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457號
TPSM,98,台上,2457,200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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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二六三、六二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五
一二、二五三0、四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許全信(另案審理中)共同行使變造彭尚文駕駛執照及偽造彭尚文租賃契約書後,憑以行使,向被害人江志建租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結夥強盜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結夥強盜行為:㈠、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凌晨,夥同許全信鄧志強(已歿),由甲○○鄧志強二人分別持不明手槍、西瓜刀,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一九0號「萬里城檳榔店」,強押劉秋月,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店裡財物新台幣(下同)八千多元及香菸十餘條;在同縣里港鄉○○村○○路一之八九號「臺灣巨蛋超商」,強押張彪煒,致使不能抗拒,強取該店收銀台內之財物計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夥同許全信、綽號「道仔」之成年男子,在同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嗂寮之乳牛場內,由許全信持變造之警察證件,偽稱警察查緝毒品,強行搜索盧朝卿,隨將盧朝卿銬上手銬,使無法抗拒,強取盧朝卿身上四十二萬元及身分證、駕照證件。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江志建經營之「興全租車行」,由許全信假冒彭尚文名義向江志建租車,甲○○則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租得車號6M-1990號中華三菱白色自小客車一部,由許全信駕駛搭載李青晃(同案被告,已判罪確定)、上訴人乙○○,尋覓對象,先由許全信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竊取洪俊銘車號E4-829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懸掛在租用小客車上,作為犯案工具,見計畫中之對象丙○○,即



:由許全信持槍下車,以假冒刑警查案手法,強押丙○○上車,扣上手銬,致使不能抗拒,強取丙○○身上所有財物(一萬餘元、諾基亞手機二具);因嫌不足,再毆打丙○○,適有丙○○友人鍾英河來電,許全信即強迫丙○○邀約鍾英河、周啟仁前來,在屏東縣潮州鎮「小騎士炸雞店」停車場見面。迨鍾英河、周啟仁依約前來,許全信乃與李青晃強押鍾英河、周啟仁上車,扣上手銬,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周啟仁身上財物一千餘元、三星牌手機一具。爾後,由許全信撥打行動電話與甲○○連繫,以刑警口吻告稱:「報告組長人犯已查獲三名」,隨即至周啟仁屏東市○○街一六四巷一五號住處搜括;因無所獲,繼續強押丙○○、鍾英河、周啟仁三人至其親友住處籌錢,亦無結果;又強押三人至高雄市○○街文藻學院旁提款機,強迫丙○○下車提款二萬九千元。得手後仍嫌少,再逼迫丙○○提供其女友許珮真住處地址及鑰匙,並以毆打、電擊,喝令儘速籌錢,否則性命不保,且對空鳴槍、將汽油裝入寶特瓶以示威嚇。當此期間,許全信聯絡甲○○,囑其至許全信之女友蘇碧華住處拿取手銬鑰匙,甲○○旋即駕駛車號Y4-500 號計程車,將手銬鑰匙帶至高屏大橋下交給許全信。嗣再強押丙○○等三人至觀音山區強迫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青晃乙○○許全信處各取得二千元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下車離去後,許全信即電話通知鄧志強前往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上車接替看守丙○○等三人,隨後,由鄧志強看管於觀音山區一處破廟內。㈣、許全信又駕車至丙○○之女友許珮真住處,在高雄市○○區○○路九三號五樓六室,以假冒刑警查案搜索之手法,向許珮真聲稱,丙○○犯殺人案,隨即翻箱倒櫃搜尋,強取許珮真皮包內現金二萬元,得手後,再前往觀音山區與鄧志強會合,告知丙○○等三人須另籌款九萬元,聽候通知匯款云云,始將之載往高雄縣大社鄉釋放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常業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惟因此部分與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許全信以持槍假冒刑警查案之手法,強押丙○○、鍾英河、周啟仁,扣上手銬,強取或逼令交付財物之際,與被告連繫,先後以刑警口吻告稱:「報告組長人犯已查獲三名」及囑被告至許全信之女友蘇碧華住處拿取手銬鑰匙,而被告旋即駕駛車號Y4-500 號計程車,將手銬鑰匙帶至高屏大橋下交給許全信等情無訛,苟被告事先未與許全信預謀,就此許全信執以鎮懾丙○○、鍾英河、周啟仁等之細節,是否能夠如此配合無間。原判決未加斟酌,遽認被告與許全信欠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法院固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惟刑法總則規定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



