽號「耀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年○月底出生,於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下稱張○○,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等人熟識,張○○並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刺青店。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阿宏」在台北市峨嵋街與中華路口附近之「阿宗麵線」前,遭多位不詳姓名之人毆打。蕭○凱與「阿宏」、何○銘、「阿義」及張○○、許○○、蔡○○、林○○(許○○係○○○年○月出生,綽號「阿正」、蔡○○係○○○年○月出生,綽號「菜脯」,上二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林○○係七十四年一月出生,綽號「阿K」,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渠等於行為時,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下稱許○○、蔡○○、林○○)等人聽聞此事,忿忿不平,乃聚集在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一上訴人住處,謀議前往對方常至之「瘋馬撞球店」(設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尋仇,並約定於翌(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上訴人住處樓下集合。上訴人返家後約略知悉該紛爭,惟因疲倦先行就寢,而未加入討論。而蕭○凱與少年張○○、蔡○○、林○○、「阿義」等人謀議既定,即留在上址睡覺或打玩電動玩具,蕭○凱、蔡○○及林○○等人並撥打電話邀約綽號「阿明」、「阿文」、「阿偉」、「阿太」、「小吳」、「搖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三十)日共赴「瘋馬撞球場」壯大聲勢。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因上訴人外出未歸,蕭○凱等一行人即先行前往「瘋馬撞球場」尋找毆傷「阿宏」之人。「阿宏」認當時在「瘋馬撞球場」之林○成(○○○年○月○○日生,下稱林○成)與出手毆打伊者係同夥,乃當場指認林○成蕭○凱遂與張○○、「阿宏」、許○○、蔡○○、林○○、「阿義」及「



阿明」、「阿文」、「阿偉」、「阿太」、「小吳」、「搖頭」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巴掌等強暴方式,強迫林○成赴他處解決紛爭。林○成見對方來勢洶洶,表示拒絕。蕭○凱等人即再恐嚇稱:「你現在好好跟我們談,否則等一下你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致林○成心生畏懼,被迫與張○○、蕭○凱等人前往「瘋馬撞球場」一樓,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成之行動自由。惟林○成至「瘋馬撞球場」一樓後,張00等人又接續毆打林○成,擬強迫林○成說出毆打「阿宏」之人,並順便教訓林○成。因林○成堅不說出毆打「阿宏」之人,蕭○凱等人遂將林○成強押往台北市武昌街二段八二巷二弄巷道(位於臺北市性病防治所後方),並由「阿太」、「搖頭」、「阿明」等人接續徒手毆打林○成。而上訴人由蕭○凱等同夥中一人以電話聯絡後,獲悉蕭○凱等人已尋得林○成,渠等並在台北市性病防治所後方巷道內以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方式教訓林○成,並逼使林○成供出毆打「阿宏」之人,竟亦與蕭○凱等人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指示將林○成帶往台北市環河南路堤外便道近忠孝橋下,俟其到場繼續處理林○成之事。蕭○凱、張○○等人掛斷電話後,即將林○成押往台北市環河南路堤外便道近忠孝橋下草坪處,繼續剝奪林○成之行動自由,同時等候上訴人到場,並由「阿宏」、「搖頭」、「阿文」接續毆打林○成。迨上訴人開車抵達現場後,與在場之蕭○凱、張○○等人將包住林○成頭部之制服取掉,上訴人即詢問林○成:「為何打『阿宏』﹖」,復在旁恐嚇稱:「若不把人交出來,你就完了」,張○○、許○○等人亦在旁附和恫稱:「再吵,就把你丟到河裡去」,致使林○成心生畏懼,並受有右手臂外側及右上臂外側各有一處三公分×二公分及四公分×三公分之瘀傷(皮下出血)之傷害。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因有人瞥見警車車燈閃爍,乃高喊:「警察來了」,眾人聞聲紛紛轉頭觀望,而甫經毆傷,飽受驚嚇之林○成,即趁隙起身掙脫監控,往忠孝橋方向逃跑。蕭○凱、張○○、「阿義」見狀,即在後追趕,適河水退潮,林○成遂越過台北市忠孝橋下河邊圍欄,走至河邊淤泥上。此時上訴人、蕭○凱等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如再出言恐嚇、追趕或包抄圍堵林○成,則已飽受圍毆、強押、恐嚇對待之林○成必然更加驚恐,且因無處可逃,不得不跳入河況不明之淡水河中逃離,惟淡水河離對岸尚有相當距離,若於不熟悉河況情形下冒然游水,恐有溺斃之虞,卻仍認林○成不敢下水游離,仍由蕭○凱、「阿義」等人沿著林○成逃跑之路線追至岸邊,張○○則超過林○成,前往林○成可能上岸之處包抄圍堵,林○成因已被圍毆、強押至人煙稀少之河堤邊,同時又遭恐嚇,內心極度恐懼,甫見蕭○凱、「阿義」、張○○等人佇立岸邊,認無處可逃,不得不跳入河