教唆犯,乃參與犯罪之不同態樣,均在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法院應一併審究,始為適法。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前述配合許全信假扮「官兵抓強盜」行為,縱不成立共同正犯,然對於許全信遂行其強盜犯行,是否毫無助力而構成幫助犯,非無探求餘地。原審就此未盡斟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公訴人起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原判決僅敘明被告不成立常業強盜、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之理由,對擄人勒贖部分漏未審究,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檢察官對被告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全無理由,此部分即有撤銷發回原因。至於其餘被訴強盜、持有槍、彈部分,原判決既認屬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一併發回,允宜重新審慎審理,用昭折服。二、上訴駁回部分(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許全信邀約丙○○外出見面,於丙○○依約前來時,隨即持上開改造手槍抵住丙○○,並冒稱係刑警辦案而將丙○○推上車,爾後,「告知李青晃乙○○強盜財物之計畫」,然細繹原判決,並未見有何憑以認定許全信有將強盜計畫告知乙○○以及乙○○如何與許全信為強盜犯意聯絡之理由,是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許全信於原審證稱: 「(你託李青晃乙○○出來,有跟他們說你會帶槍嗎?)沒有」、「(他們什麼時候才知道你有帶槍?)當我拿槍出來押人的時候。」、「(乙○○李青晃看到你拿槍有什麼反應?)他們會怕,乙○○李青晃跟我說他們要走了」,又李青晃於原審亦證稱: 「(許全信把槍拿出來的時候,你的反應如何?)想要回家。」、「(有與許全信提出來嗎?)有。」、「(許全信回答呢?)他說叫我們二人不要回去。」、「(你聽到這句話後的反應為何?)靜靜的」、「(為何會靜靜的?)他不讓我們走,我沒有辦法」等語,顯屬對乙○○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周啟仁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你從在車上到下車這段期間紅衣服(即乙○○)的有無在車上跟你說什麼話或是做什麼動作?)沒有做什麼動作,只是身體碰一下。」、「(你說穿紅衣服的人用身體碰你一下是為什麼?)



因為車子擠,他叫我坐好,不要動來動去。」、「(是何人搜你的?)是駕駛(即許全信)說叫我們東西丟出來,放到牛皮紙袋」等語,不能證明乙○○有對周啟仁動手實行強盜犯行,原判決遽認乙○○許全信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實嫌率斷等語。惟查待證被告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其證據並不以被告或共同被告間直接供述為限,綜合犯罪過程中,被告或共同被告呈現之情況,予以判斷,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乙○○李青晃許全信自始互有本件強盜犯罪之犯意聯絡一節,業已依據丙○○、鍾英河、周啟仁所證述,乙○○李青晃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持電擊棒電擊、搜身強取財物、強押上車及持槍看管,防止被害人等逃跑之情,乙○○李青晃於警詢亦自承,將丙○○銬上手銬、搜身強取財物及許全信下車時,確有將槍交其持有等語,或毆打被害人周啟仁等語,核與被害人等所述相符,綜合判斷乙○○之行動並非在許全信壓制下所為,憑以認定乙○○許全信李青晃具有本件強盜犯罪之犯意聯絡,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李青晃於警詢及第一審羈押庭陳稱:「都是許全信主導,我們(李青晃乙○○)參與了沒有辦法,只有一直做下去」、「基於義氣,已經做了沒有辦法」等語,益見原判決關於乙○○具有本件強盜犯罪之犯意聯絡,所為主觀犯意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就乙○○主觀犯意之認定,未敘述理由,殊屬誤會,上訴意旨㈡㈢所述,則屬事實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既未指出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亦非可取。從而,原判決綜合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乙○○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於理由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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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