中逃離,蕭○凱、張○○等人見林○成被迫跳水,主觀上仍認林○成應會知難而退游回岸邊,乃對林○成高喊:「趕快回來,我們不會打你」,但上訴人仍因氣憤,而在岸邊罵三字經,並高喊:「有種就不要回來」,迄見林○成泳姿有異,驚覺事態嚴重,始呼喊:「趕快回來」。但林○成已因不諳水性,體力漸漸不支,終發生溺斃結果。嗣林○成之同學陳○夫等人雖於事發時通知林○成之父母林○卿黃○貞報警處理,惟仍遍尋無著,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林○成之屍體始在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河濱公園大漢溪岸遭人發現,警方嗣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九號卷第一四七頁(原判決誤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蕭○凱繪製之現場圖,作為認定:「被害人林○成跳下河道淤泥時,共犯『阿義』、蕭○凱等人仍循被害人林○成逃跑路線追到岸邊,共犯張○○則超前追到前方岸邊」等事實之證據之一。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案卷第一四七頁所附之現場圖,似非蕭○凱所繪,原判決認該現場圖係蕭○凱繪製,即與該證物之記載,不相符合。又該現場圖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連同犯罪過程模擬照片十四張一併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則該紙現場圖,是否係負責偵辦本案之警方人員繪製﹖若是,該現場圖是否係該員警於案發後基於職務製作之文書﹖可否認係該員警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審俱未調查、審認,復未說明該紙現場圖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即逕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非適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由蕭○凱等同夥中一人以電話聯絡後,獲悉蕭○凱等人已尋得林○成,渠等並在台北市性病防治所後方巷道內以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方式教訓林○成,並逼使林○成供出毆打『阿宏



』之人,竟亦與蕭○凱等人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指示將林○成帶往台北市環河南路堤外便道近忠孝橋下,俟其到場繼續處理林○成之事」(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三行至第九行)。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係以電話聯絡蕭○凱等人後,始知悉林○成蕭○凱等人圍毆、強押之事,乃於斯時與蕭○凱等人共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則上訴人對蕭○凱等人而言,似屬事中共犯,就蕭○凱等人在此之前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其勿庸共負其責。此與其理由說明:「被告(指上訴人)縱未親自參與在瘋馬撞球場、性病防治所後方巷弄之恐嚇、傷害、強制、妨害自由行為,仍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指上訴人)與蕭○凱、張○○、『阿宏』、許○○、蔡○○、林○○、『阿義』、『阿明』、『阿文』、『阿偉』、『阿太』、『小吳』、『搖頭』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第十五頁第十八行至第二二行),顯相牴觸,自屬理由矛盾。(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均祇須該傷害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克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害或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直接致死為限,即如被害人被傷害或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因被追打或為脫離行為人尾追,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打或尾追擬續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實行傷害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被害人因而情急落水,應屬該傷害手段或尾追續行剝奪行動自由手段所促成,不得不認為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事實認定:「蕭○凱、張○○等人掛斷電話後,即將林○成押往台北市環河南路堤外便道近忠孝橋下草坪處,繼續剝奪林○成之行動自由,同時等候上訴人到場,並由『阿宏』、『搖頭』、『阿文』接續毆打林○成。迨上訴人開車抵達現場後,與在場之蕭○凱、張○○等人將包住林○成頭部之制服取掉,上訴人即詢問林○成:『為何打阿宏﹖』等問題,復在旁恐嚇稱:『若不把人交出來,你就完了』,張○○、許○○等人亦在旁附和恫稱:「再吵,就把你丟到河裡去」,致使林○成心生畏懼,並受有右手臂外側及右上臂外側各有一處三公分×二公分及四公分×三公分之瘀傷(皮下出血)之傷害。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因有人瞥見警車車燈閃爍,乃高喊:『警察來了』,眾人聞聲紛紛轉頭觀望,而甫經毆傷,飽受驚嚇之林○成,即趁隙起身掙脫監控,往忠孝橋方向逃跑。蕭○凱、張○○、『阿義』見狀,即在後追趕,適河水退潮,林○成遂越過台北市忠孝橋下河邊圍欄,走至河邊淤泥上。此時上訴人、蕭○凱等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如再出言恐嚇、追趕或包抄圍堵林○成,則已飽受圍毆、強押



、恐嚇對待之林○成必然更加驚恐,且因無處可逃,不得不跳入河況不明之淡水河中逃離,惟淡水河離對岸尚有相當距離,若於不熟悉河況情形下冒然游水,恐有溺斃之虞,卻仍認林○成不敢下水游離,仍由蕭○凱、『阿義』等人沿著林○成逃跑之路線追至岸邊,張○○則超過林○成,前往林○成可能上岸之處包抄圍堵,林○成因已被圍毆、強押至人煙稀少之河堤邊,同時又遭恐嚇,內心極度恐懼,甫見蕭○凱、『阿義』、張○○等人佇立岸邊,認無處可逃,不得不跳入河中逃離」(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四頁第三行)。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抵達現場後,其並未傷害林○成蕭○凱等人,此後亦無傷害林○成之行為;而其理由內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蕭○凱於其被訴妨害自由乙案之第一審審理時復供述:「甲○○在性病防治中心後面時,有打電話給『阿宏』叫他們將被害人帶到河堤旁邊,『阿宏』將電話給我,說甲○○要我聽,我確定係甲○○,因我有確定電話發話人身分之習慣,他到河堤之後,沒打被害人,有跟被害人說話,說『如果你不交人出來,就不要回去』,他與被害人講話之後,被害人才開始心慌,之後才發生這件事,因為現場有哲哥之車,還有十幾人圍觀,沒有讓被害人逃,所以直接往河裡跳」(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十行)。則上訴人何以須為其抵達現場前蕭○凱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負責﹖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又蕭○凱、「阿義」、張○○等人於上揭時、地尾追或包抄被害人林○成,究係意在追毆﹖抑或擬續行掌控林○成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關於上訴人所為究係犯傷害致人於死抑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名是否妥適,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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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